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1年度,3號
TPHM,111,交上更一,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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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任


送達代收人 陳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任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1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迪 化街26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貿然直行,適有陳兩得(未據告訴)騎乘腳踏車(下 稱B腳踏車),沿迪化街2段2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鐘文 辰(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羅文宏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被告同向行駛,被告駕駛之A汽車與 陳兩得之B腳踏車發生碰撞後,B腳踏車再與鐘文辰騎乘之C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先追撞被告之A汽車 ,再擦撞陳隆發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E 計程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下肢、右腰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鐘文辰、陳兩 得、陳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等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陳威任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A汽車與陳兩得 之B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騎乘D機車撞擊被告A汽車後 方,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與陳兩得之B腳踏車發生車禍,我 有過失行為,但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我的汽車後方,又撞上路旁之E計程車,此部分我沒有 過失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汽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由 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大同區迪化 街26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左前車頭撞擊沿 迪化街2段268巷由東往西方向之陳兩得B腳踏車車頭,陳兩 得之B腳踏車與對向(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之鐘文辰所



騎乘C機車碰撞,而告訴人騎乘D機車在被告A汽車右後方, 因被告A汽車撞擊陳兩得之B腳踏車而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偏 行時,告訴人D機車追撞被告A汽車右後車尾、撞擊路邊停放 之E計程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夾在被告A汽車、E計程車間倒 地,受有右手、右下肢及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宏於警詢、偵詢指訴車禍受傷等語 (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稱偵11466卷》第9至11 、93、173至179頁)。並經證人鐘文辰(見偵11466卷第5 3至55、91頁)、證人陳兩得(見偵11466卷第87頁)於警 詢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在卷。且經證人陳隆發於警詢證述 :E計程車停放路邊、遭撞擊等語在卷可查(見偵11466卷 第95頁)。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不否認發生車 禍之客觀事實(見偵11466卷第15至16、175至177頁,原 審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至53頁)。  ⒉復有告訴人羅文宏、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見偵11466卷第 13、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11466卷第31頁 );事故現場、車損狀況(D機車000-0000/A汽車000-000 0/B腳踏車/C機車000-0000/E計程車000-00)、告訴人羅 文宏受傷部位等照片(編號1至31)(見偵11466卷第33至 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羅文 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1466卷第47至51 頁);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1466卷 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1466卷 第97至101頁)、警察局之監視錄影畫面01至04、A汽車之 車載攝錄畫面01至04(見偵11466卷第125至127、129至13 1頁);告訴人羅文宏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偵11466卷第187頁);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台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至廷平北路4段 與迪化街268巷交岔路口之圖面測量結果」(見原審卷第1 3至17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在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 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 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 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 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 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下列錄影內容,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至51)(見原 審卷第53至57、65至86頁):
  ⒈勘驗事故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檔,內容略為: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以下均為同日、時)9分 4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 角出現,沿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車道內向車道朝事故 路口直行,同一時間,有1輛機車(按:依卷內資料,應 係鐘文辰(原判決誤為鍾文辰,應予更正)騎乘之機車) 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內 側車道直行(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2),於9 分47秒許,『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出 現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偏右(如截圖3),亦沿同 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直行至車頭抵達事 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南緣(上開期間可見有黑影沿該 行人穿越道緩慢地往畫面左側移動,並於此時移動至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鐘文辰騎乘之上開機車亦駛近該行人 穿越道南側)後,即往右偏行並減速(如截圖4至5),於 9分48秒許時該車之右前輪越過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上(如 截圖6),後轉正緩慢直行(右邊前後輪均在外側車道上 ;如截圖7);『於前開被告往右偏行期間,告訴人之機車 仍以原行向直駛且未有明顯減速,於9分48秒許時,可見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大燈甚接近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 車尾(無法辨識有無碰撞到;此時可見有車在鐘文辰之機 車右側倒地;如截圖8),旋見告訴人機車之大燈搖晃, 機車往右撞向停放在道路右側之計程車左後車尾(此時鐘 文辰之機車往左側倒地),猛力撞擊致該計程車劇烈晃動 後,倒落在緩慢行駛之被告自小客車與上開計程車中間( 如截圖9至12),旋有1深色物體往前飛至被告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前方』,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9分51秒許完全停止, 隨後開始閃雙黃燈,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計程車間 之地上可見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不停地動(如截圖13至16



),之後被告下車查看並撥打行動電話(如截圖17至19) 。
  ⒉勘驗被告駕駛之A汽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略為: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 以下均為同日、時)12分49秒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1 個大路口(依卷內資料,應係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之交 岔路口),於12分50秒許略左轉通過該路口(如截圖20至 21)後,沿著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如 截圖22至23),於12分57秒許,可見前方有1個人騎1輛腳 踏車沿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行駛至道路中 間(如截圖24至25),於12分58秒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往前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前,前開腳踏車在被告自小客車 左前方(如截圖26),『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旋通過上開腳 踏車(如截圖27),並隨即往右偏後直行並減速,於13分 許駛近右側路旁停放之計程車,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 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出現(如截圖28至31)後,快速撞擊上 開計程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頭部彎下後人車彈起,同 時有2個物體往前飛噴出,其中1個黑色物體掉落在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前方(如截圖32至34)』,於13分2秒許時被告 之自用小客車停住(如截圖35),之後被告下車查看,路 旁店家之人亦出來查看,後被告撥打手機(如截圖36至37 )。
  ⒊勘驗被告駕駛之A汽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內容 略為:
   ⑴影像開始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 行駛,原沿延平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如 截圖38至40),於跟著被告之自小客車略轉彎通過1個 大路口(即上開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後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109年1月15日凌晨0時(以 下均為同日、時)13分6秒許駛至內側車道直行(如截 圖41至42),於13分9秒許往右偏向車道線(如截圖43 ),於13分11秒許駛至外側車道靠左處直行,於13分12 秒許通過事故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如截圖44至45) ,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通過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 越道時,該車左後方可見有不明物體往畫面左側飛彈起 後掉落地面(如截圖46),告訴人之機車於13分13秒許 快速行駛至甚接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旋快速從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通過而消失於畫面』,同時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有1輛機車(依卷內資料,應係鍾文 辰騎乘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方向車道駛抵事



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往左倒地(如截圖47至50) ,於13分15秒許被告之自小客車停住(如截圖51)。   ⑵『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 ,於抵達事故路口之前,2車之行車速度相當,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於通過事故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後減速, 終至停止,期間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減速情形』。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往臺北橋方向走 ,對方的車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在後面反應不及, 我機車的車頭就撞上被告車子的右後側車尾等語(見偵11 466卷第175頁)。參以證人鐘文辰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 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南往北直行於第1車道,右前方1輛腳 踏車(即B腳踏車)由迪化街2段268巷東向西直行,遭我 對向車道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被告之A汽車)撞到, 該腳踏車再飛過來撞到我騎乘之機車,另000-0000號自小 客車(即被告之A汽車)後方有1部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告訴人之D機車)煞車不及,擦撞後再撞到停在路邊之0 00-00營業小客車(即E計程車)等語(見偵11466卷第54 頁)。佐以卷附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相片顯示告訴人之D 機車係卡在被告之A汽車與陳隆發之E計程車間,車頭觸地 、車尾騰空朝上,而車損相片顯示被告A汽車之右後車尾 保險桿處有擦痕、右側車身有擦痕及凹損;陳隆發E計程 車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處嚴重凹損變形等情(見偵11466卷 第139至143、145、147、163頁)。  ⒌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駕駛A汽車沿延平北 路4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D機車在被告 之A汽車右後方、與被告車速相當之車速行駛(原沿延平 北路4段外側車道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酒泉街之交岔路 口後駛至內側車道,於接近事故路口時,又往右偏至外側 車道),而被告駕駛A汽車通過本案「事故路口」時,與 陳兩得之B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旋即煞車、減速、往右 偏行至右側車輪跨越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之D機車 未減速、擦撞被告A汽車右後車尾後,往右猛力撞向路旁 停放之E計程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倒落在被告之A汽車與路 邊之E計程車間,被告之A汽車即完全停止、開始閃雙黃燈 ,堪予認定。
 ㈣依前開勘驗被告駕駛之A汽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結 果,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D機車即騎乘在被告A汽車後方 ,2車行車速度相仿,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38至45 之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7、81至84頁)。另觀諸 被告之A汽車通過延平北路4段與酒泉街口後,至事故路口南



側之行人穿越道止,期間歷時約7秒,而此段路段之距離約 為150公尺,期間被告之行車速度穩定、未有明顯變化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編號21至26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北 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詢結果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依此計算,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平均車 速達時速70公里以上(計算式:0.15公里÷7/3600),亦可 認定。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地騎乘D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遵照速限 行駛,並隨時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 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之被告A汽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時速70公里以上之超速行駛,致其 發現前方被告A汽車與B腳踏車發生車禍,被告本能反應而緊 急煞車、往右閃避時,告訴人已經煞避不及,追撞被告之A 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車倒地等情,亦堪認定。此部分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對方車輛有煞車聲,這 時對方車輛忽然往右邊靠,我的機車是直行的,車頭就與對 方車輛右側後車尾碰撞到等語(見偵11466卷第93頁)相符 。足見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超速駕駛等過失行為,致其追撞被告A汽車而 倒地受傷。
㈥此外,被告之A汽車與陳兩得之B腳踏車發生車禍後,被告緊 急煞車並往右偏行閃避之行為,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 其本能之反應,縱然車後有狀況,被告無預見可能性、亦無 從閃躲,雖被告有注意車前之義務,然無注意車後之義務, 自不得在此突發情境下,期待被告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反 倒是告訴人騎乘D機車在被告之A汽車後面,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與被告之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期許在突發意 外事故情境下,告訴人一發覺被告之A車煞車、往右偏行時 ,有足夠之時間、空間,減速慢行、避免追撞被告之A車, 然而,告訴人竟未減速,繼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從後追撞被告之A汽車後,人車倒地受傷,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具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之過失行為存在,至為明顯。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並援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 年11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為據(見士檢109 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卷《下稱調偵1000卷》第7至13頁)。惟 查:
  ⒈上開鑑定機關係鑑定被告之A汽車、B腳踏車、C機車、告訴 人之D機車、路邊E計程車在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陳威任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車(A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 、陳兩得騎乘腳踏自行車(B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 車先行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筆事主因。三、鐘文辰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無肇事因素。四、 告訴人羅文宏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D車):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五、陳隆發駕駛000-00號營小客車( E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調偵1000卷第12頁)。  ⒉既然上開鑑定意見書非僅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事 故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而係就被告、陳兩得、鐘文辰、 告訴人、陳隆發之前開車輛所發生之整起車禍事故進行鑑 定,自不得以被告與陳兩得之B腳踏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行 為,直接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併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與  與陳兩得之B腳踏車發生車禍時,具有過失行為,然無法證 明告訴人之D機車追撞被告之A汽車時,被告具有「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行駛,不 得超速」等過失行為存在,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 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核屬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羅文宏明確指訴: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前方突然急煞 ,伊騎車在後方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當場人車倒地受傷 等語,再經勘驗被告事發當時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本件事故發生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行車有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且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肇事次因,有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漠視上開明確事證,率為被 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失當,判決違誤甚明。
 ㈢經查: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 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 ,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 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 ,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 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 人。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 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 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 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倘行人、其他車輛位於 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僅於有注意可能(例如倒車)時, 方負有注意之義務,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
  ⒊上訴狀所指:
   ⑴告訴人羅文宏指訴「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在前方突然急煞 ,伊騎車在後方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去了,當場人車倒地 受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超速駕駛等過失 行為,致其追撞被告A汽車而倒地受傷等情,已如前述 。
   ⑵被告行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為肇事次因乙節。經查:被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 得超速,因被告之A汽車與陳兩得之B腳踏車發生車禍後 ,被告緊急煞車並往右偏行閃避之行為,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乃其本能之反應,縱然車後有狀況,被告無



預見可能性、亦無從閃躲,並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自不 得在此突發情境下,期待被告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等情 ,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已如前 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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