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99、15142號),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代號AW000-A000000號,下稱A女)為同居2年多的男女 朋友,因A女提出分手,被告一時誤觸法網做出本件犯行, 被告願意認罪,請審酌雙方交往情形,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 解,及A女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斟酌被告其情可憫,給予 被告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之機會,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且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85、193頁)。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A女之成年女子,自107年年底至109年7月間,在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居所同居,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A女於109年7月23日晚 間10時27分許,相約在被告上址居所對面公園商談分手事宜 ,被告稱A女需返還雙方交往期間其借予A女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始同意分手,經A女同意返還後,被告遂偕 同A女返回上址居所自己之房間內,讓A女收拾行李、準備搬 出。詎被告明知A女決意與其分手,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 ,竟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 去A女之褲子、內褲,且不顧A女之哭泣、反對,掀起A女上 衣,舔舐A女之乳頭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經A女表 示不要、疼痛並以手推拒後,復將A女之雙手分別強壓在其 頭部兩側,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等 情,被告本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 刑斟酌之事項,亦即上開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再,刑法第221條 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且同居時間長達2年以上, 顯然有相當定程度之情誼,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達成調解, 並已全數給付乙情,此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 3號、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經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7、169頁),上開 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即告訴人A女)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 為,並請求本院合議庭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以被告 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被告已取得A女之原諒,被告於二人分手之際,為本件 犯行,固屬非是,惟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 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 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 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本 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對原判決事實部分不爭執,並當庭撤 回事實部分之上訴,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自應納入被告本件犯罪後態度之觀察,堪認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素,尚有未洽。是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即有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認其犯罪後態度確有 改變,願意對本件已鑄成之罪行承擔刑責,並積極彌補A女 所受創傷之態度,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兼衡被告除本件外,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7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戶籍註不 同,見原審審侵訴卷第15頁),未婚、小康與案發時與父母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調解筆錄上所記載原告(A女)願 意宥恕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如上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顯然已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與父 母同住,有家庭親人的扶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 段性,本院宣告之刑度應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審酌上情,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本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