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永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哲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月3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 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 9年10月7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行經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之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復興國中大門口附近復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路段時,本 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上 開路段之路邊,適林宏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復興國中內駛出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亦疏於注意,且因林永哲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遮蔽 林宏樟之視線,林宏樟冒然左轉,黃思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自復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 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宏樟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右肩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黃思崎受有傷害部分,業經 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經員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林永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 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宏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被告林永哲被訴過失傷害黃思崎部分,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確定, 是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宏樟、證人黃思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至11、15至21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 9日診字第1090025797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18日診字第 10900297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26、 30至34、36至50、56至57、59、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107年2月3日即遭酒駕逕註(註銷期間為107年2月3日至11 0年2月2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6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汽車行進 時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告訴人、證 人黃思崎未能於案發前及時察覺對方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告 訴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 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雖經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 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已經主管機關註銷,業如前述,是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承 認其為駕駛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3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償 還和解金,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告訴人,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前揭未及審 酌之可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酒駕逕註,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償還和 解金,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5,000元予告訴人,暨其自述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與父母、子女、配偶同住,有一個10歲 之小孩需扶養,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