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48號
TPHM,111,交上訴,4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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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旭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1、26621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已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於原審判決後提 起上訴,自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時,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 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後之民國111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2 日新北院賢刑順110審交訴26字第1006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資判斷。 ㈡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呂旭錕犯刑法第276 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先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而提 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據蒞 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檢察官僅就原審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




㈢關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行為係因無駕駛執照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許 德輝,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 ,與單純超速或短暫跨越行車分向線而引起交通事故之輕微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不同,是本件被告罪責程度顯然高。再 者,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原審判決對被告 量刑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云云。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8行所載, 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無駕駛執 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 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節(詳如原判決第2頁第31行、第3頁第1至2、 4行)予以衡酌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 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八 里區公所111年6月28日新北八秘字第1112881794號函、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111年6月28日公所秘字第1110018043號函、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15、117、123、125 、135、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旭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61 號、第26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旭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旭錕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 11月8 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區○00○南下往○○方向騎乘,嗣於同日0 時26分許, 行經○00○19.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保持 煞停距離,而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及此,適許德輝徒步行經上址,遭呂旭錕自後方撞 擊,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鈍性傷、肋骨骨折,引起顱內 出血及術後臥床併肺炎感染、敗血症,致敗血性休克及中樞 性神經衰竭,於109 年1 月10日20時4 分許死亡。二、證據:
㈠被告呂旭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張珈維鄭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珈維鄭育承所繪製車禍發生經過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淡水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 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憑,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 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甚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 被害人許德輝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 上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許道揚於 本院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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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