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10號
TPHM,111,交上易,21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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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國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有原 審法院111年7月11日新北院賢刑快111審交易311字第35523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 卷第17至18頁)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楊蔡雪絹受有左側腳踝、膝部挫傷及開放傷口、臀部 、肩部及胸腔挫傷、左側第五及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而 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損失 ,態度消極,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健康受損 之情節非輕,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尚屬過輕,未能罰當 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是檢 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關於對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加以審酌,並具體說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違規臨停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被告及第三人葉孟勲間之民 事責任歸屬尚待民事訴訟程序釐清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從事電信業)、已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及國中)、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難認過輕、不當。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 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節 。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主張係欲透過司法判決確認 賠償數額,而非逃避責任、全然拒絕賠償,是告訴人最終仍 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 責任,且告訴人於原審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 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本 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 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等節,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正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上址前即熄火下車,適有楊蔡雪絹於同日11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興北街往興德路方向 行駛至上址,為繞過陳國正上開違規臨停之自用小客車,亦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向左偏行,而與行駛在其同向左側由 葉孟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蔡雪絹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楊蔡雪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踝 、膝部挫傷及開放傷口、臀部、肩部及胸腔挫傷、左側第五 及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陳國正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蔡雪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蔡雪絹、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孟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 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 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24頁、第26頁、第 27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 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 疏未注意違規停車,致告訴人為繞過被告違規臨停之車輛,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向左偏行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 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 12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14頁至反面)。至告訴人 雖亦同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自路面邊緣右側駛入車道,左 邊繞越路邊違停車輛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且為 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然告訴 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違規臨停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被告及第三人葉孟勲間之民事責任歸屬尚待 民事訴訟程序釐清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被告於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已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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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