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
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城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6時,騎 乘車號000-0000號特製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 街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與大勇街3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惟因裕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游錫鑫因施作 排水溝工程將小貨車停放於大仁街靠近大勇街3巷處而影響 視距,然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被害人吳明峰騎乘自行車,沿大勇街3巷往中正路183巷方向 駛至,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見狀不及閃避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 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 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 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 ,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 分別以觀。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是 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 訴,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
「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呈植 物人狀態長期臥床,如後述,應已達重傷之程度,如被告成 立犯罪,應該當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是不影響本件訴訟條件完備與 否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 血之傷害,於109年12月21日出院,因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 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且為被害人之子 吳安順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99頁)。檢察官雖以被害人 因呈植物人狀態,其本人無從行使告訴權而於110年4月13日 當庭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99頁),然被害人 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仍有尚生存之配偶吳曾月升( 按:吳曾月升嗣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本院卷),有被害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檢察官 所查詢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7至59、55頁);且吳安順於原審訊問時供陳: 本件車禍發生後,接著發現我媽媽罹患肺癌,先後在亞東醫 院及台大醫院就診,媽媽因疾病的關係不良於行、須臥床休 養,她知道今天要來開庭,但身體太差不能來,爸爸車禍之 後,媽媽也跟著生病了,但她一直都是清醒的;她知道我代 爸爸提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被害人之 配偶吳曾月升雖因罹患疾病陸續就醫治療且不良於行,但自 本件車禍發生至原審審理時,其意識均為清醒,並未有不能 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而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可先行提出 告訴再另行委任他人為告訴代理人,或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 理人提出告訴。因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得獨立提出告 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則檢察官前於偵查中率予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 人,並以吳安順所提告訴作為本件告訴權之行使,即難認為 適法。
㈢被害人其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吳安順為其監護人,有前 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亦即吳安順自上 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 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取得本件獨立告 訴權,且開始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上開監護宣告之裁
定於110年4月22日生效、110年6月25日申請登記,有被害人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案則 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16日繫屬原 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6日新北檢錫之11 0偵11061字第1119015607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頁)。惟觀諸全卷,吳安順於成為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而取得告訴權後,迄本案繫屬原審法院 時止,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期間並未有吳安順對被告提 出告訴之表示;且卷內復查無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提出告 訴或以書面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之資料,吳曾月升既已知悉吳 安順代被害人提起告訴一事,迄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止,亦 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已無從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吳安順、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 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之餘地。從而,原判決以吳 安順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 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安順、 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自其等得為告訴之時起,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未提出告訴,已屬無從補正,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在警方調查中,因吳安順不諳 法律規定,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表示 欲對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然被害人既於110年4月15日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 定吳安順為其監護人,則吳安順自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 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面前 所為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 效果。㈡依吳安順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顯然吳安順是在被 害人配偶吳曾月升同意下,才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則解釋 上應可寬認吳安順提出之告訴,亦係代表吳曾月升行使其獨 立告訴權,而補正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㈢本案經檢察官指 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則吳安順與吳曾月升主觀上自應認 為本件告訴條件已完備,本案訴訟則持續進行中,嗣因原審 調查發現檢察官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時,尚有被害人配 偶吳曾月升可行使獨立告訴權,因而認定檢察官無由指定代 行告訴人乙情,然此等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實不應由被害人 承受,是適法之告訴權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出現者,當得承 繼代行告訴人續行訴訟,是本案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後 ,在事實上,訴訟程序已處於有代行告訴人之狀態,然本案 吳安順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在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 之後新發生之事實,此新事實發生,是否復令代行告訴人之
指定失效?是在審酌吳安順及吳曾月升之獨立告訴權之行使 時,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適用,唯有如此解釋,才 能確實保護被害人,否則即違背刑事訴訟法設計代行告訴人 之意旨,故原審法院實應當庭曉喻吳安順或吳曾月升是否以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而補正訴訟條件之 欠缺。㈣縱認吳安順及吳曾月升之獨立告訴權自得為告訴之 時起,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未提出告訴,無從補正。惟 按告訴權之取得,因其權源不同,得分為固有權與代理權二 種,其告訴權本得分別行使,告訴期間亦應按各人知悉犯人 時起算,吳安順及吳曾月升之獨立告訴權即便已逾6個月而 無從行使,然本件吳明峰為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僅因處於植物人狀態,無從知 悉犯人為誰,無法行使告訴權,其告訴期間尚無從起算,是 原審實應當庭曉喻吳安順是否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理被害人行使告訴權。是原審法院有多種途徑可以補正本 案告訴權之行使,竟捨此不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遽 斷。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件吳安順於警詢時指稱「我代替父親前來提出告訴」等語 ,直至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吳安順關於被害人迄該時意識狀 況後當庭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17、99頁), 吳安順始終並無以被害人配偶吳曾月升代理人自居,而有代 理吳曾月升行使獨立告訴權之意,檢察官上訴指應寬認吳安 順於警詢時同時亦代表吳曾月升行使其獨立告訴權乙節,尚 難採信。
㈡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偵查中指定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之前 ,業已查得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而得知悉被害人於當時仍有 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即其配偶吳曾月升,有前引戶籍謄本可憑 ,檢察官誤為指定代行告訴人,其之指定既非適法,自與未 經合法告訴者同,檢察官上訴指稱係因監護宣告之新事實發 生而使代行告訴人之指定失效云云,亦難採信。 ㈢且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在告訴乃論之 罪之案件,應以「告訴時」是否具有該身分關係而定,提出 告訴時如果欠缺獨立告訴權之一定身分關係,其告訴權即有 欠缺,並非合法之告訴;且告訴權有無之欠缺,係訴追條件 欠缺,非僅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得以提出告訴後, 取得一定身分關係方式補正告訴權之欠缺,否則將使被告陷 入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不穩定之危險中。舉例而言,如非以「 告訴時」是否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而定,復得以嗣後取得一定
身分關係補正,則告訴是否合法,在配偶獨立告訴權之情形 ,豈非視提出告訴之人嗣後是否與被害人結婚為斷;在成年 人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則須視被害人是否經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更端視法院是否剛好選 定前已提出告訴之人為監護人而定。而提出告訴之人在訴訟 繫屬中是否與被害人或將於何時與被害人結婚;及已喪失意 思能力之被害人,是否會在訴訟繫屬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或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是否為前已提出告訴之人,均屬 不確定之情事;如認此類情形,告訴權之欠缺可以補正,將 使被告深陷不穩定審判之危險,亦無法達到及時確認國家刑 罰權之目的。再者,未具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身分之 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尚非合法之告訴人,自亦無從開始 起算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於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其一 定身分關係之告訴條件之欠缺,應不得以嗣後取得一定身分 關係之方式,補正其告訴之瑕疵。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指吳安順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於 警詢時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嗣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應認先前不合法之告訴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之效果等 語。然該個案事實係檢察官原偵查起訴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 之罪,因無指定代行告訴,以充實訴追條件之問題,嗣經法 院實體審理之結果,認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時,乃認於 審理中始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者得以治癒其先前於 偵查中不合法之告訴,而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與本案檢 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本案自偵查時起,其 告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亦查得被害人全 戶戶籍資料,吳安順復於偵查中陳明正在聲請監護宣告(見 偵卷第99頁),亦即檢察官自始即有機會調查本件有無合法 之告訴權人,以適時闡明,避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以及程 序之爭執,因此本案事實顯然與所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吳安順因取得被害人監護人身分而具法定代理人資格, 其因此所取得之告訴權為獨立告訴權,是上開所謂「知悉犯 人之時」自亦以該得為告訴之人即吳安順知悉之時起算。檢 察官上訴意旨一方面指吳安順之告訴權係本其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而取得之「獨立告訴權」,另一方面又指被害人因處於 植物人狀態故無從知悉犯人為何人,法院應曉諭吳安順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行使告訴權」云云,混淆獨立告訴權人
知悉犯人之起算時點,已屬矛盾,亦難憑採。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其他論述,徒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據,其上訴既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駁回其上訴。至本案雖因未有合法之告訴而無 從進行實體之審理,然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如有應擔負之其 他民事責任,自不因此而得以解免,被害人及其子女如有其 他請求自應即時於車禍事故發生起2年之期間內循其他途徑 請求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