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太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太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太白(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4 、6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 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且疏 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造成交 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於肇事致告訴 人蔡秀卿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 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 逕自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工作 、無需撫養之家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於 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2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 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