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09號
TPHM,111,侵上訴,10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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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顧○○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8月間擔任代號AD000-A10 9625號女童(97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課後安親班老師,明知A女未滿14歲,且係因教育關係 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及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 0日止(即A女國小3年級起至國小5年級結束時止),在新北 市○○區○○課輔班(正確地址及課輔班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 課輔班)教室內,利用A女詢問功課之機會,分別於不同時 日,以手指夾住A女乳頭共3次,另以手撫摸A女下體共2次, 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5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0962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 人或A女)、告訴人C女(下稱告訴人或C女)、A女之妹(代 號AD000-A109626號,100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B女)、證人康○○(為本案課輔班學生)、李○○(與C 女為老家鄰居)、呂○○(為C女之員工)、上訴人即被告顧○ ○(下稱被告)、被告之配偶張○○、被告之女兒顧△△(下稱D 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67至169頁;被告於 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回答,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爭執證明力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12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 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0至101、169至170頁;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回答 ,辯護人於原審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11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即A女國 小3年級起至國小5年級結束時止),在本案課輔班擔任A女 課後安親班老師,負責輔導A女功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沒有這樣做過云云。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A女業已證述被告有對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 1.證人A女就本案經過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第1次是在國小4年級時,我記得那天是107 年的星期三,那天班上可以穿便服,我當時穿灰白條紋 的外套,放學後到安親班,我在寫功課時去問被告問題 ,被告看著我用很猥褻的笑容,直接用手夾我的乳頭, 是隔著我的衣服,並沒有把我的衣服掀開;被告是用1隻



手指頭夾著我的乳頭;被告摸我上廁所的地方是在我國 小4年級的時候,用手指頭隔著外面的褲子摸我的下體; 被告第1次摸我的時候是在我國小3年級時,只是4年級的 時候是我記得最清楚;我擔心我說了以後沒人要我,我 怕沒人喜歡我,所以一直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等語(見 偵字卷第11至15頁)。
  (2)於偵查證稱:我是109年8月間跟爸爸說,不敢跟媽媽說 ,因為媽媽比較信任老師,我怕媽媽說我亂說話,那段 時間我跟爸爸感情比較好,爸爸問我課業,我下定決心爸爸說,就是說被告摸我,我被性騷擾;我說被告用 手指夾我的乳頭,還有摸我的這裡(手比尿尿的地方) ,我之前不知道那是性騷擾;都是我在寫功課,我有問 題去問,我彎腰時,被告是隔著衣服,當時我是穿背心 型的內衣胸部比較明顯,被告是從正面,用1隻手伸到 胸部前面,他是寫字時,就看著我笑,就伸手摸了;我 記得是3年級開始;4年級、5年級時被告也用手指夾我乳 頭,最後1次是5年級暑假時或快要放暑假還在上課時, 都是趁另一個老師不在時摸;3、4年級時我不知道是性 騷擾,被告一直摸,我就呆呆站在那裡,他有時候邊摸 邊講;4年級時,我在寫功課,被告坐著,我站著,被告 把手從前面摸我下體,他一直摸;除了4年級時外,5年 級時,被告也有摸我的下體,也是在教我時,他坐著我 站著,也是隔著褲子,從前面,沒有摸很久,摸的時間 比胸部少,被告是一直摸,摸到問完問題,或是另一個 老師出現,那個老師是他老婆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2頁 )。
  (3)據上,證人A女業已證稱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即A女國小3年級起至國小5年級結束時止), 在本案課輔班教室內,利用伊詢問功課之機會,分別以 手指夾住伊乳頭至少3次,另以手撫摸伊下體至少2次, 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至少5次等情,所為證述具體有 徵,且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犯案情 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前後證述亦 屬一致。
 2.證人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問:A女和B女在妳家居住時妳們 相處情形如何?)每天都很開心,因為我們時間都是固定的 ,早上8點半起床吃早餐,吃完後就做功課,一天時間大概 在5點鐘左右把功課都複習完,國英數複完後如果有時間就 會帶她去外面,因為她比較胖要減肥,就會帶她去運動一下



,回來吃完晚餐後洗澡,然後她就會在固定一個房間裡面看 電視,之後10點鐘就寢」、「(問:A女和B女在妳家居住時 與被告的相處情況如何?)我們都很好,因為我們都在一個 共同空間,上課的地方就是客廳」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亦於原審供承:「(問:你跟A女之間感情如何 ?)很好」、「(問:你是否會體罰A女?)很少」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可知A女與被告及張○○間相處 融洽,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二)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1.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 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 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 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 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家 屬或社工人員轉述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 而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之 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被性 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或社工就其所 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 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 證據。故若有證人陳述於案發後所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 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 ,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經查:
  (1)證人C女於偵查證稱:109年暑假,A女去住被告家,回來 之後,A女說被告怪怪的,才說已經很多年,說從3年級 被告就會用手去碰觸她胸部,A女說這些事情時,表情是 怕怕的,怕跟我們說;我只感受她的恐懼,就是有點發 抖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復於原審證稱:109年



暑假期間,A女因為準備私立中學考試,應張○○要求而住 在被告住處補習,住1星期回來後,A女就大哭並說被告 掀開她的上衣彈胸部和玩她的胸部,還有摸她的下體,A 女當時情緒崩潰大哭說不要再去被告他們家住了,我因 此嚇到了,因為我信任被告,被告竟然對我女兒上下其 手,我問A女被告是什麼時候對她上下其手,A女說是趁 張○○不在的時候,例如去煮飯或洗澡的時候對A女上下其 手;A女跟我說是她後來上網查詢才知道被告的行為是侵 犯她的身體,她被猥褻了;A女去被告家住1個禮拜後, 回家她說「媽媽,我不要再去顧老師家了」,我問為什 麼,她一直哭說就不要,我又問為什麼,但她一直都不 講,到最後情緒崩潰到極致的時候她才跟我說「媽媽, 他都會摸我身體,然後他摸我胸部」(C女語帶哽咽), 她還示範給我看說顧○○怎麼把她衣服掀上來,然後怎麼 彈她的胸部,還有摸下體,我才知道發生大事情了(C女 當庭哭泣情緒激動)……,我可不可以冷靜一下,我也要 崩潰了,都是我的錯,我太信任老師了等語(見侵訴字 卷第91至99頁)。觀諸證人C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C女 有親自見聞A女於109年暑假期間居住在被告住處,返家 後始告知C女有關被告自A女國小3年級時起,會趁張○○不 在場時,以手碰觸A女胸部及下體,A女敘述被告對之為 猥褻時,表情害怕、恐懼、有點發抖,並且大哭等情明 確。
  (2)證人李○○於偵查證稱:A女要離開安親班的那個暑假,她 說老師摸她胸部,她有說就是被告;她中年級後有穿內 衣,所以沒有直接觸碰到裡面而是隔著衣服;當時A女的 語氣聽起來有點難過跟失落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 證人張○○於原審證稱:「(問:C女說非常相信你們,即 妳和被告兩位老師,是否如此?)是,我也不能理解, 因為我跟C女的互動非常好,幾乎都是無話不談」等情( 見侵訴字卷第108至109頁),足見C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 配偶張○○感情甚佳,而證人李○○與被告及張○○素無往來 ,彼此無任何恩怨關係,據此,證人C女、李○○之證言均 具有高度憑信性。
  (3)揆諸前揭說明,證人C女及李○○轉述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 為猥褻行為,固屬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證人C女證述親 自見聞A女於陳述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有表情害怕 、恐懼、有點發抖且大哭等情緒反應,及證人李○○親自 聽見A女於陳述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有難過及失落



之情緒反應,均屬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可以增強證人A女證 述之憑信性。
2.證人康○○於警詢證稱:我在本案課輔班內,曾看見A女找被 告詢問功課上面的問題時,被告會用抱及摟腰方式將她拉近 自己身旁,A女私下跟我說她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字卷第26 頁)。觀諸證人康○○上開所證,固未親眼目睹被告曾伸手夾 住A女乳頭或以手觸摸A女下體之情,惟有親見A女在本案課 輔班詢問被告功課問題時,被告有對A女為擁抱及摟腰等過 分親密之肢體動作,並不忌諱有其他同學在場,足徵A女證 述被告係利用詢問功課之機會,隔著衣服以手指夾住乳頭, 或隔著褲子以手觸摸下體等情,具有高度可能性。 3.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該局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 鑑定結論為:受測人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 有摸姊姊(AD000-A109625)的下體?答:沒有。(二)有關 本案,你有沒有摸姊姊(AD000-A109625)的下體?答:沒有 ;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摸AD000-A109625的下 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11號鑑定書(含測謊鑑定 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二、測 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09至118頁)。按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 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且測謊證 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 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 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測謊鑑定雖 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 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被告既同意為測謊鑑定,且鑑定結果 亦顯示被告就有無摸A女下體有說謊反應,揆諸前開說明, 縱令測謊鑑定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惟本院參 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此測謊鑑定結果足以彈劾被告辯稱其未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云云,要屬不實,亦為本院強化心證 參考之一。
4.上開1.至3.所示事證既與證人A女所為證詞得以相互印證, 自得補強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證人A女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課輔班已經營15年之久,該課 輔教室除被告擔任老師外,尚有被告之配偶張○○及被告之女 均在該處擔任老師,且有其他多名學生,難以想像被告會在 該課輔班有多人在場之情形下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
(1)證人張○○於原審證稱:本案課輔班有3位老師,是被告、 我和我女兒,學生約20個左右,教室有1樓和3樓,我和 被告在1樓,我女兒在3樓教英文,營業時間是從下午4點 半到晚上9點,A女和B女都是我的學生,C女平常會和我 互動;A女從小學2年級下學期開始在本案課輔班學習, 一直到小學5年級,她的功課大部分由我和被告共同負責 ,因為就在1個教室裡面,所以學生都由我們輔導;我們 是1個小型教室,我和被告坐前面,A女坐第1排,就在我 們前面,所以要輔導她很容易,被告幾乎沒有多餘時間 去碰觸A女;109年7月中旬左右,我們曾帶A女及B女去基 隆游泳;109年暑假約7月間,A女在我們家住1個月加強 輔導,因為A女隔年要考私校;A女和B女在我家居住時, 每天都很開心,早上8點半起床吃早餐,吃完後就做功課 ,1天時間大概在5點鐘左右把功課都複習完,如果有時 間就會帶她去外面,因為她比較胖要減肥,就會帶她去 運動一下,回來吃完晚餐後洗澡,然後她就會在固定1個 房間裡面看電視,之後10點鐘就寢;A女和B女與我家居 住期間,與被告相處很好;在109年7月底的時候,C女有 打1通電話給我,她跟我提到被告對A女好像有一點不禮 貌,我跟她講不可能,因為我們是家教中心,所以我們 的學生如果碰到期中考、期末考,在星期六、日幾乎都 會帶到我們家裡來加強輔導,所以有很多學生也來,她 也是經常都有參與,所以我跟C女講不可能,然後我跟她 說既然是這樣子,那我就沒有辦法繼續教她的兩位小朋 友,她說晚上來拿行李,我說會不會太麻煩,因為她還 要搭車來,那我幫她送回去;C女應該是109年7月底跟我 反映她兩個女兒被被告做不禮貌的事;我和C女的互動非 常好,幾乎是無話不談;A女和B女在本案課輔班上課期 間,會在教室裡面用晚餐晚餐是我煮的,我在下午6點 時會上去2樓大概10分鐘熱幾道菜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 0至110頁)。證人張○○固於原審證稱被告不可能對A女不 禮貌云云,但被告於本案課輔班內輔導A女功課時,張○○ 並非始終在場,且證人A女明確證述被告係利用A女靠近 詢問功課之機會,而張○○因上樓煮飯或洗澡而不在場時



,分別以手指隔著衣服夾住A女乳頭,或以手隔著褲子撫 摸A女下體,A女當時均呆立而無反抗等情,已如前述。 又本案課輔班的其他同學均年紀幼小,且因被告係於A女 靠近其身體時,以上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既未 聲張或反抗,則其他在場同學未能發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與常情事理無悖。是證人張○○上開證言,不能為有 利被告認定。參諸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我發現被告對A 女有不當行為時,我曾詢問張○○,張○○說「這件事情就 跟看書一樣,看過就算了不要回想」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99頁),顯見張○○有袒護被告,企圖將本案大事化小 、小事化無之行為。據此,堪認證人張○○上開證言有偏 頗被告之虞,尚難採信。
  (2)證人D女(即顧△△)固於本院證稱:我看到A女、B女與被 告相處的情況都非常融洽,A女沒有跟我反應過不喜歡被 告,我去本案課輔班的晚上7點至9點這2個小時一直看得 到被告,因為都在同個空間裡;本案課輔班共有兩個教 室,1樓跟3樓,被告、張○○在1樓教室,我大部分時間也 在1樓教室,只有學生想單獨加強英文時,我會到3樓教 室,次數1週約1、2次,但主要還是在1樓;A女、B女有 請我做英文課後輔導,同一時間有兩個老師一起輔導, 在1個老師輔導學生時,其他老師會旁邊觀看或幫忙,就 是在同一空間裡,比如這位老師在指導這名學生國文時 ,可能另一老師在同一空間教導其他學生數學,會有1位 老師在輔導1位學生的過程中,另一個老師待在旁邊觀看 或協助老師輔導該名學生,比如數學國文問題比較棘 手時,會有另一名老師在旁一起發想或解答,A女、B女 在本案課輔班的期間,我有偕同其他兩位老師於同一時 間點做輔導,A女、B女都有,比如我指導其他學生完後 ,他們有比較艱深一點的國文問題,可能我就會從旁協 助,頻率蠻頻繁等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187至190 頁)。然證人張○○於原審係證稱:本案課輔班有3位老師 ,是被告、我和我女兒,學生約20個左右,教室有1樓和 3樓,我和被告在1樓,我女兒在3樓教英文,營業時間是 從下午4點半到晚上9點,A女和B女都是我的學生;A女從 小學2年級下學期開始在本案課輔班學習,一直到小學5 年級,她的功課大部分由我和被告共同負責,因為就在1 個教室裡面,所以學生都由我們輔導等情,業如前述, 所證與證人D女之證述實有出入。就此,證人D女雖於本 院證稱:可能我當時任教時間較長,我們記的時間軸不 太一樣,就是張○○可能認為我長時間在3樓,但我比較記



得後面的時間,是比較常在1樓跟3樓都會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頁),但證人D女亦證稱:前後期時間如何區 分之時間點我沒細記,時間點我真的沒細算,因為我在 課輔班蠻多年的,可能我最後1、2年左右都比較常在1樓 、3樓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證人D女所為前 開證詞非無記憶混淆、模糊之可能。參諸證人康○○於警 詢證稱:我在本案課輔班內,曾看見A女找被告詢問功課 上面的問題時,被告會用抱及摟腰方式將她拉近自己身 旁等情,亦如前述,倘證人D女所證在課輔的2個小時內 都看得到被告,又何以會未見及證人康○○所證此部分事 實,據此,證人D女所證伊在課輔之2個小時內都一直看 得到被告,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倘證人D女有見及A 女找被告詢問功課上問題時,被告會以抱及摟腰方式將A 女拉近自己身旁之事實,卻將此情形認為是A女與被告相 處融洽而為上開證述,益見證人D女身為被告之女,在主 觀有將所見轉化為合理情狀之認知,而有偏頗之情,是 證人D女上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C女之證詞,A女向C女流露表情 害怕、恐懼、發抖、大哭等情緒係在向C女陳述「3年級被告 摸她胸部」及「109年暑假(即5年級)被告掀開她的上衣彈 胸部和玩她的胸部,還有摸她的下體」,未提及4年級時被 告以手指夾住A女乳頭,亦未提及4年級被告有撫摸A女下體 ,從而證人C女證詞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補強範圍僅及 於3年級、5年級時手指夾住A女乳頭及5年級時撫摸A女之下 體等3次行為,未及於4年級時被告以手指夾住A女乳頭及撫 摸A女下體等2次行為云云。惟本案係以證人C女證述親身見 聞A女陳述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時,有表情害怕、恐懼、有 點發抖,且大哭等情緒反應作為A女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至A女對C女轉述何時遭被告猥褻及猥褻次數均屬與A女於警 詢及偵查證言之同一性累積證據,此部分非屬A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有誤會,不足為 採。
3.辯護人固以:證人李○○於偵查明確表明A女沒有說被摸幾次 、何時摸,從而即使A女有難過跟失落之情緒反應,亦無法 證明與被告對A女所為5次猥褻行為具關連性,應不具補強證 據適格云云為辯。查證人李○○固於偵查證述A女沒有說被摸 幾次、何時摸等語,於本院亦證稱:A女沒有說次數,A女只 有在5升6年級的時間點提到被摸胸一事,除此次之外,A女 並沒有跟我提到有摸胸部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惟如前所述,證人李○○之證詞得為本案補強證據部分



,乃證人李○○於聽見A女陳述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親自 見聞A女有難過及失落之情緒反應,據此,縱令A女沒有跟李 ○○說被摸幾次、何時摸等節,亦難執此認定證人李○○所為前 開親自見聞之陳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4.至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於109年暑假期間,A女及 B女曾與被告及張○○一同居住並出遊,暑期課輔結束後,C女 與張○○之互動亦正常,均未曾提及被告有本案相關行為,甚 至C女於109年8月4日曾傳訊息向張○○表示A女很想念老師 即張○○;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並不確定,且A女曾表達不願 提告之意思,是本案僅有A女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惟查:  (1)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109年8月4日,我曾傳訊息予張○○ 表示「A女跟我說她很想念老師」,是因為A女與張○○ 之前感情比較好,張○○表示「這兩天受颱風影響,等風 雨稍小我會盡快送回行李喔,一切平安喜樂」,我記得 是被告他們把行李送回來後,我才知道被告對A女為猥褻 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5至96頁)。易言之,A女僅表 達想念張○○,並未表達想念被告,是證人C女傳送上開簡 訊予張○○,不能證明被告並未猥褻A女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
(2)證人A女雖於偵查陳稱:「(問:有無想要提告被告?) 不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且A女於109年暑假 期間曾居住在被告住處並相偕出遊等情,亦如前述,惟A 女擔心將被告犯行告知父母,害怕因此不受他人喜歡, 故一直隱忍不言,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 而A女此部分顧慮及感受,並不悖於常情,況縱令A女曾 與被告一同出遊,亦無法執此而認被告未對A女為猥褻行 為,無從反推證人A女證述不實。
  (3)據上,辯護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查被告係以手指夾住A女乳頭及以手觸摸A女下體,其目的均 在滿足其個人性慾,且每次行為並非瞬間即結束,已如前述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屬於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 之方法或手段,自屬猥褻行為,而非性騷擾。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 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 第227條第1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 ,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此為目前統一見解。三、查A女為97年11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 此觀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明(見他字卷 彌封卷第3頁)。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對A女為 上開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四、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各次犯罪行



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對A女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A女課後安親班老師,竟 罔顧倫常,利用權勢及機會,分別以手指夾住A女乳頭、以 手撫摸A女下體方式對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致A女身 心受創,兼衡被告自陳其係特考及格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 休、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侵訴字卷第118頁), 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共5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 ,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屬妥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所提上訴均無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A女遭被告侵犯,身心受創嚴重
(1)A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期間(即A女國小 3年級起至國小5年級結束)內,在新北市○○區本案課輔 班教室內,於向被告請益功課時,遭被告侵犯。即被告 分別以手指夾住A女乳頭,另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 共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5次等情,業據載明於原判決。  (2)A女受到上開侵犯時,年幼無知,不知被告所為屬不當行 為,更屬犯罪行為;及至年紀更長,對身體安全略有認 知時,才覺知被告所為是不尊重對方之行為;A女再上網 查詢,才知事屬嚴重,自己被侵犯了!A女亦瞬間崩潰痛 哭!三觀頓刷!1位看來平日挺照顧孩童的長者老者的被 告,竟然是個人人厭惡之「色狼」!利用孩童之天真、 不知如何保護自己、對性尚無知無識時,上下其手,只 為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原本雙方間之信賴關係,亦如 玻璃般脆弱地碎滿一地!此觀感外溢之結果,A女懼與男 性年長者同行,見到老男人就心生害怕!但是A女日後尚 需結婚走入家庭,與夫家家人相處,與夫家男性長輩相



處,A女遭受冒犯猥褻之心中陰影一日不除,如何能與男 性長者融洽相處?而要除去心中陰影,又談何容易?費 盡一生心力,也未必能如願除去陰影!閃躲、退縮是好 方法?A女精神上受有重大折磨!被告之出手,卻已幾乎 毀掉A女之青春活力!
 2.告訴人深切自責
A女因本案受到精神折磨,看在身為A女母親之C女眼裡,滿 是自責!原以為是負責、盡心盡力照顧孩童之被告,竟是有 類似戀童癖好之人!告訴人悔不當初,識人不明,竟幾乎將 女兒交入狼口。
 3.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未向 告訴人、A女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更未賠償 告訴人方面分毫。告訴人屢次給予被告調解機會,以修復破 損之關係,反遭被告棄之如敝屣,此猶如在告訴人傷口上, 再次灑鹽!原審未能慮及A女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量刑過 輕,難令告訴人甘服!
 4.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沒有做這些事,又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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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