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12號
TPHM,111,原上訴,11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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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昭廷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41號、110年度
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昭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指示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 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聯繫詐 欺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推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實施 詐術,使陳君瑋黃淑惠林勝豪(原名林鑫洋)、吳秀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君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淑惠、林勝 豪、吳秀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杜昭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君瑋黃淑惠林勝豪吳秀 菊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交 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情,已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121、134頁,本院卷第104頁);又陳君瑋黃淑惠林勝豪、吳秀菊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提 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之金融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陳君瑋黃淑惠林勝豪吳秀 菊指述明確(偵字第11000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5541號 卷第10至14、59至61、37至3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8月26日函文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立德分行109年7月28日函文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 函文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憑(偵字第 5541號卷第86至88、99至101、102至105頁),復有如附表 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知悉金融帳戶可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贓 款、洗錢之工具(偵字第5541號卷第145頁背面),加以從 未供出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對象,足見 被告能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仍將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卡交予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



之人使用,加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 戶亦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 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足認被告乃可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 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且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極可 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同意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陳君瑋黃淑惠林勝豪、吳秀菊實施詐術,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該集團成 員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 詐術、或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隱匿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陳君瑋黃淑惠林勝豪、吳秀菊之財物而為數詐欺取財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其 具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
四、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於10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108年4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至33、4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案犯行之罪質,與本案情節明顯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別 ,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等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另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 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雖供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時使用,然未據扣案,且隨時可 停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與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 被害人和解一節,查被告於原審陳明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然就被害人黃淑惠主張受有詐欺集團詐騙之損害合計為91 萬元,表示無力賠償等情,觀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即明(原 審卷第121頁),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 ),並無何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經過 證據出處 1 陳君瑋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9日在Coffee Meets Bagel交友軟體認識暱稱「Ellis」之人,其並透過LINE邀請陳君瑋假借投資比特幣收益名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君瑋誤信為真,而於109年6月12日16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5碼00000號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1000號卷第80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47頁)。 2 黃淑惠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6日在Coffee Meets Bagel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沈義峰」之人,其並透過LINE邀請黃淑惠告知操作收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淑惠誤信為真,而於109年6月17日2時33分許,匯款6,096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5碼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字第554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3 林勝豪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4日起,先後以臉書暱稱「Ai Leo」及LINE暱稱「平家治國」假意向林勝豪出售網路遊戲帳號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勝豪誤信為真而於109年6月25日19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末5碼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報案三聯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字第5541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82頁)。 4 吳秀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龍婆亞」及「華真師傅」向吳秀菊介紹加入群組,並假借點財運燈及今彩539中獎需扣除稅金之名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秀菊誤信為真,而分別於109年6月16日23時11分許匯款1,350元、於109年6月19日20時50分許匯款1,500元、於109年6月26日13時26分許匯款19,104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末5碼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交易明細表3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字第5541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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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