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30號
TPHM,111,原上易,30,2022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鄧彥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 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前, 見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鐵捲門呈開啟 狀態,竟擅自自該停車場出入口徒步侵入本案停車場內(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黃祥善置 放在本案停車場第45號停車格之冷氣銅管2箱【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各扛1箱冷氣銅管步行 離開本案停車場。嗣因黃祥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鄧彥宏(下稱被告 )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至同 案被告鄧彥廷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鄧彥廷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 ,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98、122 至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52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59、160頁;原審111年度審 原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100、101頁;本院卷 第94、127頁),並經同案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承無訛(偵卷第26至28、147至148頁,原審卷第93 、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祥善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偵卷第49至51、53至54頁),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彥廷 ,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徒步進入本案停車場內 ,並各自搬運1箱裝有冷氣銅管之紙箱離開之事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6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 第61至62頁)附卷可參,又同案被告鄧彥廷將竊得之冷氣銅 管2箱透過網路販賣,經被害人黃祥善查悉後,指認臉書帳 號「鄧開懷」即為同案被告鄧彥廷乙節,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度辯稱:其所為僅為普通 竊盜云云,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 停車場要通往大樓需要經過上鎖的鐵門,所以不成立侵入住 宅竊盜云云,惟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即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地下停車場,為該社區住戶之停車場,有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 68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們住 戶的住家是可從停車場的電梯直通,停車場就是社區的B1等 語(本院卷第100頁),顯為該社區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亦屬住宅之一部分, 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鄧彥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審 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前業依職權調查 ,因而論以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不構成撤銷事由);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疑似累犯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等資料為證據(本院卷第103至105、113至118頁), 並當庭提示,經被告確認其確實於前案中與共犯許聖雄共同 竊取被害人劉春龍等人之財物而遭法院判處上開刑度等情無 訛,再經被告確認其於前案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於110年2月9日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等情無訛, 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 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疑似累犯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資料,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 且被告於前案犯行後,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甚且,被告另



案於110年5月24日所為竊盜案件,係甫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 後,即再為竊盜犯行,此自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有於110 年5月24日下午6時34分許及晚上9時許,分別在桃園區大興 西路二段253號便利商店、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號1樓統一 超商内,分別與父親鄧盛福共同竊取藍芽耳機,當天是因為 我和父親一起被抓到地檢署,開完庭後,身上沒錢,而且我 們也沒有地方住,偷了上開物品想去變賣換吃的東西,和湊 足當晚我和父親住旅館的費用等語(偵卷第160、161頁); 是被告於另案竊盜經逮捕移送地方檢察署後,於案件偵查中 ,即再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 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恣意侵入本案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所 有之冷氣銅管2箱後隨即離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另參酌被告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屢判屢犯 ,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難謂其確實記 取教訓,而此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 且此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 ,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一時貪念 ,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係 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之,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經濟秩序造成 侵擾,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縱扣除業已論以累犯之前科外 ,前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思加悔改而 再犯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無實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及被告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 零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冷氣銅管2箱,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冷氣銅管一箱賣得3,200元,兩箱共賣得6,400元,我分得 3,900元,鄧彥廷分得2,500(原審卷第101頁),而被告變 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被告 朋分之上開金額3,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實具悔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云云,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 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本案偵 審期間,再犯多起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猶未能 知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是 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包含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均與同時期所犯相同罪刑等各節,是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過重之處。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與被告行竊手 段等,暨司法院所建構「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中侵入住 宅竊盜、且為累犯之情形,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故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圖和解之名而 無和解之實,且原審就被告所涉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7月,已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