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10號
TPHM,111,交上訴,11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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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𢙜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靜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靜𢙜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更正原判 決第1頁第19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為「刑法第276條」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及雙方過失比例、 被告有正當工作,品行良善、家庭功能健全,生活單純,尚 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過失犯行, 符合自首之條件,且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深切反省 ,惡性較輕等量刑因子,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柏雄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相 字第1903號卷【下稱相卷】第21至23、25至29、59至63頁、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8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  13至1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8、52、58頁)、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第 17至19頁、偵卷第21至24頁、調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52、 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者遺體 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9日桃交鑑 字第11000030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被告之駕照、行照、年籍 及違規舉發資料、109年12月9日相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見 相卷第35至37、39至53、56至57、65、67至77、83至93頁、 偵卷第27、29至31、35、41、43至57、59、79至84頁,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置於相卷末證物袋中),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之判斷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⑴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屬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科 刑審酌情狀之一,而過失致死罪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 法院於是類案件科刑時,自得因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 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情節之不同,而有所 軒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本案鑑定書 已明確記載:「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⒉行人林謝 阿甜,在肇事地中正三街無名巷丁字岔路口,由中正三街 往力行路方向路旁進入路口穿越車道,因未注意左右無來車 小心穿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 ),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柒、鑑定意見 :二、行人林謝阿甜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附近,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小心穿越路口,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81、 83頁),惟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並未參酌此部分被害人林 謝阿甜未依規定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路口之肇事次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節,而採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科 刑審酌內容,尚有未合。
 ⑵再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 條件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且被告亦在附件一和解內容三、㈠所示給付期限 前之111年7月15日,已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和解金額(10萬 元),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 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 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⑶至原判決之論罪科刑欄二、㈠雖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行, 本院卷第7頁),然原判決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引用 之法條並無錯誤(見原判決第2頁第16至19行,本院卷第8頁 ),是原判決上開段落應僅係將刑法第276條贅載為刑法第2 76條「第1項」而已,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指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㈠部分,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上 訴理由㈡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駕車應有之注意規 範,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家庭破碎,造成被害 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並參以被害人 在本案事故中未依規定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路口為肇事 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情,而為被告違反義務程度之綜 合考量。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內容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 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悔意殷甚,已極力彌補告訴人損 失,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臺北商專畢業、任職於何 嘉仁美語國小部、月收入約3萬至4萬、離婚、有1成年小孩 、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42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 成和解,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該和解內容,且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說明如上,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 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告訴人表示:若被告均有依 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按時給付,其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等語,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執行,不利 其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 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二、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共202萬758元,此部分202 萬758元不再請求。




三、其餘之損害賠償金共147萬9,242元之給付方式為: ㈠第一期款117萬9,242元於111年8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匯款 至如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附件匯款資料單 之告訴人帳號(下稱告訴人帳號)。
㈡餘款30萬元分期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告訴人1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帳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2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柏雄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駕籍資料、相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林謝阿甜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與被害人林謝阿甜家屬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 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並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為



何嘉仁美語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撫養母親、 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林靜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𢙜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力行路往 永康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288號前與無名巷之丁字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林謝阿甜因未注意 左右來車而貿然由左向右之方向徒步穿越中正三街,隨即遭



林靜𢙜撞擊而倒臥在地,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血腫、外傷 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 仍於同年12月5日下午7時7分許,因呼吸衰竭、腎衰竭及敗 血症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謝阿甜之子林柏雄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靜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雄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死者遺體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各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 03條第3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駕車撞及 被害人林謝阿甜,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足徵被 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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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