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88號
TPHM,111,交上訴,88,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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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其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 營業大客車為業,對駕駛大客車時若有不慎所可能產生之嚴 重結果,當有清楚認識,於駕駛時本應更謹慎為之,竟爾輕 忽粗率,貿然於肇事地點左轉,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 認其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害人因被告本件駕駛疏虞行為,受 有左臉、下巴及頭皮擦傷、左側頭皮下血腫併雙側眼眶瘀青 、左肩挫傷、胸口擦傷、左手背擦傷及瘀青、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左側硬 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上頷骨骨折、顱底骨折 合併氣腦、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之重傷 害,堪認其所受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則本案經依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所應支付 之罰金總額,僅為18萬元,相較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與國家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成本,以及被害人及其家 人餘生所受之痛苦,顯難認為相當,且被告目前仍任職物流 業司機,原判決之所科處之刑度,實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



難以杜絕再犯,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爰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駛 營業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被 害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故雙方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達成和解,此 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足認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並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及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等情,暨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物流 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迄仍未 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原因,仍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及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 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 月10日準備程序、1 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1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3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且 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上開交通規則當知之甚詳,又佐 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人穿越道標誌明顯可見等情,此 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 丙○○○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 通過,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述之重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 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害情形之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 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被害人,致其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且被害人經送醫院 治療後目前仍有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永久後遺症,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7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4799 6號函1份在卷可參,核屬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 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晉維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符合自 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被害人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代理人和解,然雙方 因意見不一致或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迄至本案審理 終結前均未能達成和解,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供陳明確,足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至今尚未獲得填補,並 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件事故對其生活所造成之 不便等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物流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市民大道7段交岔路口左轉市民大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沿東新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丙○○○,致丙○○○倒 地,丙○○○因而受有左臉、下巴及頭皮擦傷、左側頭皮下血 腫併雙側眼眶瘀青、左肩挫傷、胸口擦傷、左手背擦傷及瘀 青、頭部外傷合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 內出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上頷 骨骨折、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四肢行動不良及記憶力喪失之 永久後遺症之重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丙○○○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及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7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47996號函 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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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