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源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AD000-A11013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D000-A110136B(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並分別以A女、B男稱之,以免揭露 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証源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擔任家庭暴 力防治官(下稱家防官)工作並執行告訴人A女之保護令, 而與A女結識,2人嗣後多次合意發生性行為。惟被告於110 年3月12日9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 ,因不滿A女近日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以陰莖插入A女口內,又將陰莖插入 A女陰道內,最後再以陰莖插入A女口內射精,並要求A女吞 下精液,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告並帶走A女住處鑰匙 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 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 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 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再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 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該項「違反意願之方法」雖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被害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惟仍須在客觀上顯然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且具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用 者,始足當之。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究竟使用何種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足以壓 抑或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對被害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 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 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證人蕭希如於偵訊之證述、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 注意事項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案發處所大廳與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A 女意願,A女於性交前未表示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本院卷第13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解稱:被告並未對A 女施用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性交行為,雖A女說被告是使用 情緒勒索方式,但此種方式如何違反A女意願,起訴書並未 說明;被告未有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此與A女說被告不覺得 其行為有侵害犯意相合;本案除A女片面指訴外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間,因執行保護令事宜結識A女,2人相識後 至110年3月12日之間,合意性交多次,被告於110年3月12日 上午,在A女住處,先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內,又將陰莖插入 A女陰道內,最後再以陰莖插入A女口內射精,要求A女吞下 精液,與A女性交,而A女為警帶同至醫院後,於110年3月13 日0時9分經醫師診療及採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至9、39頁反面至40頁、原審卷第55至56、306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頁反面至14頁反面、27至29頁、原審卷第137至139、14 7、148、152、16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6至 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自109年 5、6月間至110年2、3月間,斷斷續續在我家發生多次性交 ,亦曾出遊3、4次;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已有論及婚嫁女友 ,我認為彼此僅是性交關係,故我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表示 要終止這段關係,但被告無法接受,我於2月再提一次,被 告說希望沒有遺憾的結束,希望從2月最後一週至3月14日, 我可以成為被告真正的女朋友,被告會支開其女友,每天到 住處找我;11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要在我住處過夜,我洗 澡時,被告發現一個用過的保險套包裝,便至浴室質問我, 我向被告坦承與他人性交,被告便情緒激動、大吼大叫、捶 打自己及物品等,被告認為遭我背叛,我與被告便有口頭爭 吵,約12日凌晨3、4時 ,我跟被告說我要吃安眠藥睡覺, 所以我吃了大量的藥讓自己睡覺,約7、8時,被告將我叫醒
,持續質問我性交對象、情況等,被告覺得自己付出很多、 幫我、拯救我,但我覺得我與被告間關係很畸形,被告只是 洩慾,我也很生氣要激怒被告,所以沒有回答被告;被告稱 他很不平衡,付出很多,我不該這樣對待他,當下被告要求 性交,且稱在接下來2天都要性交,我拒絕,被告稱要被彌 補,我便稱13、14日可與被告性交當作彌補,但因我們才發 生爭吵,我沒辦法接受馬上與被告性交,所以當下拒絕性交 ,但被告脫下自己及我之內褲後,跨坐在我胸前,我還是說 不要,被告說他希望心理平衡一點,他說「就當我求求你, 讓我心理平衡一點,我現在要佔有你」等語,我稱後面2天 隨便被告,但今天我不要,我沒有肢體反抗,但有向被告說 了很多次不要,被告將陰莖塞到我嘴巴說拜託了,被告有生 理反應後,就直接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内,沒有戴保險套,也 沒有問我是否是安全期,然後被告又將陰莖塞到我嘴巴,射 精在我嘴巴裡;結束後,被告幫我沖澡,之後被告說他整晚 沒睡,想回家睡一下,下午再來找我,帶我出去,因被告知 道我吃藥的藥效還沒退,怕我熟睡起不來,拿走我住處鑰匙 離開;我躺回床上,本來想任被告予取予求,忍過2天我就 自由,但這個過程我很崩潰,所以我打電話給B男,大哭向B 男說我被硬上,鑰匙被拿走,自己一個人在家非常不安全, B男便來接我至一個朋友家先躲起來,被告一直傳LINE、打 電話,之後便約被告至我住處大廳交還鑰匙,並要求被告不 再騷擾、聯絡我等語(見偵卷第12至16、27至31頁、原審卷 第138至139、141、142、146至152、159至162頁)。而被告 亦供承其在110年3月12日凌晨,在A女住處發現一個保險套 外包裝而質問A女,A女稱與他人性交,因此情緒不佳,之後 A女吃藥休息,其於12日早上,A女醒來後,與A女談話,之 後與A女性交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偵卷第39 頁反面至40頁、原審卷第298至301頁),是關於被告與A女 於110年3月12日凌晨時曾因A女與他人性交之事發生爭執, 之後A女服藥入睡,俟於同日早上兩人於交談後發生性交行 為乙節,被告與證人A女供、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
(三)綜合證人A女所述及被告所辯,可知被告因發現A女與他人性 交而有所不快,之後A女服藥入睡,至A女醒來被告再度與A 女交談之間,經歷相當時間,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強迫A女 性交,可見被告並非與A女爭吵盛怒之下而強迫A女與其性交 。再依證人A女所述被告與其性交前,被告表示對其與他人 性交有所不滿,要求與A女性交補償,A女應允於110年3月13 日、14日與被告性交等情(見偵卷第13、28至29頁),可知
此次被告與A女性交前,被告曾徵求A女與其性交,A女應允1 10年3月13、14日願與被告性交。於此情況下,被告極可能 認為A女同意與其性交填補其不滿情緒,A女情緒已趨平緩, 此亦可由被告係與A女談論前開性交允諾後,當下進一步欲 與A女性交之舉,可見一斑。
(四)再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才發生過很劇 烈的爭吵,在這時候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我覺得我沒有辦 法接受,但是被告說他希望能夠心理平衡一點,說要佔有我 ,所以被告便脫下我的内褲和他自己的内褲,跨坐在我的胸 前,我說我不要,被告說「求求妳,就當讓我心理平衡一點 」,之後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我便沒有任何動 作,被告也沒有翻開我的嘴巴,被告有生理反應時再將生殖 器放入我的陰道進行性交,我也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的反應 ,被告最後射進我的嘴裡要我吞掉,我亦沒有任何肢體上的 反抗;(問:被告跨坐在妳身上胸口時,妳覺得那時候你能 否反抗?)我覺得事情已經這樣了,我再反抗也沒用,那趕 快結束好了;(問:如果妳不張嘴,被告如何把他的生殖器 放到妳的嘴巴?)因為我覺得事情已經這樣子了,就讓他趕 快結束;結束後被告跟我說「妳不覺得現在做完之後比較輕 鬆嗎?就像床頭吵床尾和一樣」,我不認為被告講話的態度 像是覺得他在侵害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7、148、151 、152、161)、於偵訊時對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模式, 更證稱:一定都會幫被告口交再插入,到被告射精的時後再 射到我嘴巴內,叫我吃掉他的精液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則依證人A女所述,被告想要性交時,並無任何對A女有肢體 強暴之舉,且係出言央求,在被告跨坐在其胸前時,A女亦 無反抗之舉,又被告將陰莖放入A女嘴中時,A女並無閉緊嘴 巴顯示拒絕的舉動,反而自兩人開始預備為口交或性交起, A女並不再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的拒絕或反抗,進行兩人一 貫之性交模式,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偵訊時供稱:我主動 脫掉衣褲以後,A女就主動幫我口交;我從親吻她胸部到背 部,A女都沒有反抗,都跟之前的SOP一樣 ,一直到我要射 精到她嘴巴,她都沒有說不,也沒有表現不悅,都跟之前一 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偵卷第8頁反面)。是綜合上開 情狀,實難認定被告於進行口交、性交之時客觀上其舉動有 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況且,由A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覺得被告講話的態度像是在侵害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益徵A女或有可能雖是不願被告以 「床頭吵床尾和」即爭吵後性交之態度來模糊或推遲處理雙 方關係之定位,意即A女或係認為兩人之陪伴或情感依附不
該摻入性關係之連結,然A女在被告開始進行口交、性交行 為前或行為時,均無拒絕之意思或反抗之動作,甚且於被告 脫下A女內褲及脫掉自己內褲容有時間反抗、逃離時,A女亦 無掙扎、逃跑之舉,而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 A女意願之客觀行為,業如前述,自無法排除被告於主觀上 認知其於幾近哀求為性交時A女已同意性交之可能。(五)依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 2日中午接到A女電話,A女一直哭泣,並稱被硬上、被侵犯 ,我擔心A女,到住處去接A女,A女在車上一直發抖,我帶A 女去找蕭希如,中間A女有說再2天就好,隨便他想做什麼都 可以之類的話,到蕭希如住處後,A女還是有哭泣、發抖, 之後我與蕭希如陪A女返回A女住處向被告取回鑰匙等語(見 偵卷第17至18、45頁反面、原審卷第169至172、177、180頁 );證人蕭希如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早上,B男 以A女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A女沒辦法講話,一直哭,後 來B男與A女來工作室找我,我看到A女發抖、哭泣、很難過 ,當日下午,我與男友、B男、A女返回A女住處,請被告返 還A女住處鑰匙;被告返還鑰匙時,有與A女爭論當天早上性 交是否你情我願,A女說其不願意,被告則稱A女沒說不願意 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85至187、195頁) ,固可肯認A女有向證人B男、蕭希如表示遭受性侵,及案發 後有哭泣之負面情緒反應乙事,然證人B男、蕭希如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親身見聞,均係聽聞A 女所述,核屬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均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再A女自承罹患憂鬱症及長期失眠,有在服用抗憂鬱劑 跟安眠藥穩定其情緒,案發日凌晨3、4時亦服用最大劑量安 眠藥物,且與被告爭吵過程中亦曾說自己是個爛人,不值得 被擁抱等情(見偵卷第13、28、32、33頁、原審卷第146頁 ),實難排除A女哭泣原因係因憂鬱症、交友狀況、與被告 關係定位模糊或對於自己決斷兩人關係之意志不堅感到懊惱 、後悔,或其他挫折創傷之可能,自難執此認定係因遭被告 性侵害所致。況且,苟若A女確係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式為強制性交,A女豈會對先前已與被告約定其後2日均隨被 告心意發生性行為掛念在心而願意履行,又由證人蕭希如所 述,被告至本案住處返還鑰匙時,與A女就雙方是否合意性 交一節有所爭論,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同意與其性交, 始會在A女表示其不願意性交時,當面與A女對質釐清,是證 人B男、蕭希如之證述,尚難補強A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六)再被告(暱稱「奇人波波」)與A女(暱稱C***,全名詳卷) 於110年3月12日13時58分至14時29分間之對話訊息內容如下 (見對話紀錄卷第294-1頁):
A女:我還是不懂為什麼你剛剛要上了我然後拿走我家鑰 匙,所以這兩天你隨時都要來就來,要上我我就要給 你,讓你射在裡面嗎?
A女:我真的很崩潰,我不想跟你一起去西門町找你說的龍 哥,那是你的課題
被告:我現在過去
A女:我不要
A女:我都說了我不要,你還是硬上了,我不要,我現在不 要見你
被告:我後來有問妳了不是嗎?
被告:你說不勉強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封鎖我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不把話說清楚嗎
A女:我是說我不想被勉強
被告:好我把鑰匙還妳
被告:我們把話說清楚吧
被告:你後來說你心甘情願我才做的不是嗎? 被告:麻煩你
被告:把話說清楚我直接走人
被告:這樣
被告:簡單明暸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好聚好散
被告:你在嗎?
被告:你在哪?
被告:我已經一天沒睡了
被告:我不想再這樣下去
被告:我昨天已死過一次
A女:三點半我家樓下
A女:我想提前結束了
,可見被告所辯其雖經A女言詞拒絕後,又央求A女發生性行 為而A女未為反對之意且循往例為性交方式及過程乙節,尚 非無稽,俱徵被告客觀上並無施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壓制 A女性自主意志之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主
觀上係認為A女應已同意而配合其性交。A女雖於對話中以「 硬上」之方式敘及兩人發生性交行為,然細繹雙方對話訊息 紀錄及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A女均未就被告於性交當時究竟 是採用何種「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致有壓抑或妨害其性自 主決定權作用之情形,且由A女上開對話語意之脈絡,可見A 女係不滿被告對於兩人心理與生理上關係之連結及態度,而 生心有不甘之不悅感,因此亦想決斷雙方之關係,然在無積 極證據足認客觀上被告有壓制A女之意志自由之行為及A女於 被告要求性交後有拒絕或不同意之事實表現之情形下,僅以 之此種包含對雙方互動關係之不情願、不甘心之怨懟情緒, 遽論以被告於發生性行為當時,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 為之,尚嫌速斷。
(七)至案發處所大廳與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顯示 被告於案發時在A女住處內,或證人B男及蕭希如於案發同日 15時許陪同A女返回A女住處,要求被告返還A女住處鑰匙等 情,然或無法證明被告身處本案住處內之情形,或與被告是 否對A女強制性交一事無關,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A女單一 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 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 分強制性交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就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如何不足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判決 理由詳予敘明,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我國 亦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於96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 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 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 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 不是同意,並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 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
成立的爭議點。A女已證述被告察知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後 ,即與A女發生爭吵,嗣於質問A女過程中要求與A女發生性 行為遭拒,A女主觀上顯無與被告為性行為意願明確,原審 認A女未出言拒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A女案發前既與被 告發生爭吵,衡情當不至於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A 女指訴前後一致,又甫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隨即告知B男 上情,顯無設詞誣陷之餘裕,況由A女證述過程中出現啜泣 反應,更足以確信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至A女雖允諾被告於110年3月13日、14日為性交行為之協 議,然尚無得據此推論A女於案發時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原審未細繹A女證述內容與客觀情狀,認被告主觀上 極可能認為A女同意性交,顯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證人B男、蕭希如有關與A女對話內容、行為表現(哭泣、 發抖)之觀察所得,足做為情況證據而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 性,原審以證人B男所述係A女主觀認知之個人意見、證人蕭 希如無法知悉A女哭泣情緒之緣由,尚嫌速斷。另觀之LINE 對話內容,A女於案發後仍向被告傳遞「我都說了我不要, 你還要硬上了」、「我不想被勉強」等文字訊息,益證被告 所辯合意性交之詞,實難採信,原審將此一證據與A女證述 割裂評價,對證據判斷欠缺合理性,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 云。惟查:A女固於被告要求性交時拒絕被告,然在被告幾 近哀求A女同意之情形下,被告脫下兩人衣服,並將陰莖放 進A女嘴巴時,A女並無拒絕或抗拒行為,甚至配合被告進行 口交,足使被告認為兩人已經講和而A女願與其為性交行為 ,故使用過往與A女親密之性交方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 制性交犯意,且被告並無施以足壓制A女自由意志之手段, 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被告施以強制行為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表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 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 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 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被告、A女、證 人B男、蕭希如所為供(證)述,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 ,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據以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
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