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9號
TPHM,111,上重訴,9,202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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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涵




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法扶律師)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涵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書涵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羈押,嗣經 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1年9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坦承殺人既遂及殺 人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 ,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 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既受重刑之諭 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1年9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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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