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鴻智
指定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謝鴻仁、被告馮鴻智(以下除各 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謝鴻仁所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各判處 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另就馮鴻智以 上被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馮鴻智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鴻仁亦就 上開經原審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3、25、63、111頁),是有關謝鴻仁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部分、馮鴻智被訴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 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馮鴻智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謝鴻仁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謝鴻仁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馮 鴻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除原判決㈠ 第7頁第12、13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亦有遭被 告『謝鴻仁』毆打,且被告『謝鴻仁』手持電鋸要往其身上砍等 情」,均應更正為「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亦有遭被
告『馮鴻智』毆打,且被告『馮鴻智』手持電鋸要往其身上砍等 情」;㈡第7頁第21行「拿著電鋸想要『輝』並打開開關」應更 正為「拿著電鋸想要『揮』並打開開關」;㈢第8頁第2行「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正』」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 外,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謝鴻仁部分)、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謝鴻仁: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陳榮信,更沒有說過「沒看過槍 」、「要不要吃子彈」,請重新審判給我公道等語。 ㈡檢察官:當日馮鴻智確實手拿電鋸作勢擬攻擊陳榮信,此為 馮鴻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證人陳榮信、 陳清正、張正勇就馮鴻智高高舉起電鋸,想要揮並打開開關 等情證述詳實。從而,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所為之認定應有 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難謂適法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謝鴻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謝鴻仁自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證 人即告訴人陳榮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清正之證述等證 據,認定謝鴻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向告訴 人恫稱「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之語,並非可採,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既與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相符,即因欠缺必要 性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 決併引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經具結之 陳述為認定謝鴻仁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之依據,其中關於 陳榮信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審理中相同部分,既欠缺必要 性要件,本應為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部分為有證 據能力之認定,雖有未洽,惟除去該等贅引之陳榮信警詢陳 述部分,依前揭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仍得為同一認 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說明。
⒊陳清正陳稱與陳榮信為朋友,當日係其帶陳榮信前往工作, 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乙節(見原審卷第92頁) ,是與被告2人應無仇怨嫌隙;且由其證述:因為距離陳榮 信5、60公尺,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毆打他或是毆打的過程,
拿電鋸的人把電鋸拿高,還沒有揮,我叫人拔掉延長線插頭 後,他就放下了,有人對陳榮信說「有沒有看過槍」、「要 不要吃子彈」,但是和拿電鋸的人是不同人,(嗣經檢察官 提示馮鴻智、謝鴻仁影像資料令其確認)即各為我所說持電 鋸、對陳榮信說上開言語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陳清正案發前既不認識被告2人,而其確認在現場口出「 有沒有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之語之人的方式為「與 拿電鋸的人是不同人」,亦即其指認方式是以其眼睛所見為 特定行為之人作為區別,應較具可信性,參以陳清正於偵查 中亦未全盤附和陳榮信指訴而稱被告2人共同毆打陳榮信、 馮鴻智持電鋸揮向陳榮信身體等情,足認陳清正應無故意設 詞誣指謝鴻仁之情,其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⒋從而,本案除陳榮信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陳清正前開證述 足以相佐,可以認定謝鴻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謝鴻仁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馮鴻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馮鴻智之供述、陳榮信之指訴、證 人陳清正、張正勇之證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陳榮 信就馮鴻智有無動手毆打其、是否持電鋸向其揮砍等節,前 後供述不一,陳清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看到有1個人打陳 榮信、1個人拿電鋸想要傷害人等語,亦與其偵查中所述沒 有看到有沒有人打陳榮信或毆打之過程、拿電鋸的人想要揮 等詞有異,難認陳榮信指訴馮鴻智有持電鋸向其揮砍之詞可 以採信,且張正勇證述對方有3、4個人拿工地鐵條要打馮鴻 智,有1個人拿角材要衝過去,馮鴻智才拿起電鋸,馮鴻智 並沒有揮等語與陳清正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認馮鴻智辯稱拿 起電鋸是要自衛,並沒有攻擊陳榮信等詞,應堪採信,是無 證據證明馮鴻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馮鴻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罪之確 信,乃對馮鴻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 馮鴻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 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是也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且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尚且需行為人主觀 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查:
⑴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馮鴻智手拿電鋸作勢攻擊陳榮信部分, 為馮鴻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乙節,核與 卷內馮鴻智之歷次供述僅坦承有舉起電鋸一事,惟否認有任 何攻擊或作勢攻擊陳榮信之行為不一。檢察官以上所指馮鴻 智之供述,並未據檢察官具體指出卷證所在,已難認可採。 ⑵陳榮信就馮鴻智舉起電鋸後之具體行為,於109年3月7日警詢 中稱謝鴻仁衝過來打我頭,一直追著我打,我眼角餘光看到 馮鴻智拿起電鋸在我旁邊揮,不知道要幹嘛,我聽到「我要 砍你」,我認為馮鴻智是要攻擊我;馮鴻智沒有傷害到我; 後來老闆過來協調,謝鴻仁就一直對我叫囂「沒看過槍嗎」 、「要不要吃子彈」,又拿打火機敲我頭,馮鴻智則站在旁 邊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嗣於109年3月8日警 詢時則稱:在地下室謝鴻仁徒手揍我,馮鴻智就在旁邊拿電 鋸恐嚇我,後來在大門口協商,謝鴻仁又徒手揍我,馮鴻智 在旁邊威嚇我等詞(見偵卷第38頁),其後於偵查中則又稱 :謝鴻仁持打火機打我左眼和頭部,馮鴻智也接著打我,我 抱著謝鴻仁,馮鴻智就去旁邊拿電鋸,按下開關要往我身上 砍,他揮舞時叫旁邊同事不要過來,說沒有你們的事,但沒 有說其他話,(經提示其警詢所稱馮鴻智說要砍你等語)他 是用國語說「趕快走開,不然會被砍到」,他並不是說「我 要砍你」等情(見偵卷第188頁),前後就馮鴻智有無毆打 其、持電鋸時有無向其身體揮砍或僅係其自己猜測馮鴻智是 要攻擊其、持電鋸時說了何話語等情,已有不同。 ⑶陳榮信於原審審理中雖仍稱:馮鴻智有打到我,與謝鴻仁2兄 弟圍毆我,拿電鋸要往我身上砍,閃過了等語,惟經各質以 其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後,則稱:當時頭暈,後來回想起 來,馮鴻智就是有打我,在2個打1個後,我把謝鴻仁壓住, 馮鴻智在旁邊拿電鋸揮來揮去,要往身體砍,(問:是由上 往下的方式朝你的方向砍嗎?)沒有,就是這樣揮來揮去, 沒有由上往下方式往我方向砍;謝鴻仁抱住我的頭,我無法 跑;警詢中說馮鴻智沒有打是講錯。旁邊3、4個人只是勸架 ,要去拔電線。偵查中說馮鴻智說「趕快走開,不然會被砍 到」是叫旁邊的走開,他是要砍我等情(見原審卷第64至65
、70至72、76至77、79至80、83、85頁),而以頭暈一語帶 過為何先前具體指稱馮鴻智並沒有毆打其乙節,且其既稱馮 鴻智持電鋸要往其身體砍,又指稱他只是揮來揮去沒有往其 方向砍,馮鴻智是叫旁邊的走開,亦令人難以理解究竟馮鴻 智具體對其攻擊以恫嚇之行為為何。
⑷參以陳清正偵查中如上開㈠之⒊所證,馮鴻智只是想揮,其就 叫人將插頭拔掉一情,以及張正勇所證述:馮鴻智將電鋸舉 起至胸口高度,我就趕快把電鋸拿走,對方有3、4個人拿工 地壓模版的鐵條要打馮鴻智,他才拿起電鋸說「你們要打我 」,沒有揮;偵查中均有照記憶回答,我現在記得的是至少 有1個人拿角材就是木頭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0 2至103至106頁),應以陳榮信第一次警詢時所稱馮鴻智並 沒有毆打其,及其並未具體看見馮鴻智拿電鋸作何動作等情 較為可採;再核以陳榮信說明馮鴻智是用國語說「趕快走開 ,不然會被砍到」,並不是說「我要砍你」,是叫旁邊的走 開等情,足認馮鴻智所辯,是因為看到有人拿木條、棍棒向 我靠近,作勢要打我,我才拿起電鋸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⑸馮鴻智舉起電鋸後之具體行為如何、其目的何在,均影響本 院就其案發當時主觀上意思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所舉陳榮信 、陳清正之證詞不僅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分別有持電鋸朝 陳榮信身體揮砍、只是舉起沒有揮之不同,而馮鴻智抗辯是 因為看到有人拿木條、棍棒向我靠近,作勢要打我,我才拿 起電鋸等詞,又非無據。如此,馮鴻智舉起電鋸即難認為係 針對陳榮信所為,檢察官上訴指馮鴻智手拿電鋸作勢擬攻擊 陳榮信,而以此方式恐嚇陳榮信,即難以逕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馮鴻智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馮鴻智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仁
馮鴻智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鴻智無罪。
事 實
一、謝鴻仁因工作上問題與陳榮信存有怨懟,竟於民國109年3月 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地下室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使用打火機攻擊之方 式毆打陳榮信臉部及雙手,致使陳榮信受有臉部及雙側手部 擦挫傷之傷害。另謝鴻仁於同日同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陳榮信恫嚇稱:「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榮信,使陳榮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謝鴻仁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鴻仁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3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謝鴻仁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鴻仁除否認有對告訴人陳榮信稱「沒 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 鴻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8頁,本院 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此亦與證人張正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8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謝鴻仁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訊據被告謝鴻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所述對告訴人陳榮信恫 稱「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之恐嚇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講過什麼子彈不子彈那句話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時證稱:「謝鴻仁徒手攻擊我 及對我叫囂『沒看過槍嗎』、『要不要吃子彈』」,使我心生 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楊正 光拔掉電線之後,其他同事衝出來把我們三人分開,馮鴻 智繼續在現場叫囂,謝鴻仁也叫囂說『有沒有看過槍』、『 請你吃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謝鴻仁有說過『沒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在 地下室被謝鴻仁打完之後就恐嚇說『沒有看過槍』、『請你 吃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 是證人陳榮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就此部分情節之證 詞,其前後尚屬一致。
2.證人陳清正於偵查時證稱:「有聽到有人對陳榮信說『有 沒有看過槍』、『要不要吃子彈』等內容,但是和拿電鋸的 人是不同人;(經提示謝鴻仁影像資料)此人即為對陳榮 信說上開言語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有人說『有沒有看過槍』、『要不 要吃子彈』;受命法官問:是拿電鋸的人講的還是打陳榮 信的人講的?答:打陳榮信的人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00 頁),是證人陳清正就此部分情節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 。
3.而從上開證人之證詞觀知,拿電鋸之人即為馮鴻智,而證 人陳榮信、陳清正稱被告謝鴻仁有說「沒看過槍嗎」、「 要不要吃子彈」等語均指證詳實,參酌證人陳清正並非與 被告謝鴻仁發生糾紛之人,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前 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 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且其於偵查及審理 之證詞,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核與證人陳榮信之證詞大致 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謝鴻仁確有說「沒看過槍嗎」、「 要不要吃子彈」等語之事實,足堪認定。
4.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被告謝鴻仁與告訴人因糾紛 發生爭執,不循正當管道救濟,竟以上開言語傳達告訴人 ,而「槍」、「吃子彈」等言語,乃傳達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之訊息,一般人面對上開言語,衡情自會產生畏懼之 感,當可認定被告謝鴻仁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 疑。
5.綜上所述,被告謝鴻仁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謝鴻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謝鴻仁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 其恐嚇告訴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仁與告訴人間因前 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復 以事實欄所述之言語,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 驚恐,而被告謝鴻仁就傷害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惟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則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謝鴻仁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 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謝鴻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雖可認為係被告謝 鴻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參酌該打火機並非 違禁物,並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馮鴻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鴻智與被告謝鴻仁係同父異母兄弟, 因工作上問題與告訴人陳榮信存有怨懟,竟於上開事實一所 述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 鴻仁徒手及使用打火機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雙手,告訴人抱住 被告謝鴻仁阻擋攻勢後,被告馮鴻智則接手繼續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謝 鴻仁、馮鴻智於同日同地,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謝鴻仁謝鴻仁對告訴人恫嚇稱:「沒看過槍」、「要不 要吃子彈」等語,被告馮鴻智則手拿電鋸作勢攻擊,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恫嚇致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馮鴻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5條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鴻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榮信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清正及證人張正勇於 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馮鴻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起電鋸,惟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有 拿電鋸,是因為有幾個同事拿棍棒作勢要打我,我有看到其 他人拿著木條、棍棒往我靠近,我拿電鋸是要自衛,我沒有 要攻擊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信於警詢時證稱:「謝鴻仁是徒手毆打我 ,馮鴻智沒有傷害到我,他只是拿電鋸在旁邊揮」等語(見 偵字卷第34頁);而其於偵查時證稱:「謝鴻仁持打火機打 我左眼和頭部,我不知道打了幾下,打到流血,馮鴻智也接 著打我,他一開始是徒手打我...馮鴻智去旁邊拿電鋸,馮 鴻智拿起電鋸按下開關揮舞要往我身上砍,他揮舞時叫旁邊 同事不要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馮鴻智如何打你?答:他們2個拳打腳 踢,然後拿電鋸要往我身上砍,就閃過了。公設辯護人問: 你為何在警詢時說馮鴻智沒有傷害你,他只有拿電鋸在旁邊 揮舞,跟你今日所述不一樣?答:那時候還在頭暈。公設辯 護人問:當時警察問你說既然馮鴻智沒有傷害到你,為何要 對馮鴻智提告傷害,你說我就是想要對馮鴻智、謝鴻仁提傷 害、恐嚇告訴,這是何意思?答:當時候沒有講。公設辯護 人問:為何警察會這樣寫?答:那時候還在頭暈。審判長問 :馮鴻智有打你為何你第2天去做筆錄是說馮鴻智沒有攻擊 到我,你為何還幫他脫罪?答:我應該是頭暈。審判長問: 馮鴻智不否認有拿電鋸,但他稱是因為有人要攻擊他,所以 他不得已就拿電鋸,當時有無其他人要攻擊馮鴻智?答:沒 有。審判長問:有無因為馮鴻智看起來好像要跟謝鴻仁一起 攻擊你,所以其他人也不是去攻擊他,但是馮鴻智會以為要 被打而產生誤會,有無可能?答:應該是勸架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從上開 證人陳榮信之證詞可知,其於警詢時明確指出係遭被告謝鴻 仁毆打,並明確稱被告馮鴻智僅在一旁拿電鋸,然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亦有遭被告謝鴻仁毆打,且被告謝鴻仁手 持電鋸要往其身上砍等情,其前後之證述情節內容出入甚大 ,況其於本院作證時就為何與警詢之供述歧異甚大乙節,僅 泛稱以作警詢筆錄時「頭暈」云云,並無法合理交代為何其 所述與警詢之歧異甚大,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是否 有誇大情節而欲使他人陷入囹圄之情,實非無疑。 ㈡證人陳清正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毆打陳榮 信或者毆打的過程,但是我過去時有看到陳榮信有受傷,拿 電鋸的人拿著電鋸想要輝並打開開關,有電鋸的聲音,把電 鋸拿高,還沒有揮,而且我叫人拔掉延長線插頭,拔掉插頭 後他就放下了;拿電鋸之人為馮鴻智」等語(見偵字卷第10 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個人打陳榮信 ,另外1個人拿著電鋸在旁邊揮;我也不曉得他要揮誰,就 是拿著電鋸要揮,他拿電鋸想要傷害人,要揮」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於偵 查時明確稱「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毆打陳榮信或者毆打的過程 」、「拿電鋸之人還沒有揮」,復於審理中則改稱有看到有 人打陳榮信,另一人拿著電鋸在揮等語,其前後證述之情節 內容明顯有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證人陳清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是否為袒護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正之詞而有加油添醋之情, 尚非無疑。
㈢證人張正勇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謝鴻仁與陳榮信 已經在互毆及扭打;我有看到馮鴻智拿電鋸並按下開關,把 電鋸舉起至其胸口高度位置,我就趕快把插頭拔掉,然後把 電鋸拿走;因為對方有三、四個人拿工地的鐵條要打馮鴻智 ,所以他才拿起電鋸」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而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謝鴻仁跟陳榮信在互毆,馮鴻智 站在旁邊,我沒看到馮鴻智打陳榮信,馮鴻智有拿電鋸,我 看到他抬起我才過去拔延長線,沒有揮,就抬起而已,就有 1個人拿角材要衝過去,所有他才拿電鋸。審判長問:馮鴻 智拿起電鋸之前,到底有幾個人靠近馮鴻智?答:過那麼久 我也忘了,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我是想到有人拿角材而已, 至少有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從上 開證人張正勇之證述觀之,堪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 前後大致相符。
㈣從上開證人陳清正偵查證稱: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毆打陳榮信
或者毆打的過程;拿電鋸的人拿著電鋸想要揮並打開開關, 有電鋸的聲音,把電鋸拿高,還沒有揮等語,其於偵查中之 證詞核與證人張正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相符,是證人 陳清正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採。從 上開證人陳清正及證人張正勇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馮 鴻智並未攻擊告訴人,且係因有人持物品朝向被告過去,被 告馮鴻智始提起電鋸,且被告馮鴻智並未揮舞其手中之電鋸 ,是被告馮鴻智辯稱拿電鋸是要自衛乙情尚非無據,難僅據 此證明被告馮鴻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至證人即告訴 人陳榮信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以 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馮鴻智有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鴻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305條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鴻智 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馮 鴻智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馮鴻智無罪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