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郁翔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高郁翔於民國109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WAVE」夜店消費時,主動與不認識之代號AW000-A1093 38號成年女子(名籍詳卷,下稱A女)搭訕攀談。詎高郁翔 見A女酒後意識模糊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將A女帶至「A TT」商場松智路側之路邊遮雨棚座位區,撫摸A女胸部,使A 女為其口交,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嗣高郁翔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即先行離開, 獨留衣衫不整且意識不清之A女在現場。A女則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步行至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上靠近世貿3館處,欲 搭乘黃明坤駕駛之計程車,但上車後無法說清楚地址及稱手 機被別人拿走,又逕行下車離去,黃明坤見車內遺有A女物 品,故在該處等候A女,惟不見A女踪跡,遂報警處理。適員 警李惠婷、廖偉程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松壽路12號「ATT 4 Fun」大樓前,見A女連身洋裝繫帶未綁 ,胸部裸露在外,意識恍惚,且稱好像遭強暴,員警見狀立 即送A女就醫採證,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高郁翔對於上開時地有對A女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明坤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員警李惠亭、廖偉程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22460不公開卷 卷第29-3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22460 不公開卷第53-5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A女所穿內褲經採 樣送鑑,其上含有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偵22460公開卷第129-131頁)。此外,A女於109年 8月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採證,其於同日凌晨6時26 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3mg/dL,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檢送之A女血液酒精濃度報告1紙可稽(偵22460不公開 卷第357頁);而經推算案發當時(即同日凌晨2時26分)A 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965mg/L至2.065mg/L之間,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李世宗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參(偵22 460不公開卷第361-363頁)。再參酌證人黃明坤(計程車司 機)、李惠亭(警員)、廖偉程(警員)等人所證於上開時 地發現A女時,A女於公共場所衣衫不整且意識恍惚,足認A 女於案發當時確因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對被告所為之性交行 為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無誤。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三、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不詳方式使A女服用含有苯二氮 平類鎮靜劑藥物Temazepam,以達加乘之藥效」一情,並認 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然查:原審依職權查詢A女之健保就醫紀錄,查知A 女曾至龍霖身心診所(下稱龍霖診所)就醫(原審卷一第10 3頁),復觀諸卷A女於龍霖診所就醫病歷,A女曾因憂鬱症 就醫,於109年4月18日、109年4月25日、109年5月2日、109 年5月23日領有醫師開立之「煩靜 DIAZEPAM TABLET S」藥 物(詳原審卷二第19-23頁)。而「DIAZEPAM」為藥物原型 ,其代謝物可為「Temazepam」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法醫師李世宗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憑(偵22460不公開 卷第189-190頁)。是以,A女最後1次領用「煩靜 DIAZEPAM TABLETS」藥物之日,與案發日(即109年8月1日)間隔不 到3月,佐以A女於109年8月1日警詢中陳稱:我有重度憂鬱 症,目前服用失眠、解焦慮症的藥物等語(偵22460公開卷
第16頁),自不能排除A女於案發日經採檢之尿液、血液送 檢驗,檢出含有Temazepam成分,係因A女自行服用「DIAZEP AM」或類似成分之藥物所致。原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參 酌上開證據資料,於原審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已就起 訴書關於「以不詳方式使A女服用含有苯二氮平類鎮靜劑藥 物Temazepam,以達加乘之藥效」、「強制性交」之記載, 當庭陳明均予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詳原審卷一第314頁準備程序筆錄), 故本院即依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審理,併予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理由:
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 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A女案發當 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利 用斯時乘機對A女進行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撫摸A 女胸部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使A女為其口交,再以手指及陰莖插 入A女陰道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就學中之大學生,且有一定智識水準及 道德水平,與本案被害人A女並不相識,僅因偶至夜店消費 ,見A女在夜店酒醉無反抗能力,竟起色心犯本案乘機性交
罪,且於路邊公眾場合犯之,完事後逕自離去,於深夜時分 獨留意識不清、衣衫不整之A女在現場,完全不知尊重女性 之身體自主權,幸計程車司機有報警及附近適有員警主動發 現A女有異而予搭救,A女始未再遭受其他侵害,依被告當時 犯案之動機及犯罪情節而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可言。至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因心情低落在家上 吊自殺,幸經家人緊急送醫獲救(詳原審卷一第45頁以下陳 報狀暨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原審亦與A女以50萬元達成 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詳原審卷一第311頁和解筆錄、第3 23頁領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亦反躬自省、懺悔不已 ,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彌補損害,惟此均乃被告犯後之態度 ,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本院再三思慮,雖被告犯後 態度可謂良好,惟其身為男性,受有良好教育,僅為滿足一 己私慾,對毫不相識之被害女子犯本案乘機性交罪,對被害 人身心造成終生傷害,且被告係於夜店林立之台北市東區犯 下本案,對社會善良風氣自有相當不良影響,而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綜 核全案情節,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若處法 定最低本刑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特 說明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 如上,原審援引該條減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難認允當 ,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 行,身為大學生,在夜店見不相識之A女酒醉可欺,竟未能 克制己身性慾而犯本案,極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且完 事後,不顧A女之人身安全,於深夜時分獨留衣衫不整、意 識恍惚之A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案時甫 滿19歲,年輕氣盛,於收受起訴書後曾上吊輕生,於原審審 理時復積極努力向A女致歉,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 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 陳因受本案影響先辦理休學,現欲重返校園就學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張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