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誠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宥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6時14分許,持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在應用程式「老子有錢」之「沒半毛 錢的金流...」群組內,以暱稱「新店最執著」傳送「台北 硬」、「雙北硬私訊」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使深諳此理 之不特定毒品需求者得聯繫交易。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佯欲交易,潘宥誠再於同年月18日13 時2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余懷」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同年月22日 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俟雙方於同日22時49 分許,在上址前見面,潘宥誠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則於佯以交付5000元予潘 宥誠後,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潘宥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潘 宥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7560號卷〈下稱偵37560號卷〉 第7至11、57、58頁、109年度偵字第32158號卷〈下稱偵3215 8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00、134、139頁、本院卷第1 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何 柏林109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潘宥誠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 易譯文、員警與被告之「老子有錢」、LINE對話譯文、對話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偵37560號 卷第12、15至17、23、24至27、28至41頁)。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偵32158號卷第3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甫經由網路通訊軟體相識,顯非至親,亦 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係以8000元購入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37560號卷第9頁正面),堪認被告取 得毒品之成本每公克約為2000元(計算式:8000÷4=2000) ,與被告本案約定1公克2300元(計算式:4600÷2=2300)之 交易價格間,顯有價差,又參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 ,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誘捕(俗稱釣魚)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應用程式「老子有錢」群組內發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 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被告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至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 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旋即表明身分予以查獲而 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 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無畏嚴 刑之峻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 ,將毒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然 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始 終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46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可見被 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 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 恕之情形,認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 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 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 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為姜聖宏,嗣向臺北地檢署告 發該人等情,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 1頁),然經函詢臺北地檢署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該署函覆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姜聖宏」或其他毒 品來源,有該署北檢邦致110他10365字第1119005148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117頁)。此外,本院依被告陳明其毒品 上游係姜聖宏或羅聖宏,然查本院被告前案記錄,羅聖宏有 因竊盜案而為不起訴處分,姜聖宏則無任何前科資料,此有 各該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9頁) 。再者,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查處情形,經該分局函覆:本案本分局已依法通 知被告潘宥誠到案說明及查明被告潘宥誠所提供之Facebook 帳戶暱稱:「姜聖」之使用者及Telegrem帳號暱稱:「嚕嚕 米」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因兩者身分不相符 ,被告潘宥誠亦依時未到案指證,故未能查緝其他共犯、正 犯到案...。此亦有該分局111年6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130189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綜上,足見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姜聖宏或羅聖宏,自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寬典。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被告患有精神相關疾病, 於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自 遭查獲迄本院審理應訊時均對答如流,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依現場交易譯 文、LINE對話譯文、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以觀,其內容 亦無出現被告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又依被告所提臺北市聯合醫院被告之病歷摘 要記載:被告施用毒品(大麻)濫用成癮物質,意識清醒, 判斷力正常等情(本院卷第114頁)。此益見被告確無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 ,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幸終未得手,造成損害尚微 ;次慮及被告原定犯罪可得利益、議定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行為 後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環保局清潔隊員 之職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沒收 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原審認定如前,除鑑驗耗 損之部分外,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物品之包
裝袋,因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者,業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原欲作為本案交易贈品之用乙節,亦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39頁),堪認上開物 品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或主張其罹精神相關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云云,均乏依據,理由已見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被告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8日具狀以被告本 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確有精神相關疾病應由醫學單位鑑定,且應給予相當期間供 偵查機關調查後再行發函確認查緝之結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惟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依被告案 發後應訊情形及前揭病歷所載,認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又被告雖於111年5月20日告發其毒品來源,惟依被告所 提證據無從查獲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被告亦無到案指證, 故未能查緝其他共犯、正犯到案,均詳如前述。至累犯部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則因檢察 官於本案並未主張其為累犯,本院及原審均未以累犯加重被 告之刑,而累犯又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事項,本院就此尚無逕 為職權調查並認定之餘地。是本案事證均業已明確,被告上 開聲請調查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亦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是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只) 1包 淨重:1.77公克 驗餘淨重:1.726公克 2 IPHONE XR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保管字號:110年刑保字第856號(原審卷第41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保管字號:110年刑保字第855號(原審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