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林德錩(下逕稱其名)被訴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林德錩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宿 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自臺中出發欲至宜蘭,嗣於6時11分許,行經新 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84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方前往處理,於7時40分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16毫克,以此回 溯至其於2時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1毫 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 0.16+0.0628×5.6=0.51168)。茲飲酒後,人體內酒精含量 因新陳代謝作用而逐漸消退,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 標準為計算,已屬文獻上對行為人計算酒精消退率之最有利 標準,林德錩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其酒精濃度必定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詎原審不採上開回溯認定結果,仍 諭知林德錩無罪,自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林德錩於110年2月25日7時40分許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6毫克,並未達到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而檢察官雖 主張,人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為每公升0 .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 文),以此公式回溯計算,即可推知被告於該日2時許駕車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按:可參檢察官上 訴意旨之計算式),但檢察官並未提供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 、來源,致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 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 代表性。茲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 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 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林德錩案 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林德錩酒後駕車時實際吐 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實無法完全排除濃度低於每公升0.25 毫克之可能,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 繩。
㈡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尤應指出者,國 內關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實證研究結果,本不盡相同, 實務上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以每小時減少「0.0628mg /L」計算;有援引學者蕭開平及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 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以每小時「0.05至0.075 mg /L」為依據;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 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指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 腹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108 mg/L」, 平均為「0.084 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 時「0.05至0.114 mg/L」,平均為「0.075 mg/L」。但觀諸 各該文獻、研究發表或函釋內容,均無從進一步檢視採樣之 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以判斷該 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是否具有平均代表性。更何況,採樣對 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絕難保證並無差異,該酒精消退率 之數值,實非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事後為警採樣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不能以任一標準,逕行回溯推算駕車 上路時之濃度。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以每公升0.0628 毫克為計算,主張林德錩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23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德錩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 翌日(2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 臺中出發欲至宜蘭,嗣於同日(25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84公里處時,與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由謝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 生擦撞事故,嗣警前往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其測 定值達每公升0.16毫克,以此回溯4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3小時)至其於當日凌晨2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411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0.16+0.0628×4=0.4112),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謝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2月24日20時許飲酒後睡覺,並於 110年2月25日2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因發生上開事故 ,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 稱:我喝完酒後有休息,我們公司在開車上路前都需要經過 酒測,我都呈現無酒精反應,且開車全程我沒有再繼續喝酒 ,我被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是0.16毫克,也不到0.25毫克的 法定標準值。況事故發生原因是對方逆向,與我曾喝酒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宿舍內飲 用高粱酒後,於110年2月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 二線往基隆方向84公里處時,與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由謝 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擦撞事故,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0分許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復與證人謝振輝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酒測前置 程序確認單、鼻頭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
警勤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草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22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諸其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 增訂第2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 ,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㈢、檢察官雖主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4小時,可知被告於110年2 月25日凌晨2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1 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 式:0.16+0.0628×4=0.4112)等語。然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上揭修正,具體個案中即應以實際測得 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
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 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 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 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7時 40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0.16mg/L,業如 上述,並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已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再者,檢察官未提供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而據檢察 官前開所引文獻內容觀之,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 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 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 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 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 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 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 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 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 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 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 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 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準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及沿途 駕駛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斷不能概以檢察官所引上開 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推算認定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
㈣、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足認被告飲酒 後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等語。惟查,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據被告 供稱:是謝振輝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與我曾喝酒無關等 語;證人謝振輝於警詢則證稱:我當時開往對向車道要超車 ,就擦撞到對向車道的被告車輛,肇事原因是我違規利用對 向車道超車,造成被告因此沒了工作,我對他感到很抱歉等 語,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安全事故草圖(見偵卷第14頁),亦可佐證本案事故之客 觀情形,確乃謝振輝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與於該車道順 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又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 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再衡以占用對向車道逆向超車, 致使該車道順行車輛閃避不及,確為常見之事故發生原因, 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以,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原因是對 方逆向,與我曾喝酒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既乏充足證據可 證被告駕駛時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即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 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