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61號
TPHM,111,侵上訴,16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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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文鋒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5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強盜、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 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代號BT000-A110023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工作室內,假藉購買商品與 A女洽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趁A女在工作室幕後方廁 所如廁,先關掉工作室內燈光進入布幕後方,於A女自廁所 走出之際,一手強抓A女右手、一手強抱A女身體控制A女行 動,A女尖叫驚呼,向A女脅稱「你不要說話,我有刀子,你 如果出聲就毀你的容」、「我是通緝犯,有沒有錢幫我」等 語,向A女索取財物,並強拉A女進廁所內迫稱「若你掙扎會 毀你的容,我的刀子跟別人不一樣,前陣子有一個女生不聽 話大叫,有在她臉上毀容,再多一筆也沒差」等語,又將A 女撲倒在地以身體強壓A女,恫稱「為何要將手擋在胸前」 、「我想要」、「若不配合,將持刀子傷害你臉,想破相嗎 」等語,逼迫A女就範,A女因心生恐懼哀求甲○○「不要傷害 我」、「你不要碰我」、「我沒有辦法」、「我拜託你」等 語,並聽命於甲○○要求而摟抱,甲○○亦反抱A女將手伸進A女 衣服內撫摸其腰部,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A女不能 抗拒而要求交付財物,且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惟A女於不能 抗拒之1小時內,不斷規勸、哭求及保證不會追究此事等情 ,甲○○於客觀上仍能取得A女財物時,出於己意中止其強盜 行為,未取走財物離開現場。嗣因甲○○於同年月12日再以電 話簡訊要求A女借款以便遠走大陸地區,A女始報警求助,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110年3月15日 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下稱新民派出所 )內對話錄音檔案有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 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 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 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與所欲達成 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 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 ,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110年3月15日新民派出所內A女與被告間對話錄音檔案 ,係A女為蒐證保全證據,以錄音設備自行錄音所得,屬私 人錄音,非國家機關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且被告與A女 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A女為談話 之一方,亦係在被告知情情形下進行錄音(見原審卷第95頁 之勘驗筆錄),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上開錄音檔案既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而依勘驗結果顯



示錄音內容確屬被告與A女之間連續互動,期間被告並未遭 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乃具有任意性,有卷附原 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上開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以錄音檔案勘 驗結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依據。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遭脅迫、詐欺而有瑕疵云云,並無證據 證明,要不足取。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強盜未遂及強制猥褻等犯行,以其未做 ,係遭陷害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  被告如何乘A女完廁,一手抓住A女人右手,另一手抱住A女 ,脅稱不要叫,有刀否則毀容,因通緝逃亡不願關至50歲, 要A女拿錢,A女雖未見刀,但被告稱刀在後口袋。之後被告 如何強拖A女進入廁所,A女抓牆嘗試掙脫,被告復嚇稱若掙 扎持刀毀容,且前已對其他女子下手,硬拖A女進入廁所, 壓倒在地,A女右手為被告所抓,左手擋在胸前,央求被告 不要強暴,A女倒坐於地仍為被告緊抓右手,遂告以甚為恐 懼,被告回以逼不得已,配合就沒事,且稱想要,A女哀求 不行、不能強暴,被告要A女擁抱,且持刀問A想受傷臉破相 否,復將A女拉起,A女配合抱住被告,被告一手抓住A女右 手,另手抱腰,嗣放開右手,左手摟住A女且伸入衣服內撫 摸腰部,欲親吻A女頸部,A女向後閃躲而未成,復勸說被告 ,被告摟抱10餘分鐘放開,又抓A女右手,A女苦求放其出去 坐外面,並以今天所有狀況歸零,不會提告相勸,而在廁所 前後待約一小時,後被告稱出去外面,放開A女右手,走出 坐在工作室椅子,並要A女陪至廁所後面抽菸,A女持續道德 勸說,被告稱下次那麼晚不要赴約,一個女生很危險,今天 還好遇到他,遇到別人狀況就不知道怎麼樣,A女詢問可否 各自回家,被告同意後,而關燈上鎖離開;A女因答應被告 若讓其離開,當事情不曾發生,而未報警,但3月12日,被 告傳手機訊息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以便去大陸 ,A女立刻封鎖電話並告知自己母親才前往報警等情,已據 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




 ㈡證人A女所述亦有其工作室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與被告通話錄音 可茲補強
 ⒈A女工作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
⑴A女工作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 第164頁至第167頁):
 ①〈01:58:00〉A女起身往畫面右上角桌椅來回走動並說:「(聽 不清楚)禮拜六晚上八點半」。後於畫面右上角桌椅停下並 使用膠臺。A女說:「啊你現在要帶回去擦嗎」。被告說: 「不用了,我、因為她禮拜六來之後再看看」。A女說:「 好,沒有我跟你講禮拜六來,禮拜六來沒有那麼多貨可以給 你喔」。被告說:「有多少」。A女說:「我身上沒有那麼 多喔,我要去中壢買才可以,(聽不清楚),你想要拿多少 ,啊你錢要先給我」。被告說:「對啊對啊」。 ②〈02:01:18〉A女走入畫面左上角布幕缺口,消失於畫面。〈02: 02:10〉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入,短暫於該處徘徊,可見畫面左 下角光源轉暗。後往畫面中央右方走,伸手關閉電燈。再往 畫面中央走,將室內拖鞋脫掉,走往畫面右上角拉開布幕、 探頭查看。〈02:02:39〉室內燈光轉暗,被告隨即走入布幕後 方,消失於畫面。〈02:02:57〉室內燈光全滅。 ③〈02:03:00〉被告走入布幕後方房間,隨即A女驚呼聲響起並有 大聲碰撞聲。A女高聲尖叫說:「欸、欸,你要幹嘛」。被 告說:「你不要說話」。後續二人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 A女說不要傷害我等語。
④〈02:04:11〉A女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你不要碰我、我這邊 有監視器、我拜託你等語。被告說:「可是我要」。同時可 見畫面左上角布幕後方房間入口處有人影在閃爍,有一人在 拉扯另一人,被拉扯之人欲遠離該人。A女說話聽不清楚, 隱約聽見可是我不要、你不要對我、好好對我好不好、我好 好跟你講、拜託你等語。
⑤〈02:05:16〉A女說:「你讓我去那邊,我拜託你」後見二人走 至畫面中央上方,被告左手抓著A女的右手臂。被告說話聽 不清楚。A女說:「你不要、你不要、你不要碰我」。被告 邊說:「你說你不要,你自己講,你看我要關十幾年」,邊 將A女往畫面左上角抓。A女說:「你關十幾年,然後你(結 巴)就要這樣子被…」,並有啜泣聲。被告說:「我很急你 要幫忙」。A女說:「幫忙什麼啦」。〈02:05:37〉被告說: 「你給我過來」,並大力緊抓A女手臂拉往畫面左上角布幕 後方。二人拉扯往布幕後方,被告重複說過來等語、A女重 複說你不要等語,A女並伸出手拉住畫面左上角布幕前方桌 子惟仍遭拉入布幕後方。被告說:「我不會殺你,絕對不會



對你怎樣」。〈02:05:44〉二人消失於畫面左上角布幕後方。 被告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我不會殺你等語。A女說話聽 不清楚,隱約聽見你不要等語。〈02:05:54〉A女說:「我當 初這麼的幫你,我這麼的相信你,結果你對我做什麼,你不 要對我(聽不清楚)」。A女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你為 什麼要關燈、那麼暗、你為什麼一直要關燈等語。被告說話 聽不清楚,隱約聽見我不會對你怎樣、你相信我等語。A女 哭泣說:「你要我怎麼相信你,(聽不清楚)」。被告說話 聽不清楚,隱約聽見多一條、幾個零、要關幾年等語。A女 哭泣說:「我拜託你、不要這樣、為什麼要這樣害我」。被 告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我不會害你等語。A女重複說: 「我不要,我在這裡就好」。二人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 乙女重複說我在這裡就好、我求求你讓我在這裡等語。〈02: 06:43〉A女哭喊說:「不要再拉、我在這裡就好、我拜託你 」,後開始大聲哭泣。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與被告相約在工作室係為洽談A女販售 之產品,被告趁A女於後方廁所如廁之際,將工作室燈光關 閉,伺機進入布幕後方等情(見上述①、②勘驗筆錄)。另被 告與A女在工作室幕後方互動,因距離監視器較遠,致未 能將其二人所有對話內容清楚還原,然被告進入工作室後方 布幕內,於A女發出驚呼聲後,確實有對A女說:「你不要說 話」乙語,後續二人對話即聽不清楚,但隱約可聽見A女向 被告說「不要傷害我、你不要碰我、我這邊有監視器、我拜 託你」等語(見上開③、④勘驗筆錄),可見A女於偵查中證 稱:我上完廁所一開門,被告衝進來一手抓住我右手,另一 隻手將我抱住,叫我不要叫,他說他有刀,若我叫他會毀容 我,要我配合他等語,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於工作室布幕 後方對A女說:「可是我要」、「我很急你要幫忙」、「你 說你不要,你自己講,你看我要關十幾年」及隱約說多一條 、幾個零、要關幾年等語,期間仍可隱約聽見A女說可是我 不要、你不要對我、好好對我好不好、我好好跟你講、拜託 你等語,及A女不時之哭泣聲,尚見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布幕 後方房間入口處有人影在閃爍,有一人在拉扯另一人,被拉 扯之人欲遠離該人等情,均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 他是通緝犯,要請我幫他,問我有無錢幫他,他說若被抓要 關15年,期間我有嘗試掙脫,被告一直抓住我右手,一樣硬 要拖我進去等情,亦大致吻合。另從A女在布幕後方反應, 先係驚呼聲響起並有大聲碰撞聲,進而高聲尖叫說:「欸、 欸,你要幹嘛」,於被告說:「你不要說話」後,後續二人 說話即聽不清楚,之後隱約聽見A女哭泣聲及哀求被告。足



證A女自廁所走出後,隨即遭被告控制行動並以言語威嚇加 之,致A女不敢大聲求救,只能低聲哭求被告。再細繹A女於 偵查中證述,就與被告相約在工作室緣由、被告趁其如廁之 際關閉燈光、走出廁所後如何遭被告以優勢體力控制行動、 再以恫嚇言詞強索財物及猥褻、期間因畏懼不得不配合、不 斷哭求規勸被告、被告之後因伊相勸未取走財物便離開,以 及被告於翌日再以手機簡訊索取財物等過程,均指述甚詳, 倘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鉅細靡遺地指述前開事發經過,況A 女部分證述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相佐,且有 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3月12日)以其持用手機傳送「 你可以先借我兩三萬嗎,我有過去大陸了,在那邊如果我過 得好,我不會忘記你,我會把錢還給你,幫我一下可以嗎」 之文字訊息予A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可(見警卷 第40頁)。準此益徵A女於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尚非無稽 。
⒉A女與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在新民派出所對話錄音光碟部分A 女與被告在新民派出所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被 告於面對A女質問本案發生經過時,除未予否認或辯解外, 另進而表示:「撲上去,然後說要跟你拿錢,阿你說…說沒 有錢,沒有錢,因為你說你工作很多,你沒有錢,因為那時 候我要跟你拿錢…我在逃亡,後面還有十幾年,阿你不能講 說你沒有錢」、「喔對那時候拿著抓著就…我們就在溝通, 抓你,我就說,因為我沒有錢,請你幫助我,阿你就說,你 也沒有錢…」等語,A女說:「然後你還有說什麼,叫我不要 叫,如果叫的時候,你的刀子跟別人的刀子不一樣」、「你 會對我做什麼事如果我尖叫的話」,被告則回稱:「我會殺 了你,是…這樣,對殺了你,阿你說不要殺你,我說你…好好 講就不會殺了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 確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至A女不能抗拒,而要求A女交付財物。 ⒊承上交互以觀,告訴人A女證述遭被告以強抓、強拉、強押在 地之強暴,以刀械殺害之脅迫等方法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交 付財物未果,且強制猥褻一事,經上開監視錄影及對話錄音 交互補強,應屬實在可信。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以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是其哀求A女不要 害其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辯稱係聽A女指示關燈及 抓A女手進出廁所,且A女以該等舉動均拍到要其給30萬,其 求情,A女才讓其離開,遭A女仙人跳云云(偵卷第22、23頁 ),後於原審辯以抓住A女右手及抱其身,係配合A女演出微 電影情節,類似伊當壞人抓住A女的手,A女勸導走回頭路云



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於本院又改辯以係遭陷害 云云,前後所辯不一,疑竇已生,不能憑信。尤其被告若遭 告訴人仙人跳或陷害,避之唯恐不及,焉能案發後再傳訊告 訴人要求借款,且如要拍攝微電影何以被告將燈光關閉,為 何未有攝影設備直接正面拍攝,豈須以監視器側拍,又怎能 有上開告訴人指述及監視器錄得情節,遑論被告在派出所與 A女對話時向A女表示前開言詞及歉意並表明不會再犯,被告 所辯悖於常情,謬不可信。
 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今被 告趁A女如廁將工作室內燈光關閉,伺機於A女走出廁所時, 以肢體優勢控制A女行動自由,復向A女恫稱「你不要說話, 我有刀子,你如果出聲就毀你的容」、「我是通緝犯」等語 ,並將A女撲倒在地、強抓A女手部、環抱A女、撫摸A女腰部 ,A女不能抗拒達1小時許等情,業經論述如上,以被告行為 時為38歲之青壯男子,A女則為42歲之一般女性,被告藉其 力氣遠勝過A女之優勢,深夜時分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A 女處於孤身無援之封閉環境,且心理上受有生命、身體即刻 危險之恐懼,僅能被動配合並哀求被告,即便未親見被告所 稱刀械,該等情境A女顯然身心毫無抵抗之能力。是依客觀 判斷,被告所施強暴、脅迫行為,確已使A女之意思自由受 到壓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要與 恐嚇取財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至A女不能抗拒,而要求交付財物, 後因A女規勸下,未取得財物即自行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違反A女的意願,控 制A女行動嚇令A女抱住被告,被告再反抱A女、強行伸入A女 衣服內撫摸A女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此 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強暴、脅迫手段,對A女同時為強盜 未遂及強制猥褻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搶奪、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 甫於10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之被告構成累 犯及本案罪名均係強盜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可徵被告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己意中止本案強盜之犯行,然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考量被告中止犯行 之動機等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及強盜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私慾,竟 強取A女之財物,並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財產 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之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考量被告於A女規勸下因己意中止強盜犯行,於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安裝工程工作,月 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然被告 與A女於110年3月15日之錄音檔案部分,被告已多次表示當 時係受威脅下所為,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該等有瑕疵之自 白,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之2第2項規定,錄音、譯 文應無證據能力。再者,A女工作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中,並未聽聞被告「要求交付財物」,甚似被告還說 「我不會害你」等語,被告究竟有無要求財物非屬無疑,基



於罪疑惟輕,在無客觀證據可補強被告有強取財物之行為及 意圖下,尚難認定其具有強盜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又從A 女工作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觀之,二人離去時並 無異狀,被告僅有恐嚇言語,未持有凶器,A女第一時間也 未驗傷、報警,並自承無任何傷勢,且上開110年3月15日之 錄音檔案可知A女可直接與被告進行對質,未居於下風,被 告於110年3月12日也是以「借錢」向A女要求周轉,並無強 暴、脅迫手段。二人雖男女有別,但年齡差距不大,被告未 有任何強烈暴力行為,A女當下亦表示有監視器,要求被告 不要亂來,被告出於己意中止,A女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尚未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未進行任何反抗,難認被告行為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認其涉有犯罪,亦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云云。
三、本院查:
  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強盜未遂一事,證述翔實,並有前開 監視錄影及對話錄音補強,雖監視錄影未能清晰錄得被告出 口使A女交付財物,仍無從推翻A女所述之憑信性。縱監視錄 影中二人離去時雖無異狀,且A女未即刻驗傷,亦無非A女為 求平安脫身與被告妥協下所為;而二人對話時身在派出所, A女事後質問被告之方式與態度,不能為其於案發時毫無所 懼之佐憑,以上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與 A女對話錄音具證據能力,且其確有強盜未遂之舉,俱已論 述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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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