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1年度,9號
TPHM,111,上重訴,9,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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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涵




選任辯護人 彭子晴律師(法扶律師)
王中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引發 精神病症及思覺失調症,對於日常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 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甲○○前於民 國110年2月3日毆打其同居女友庚○○,致庚○○受有頭皮多處 瘀挫傷、鼻骨骨折、後側頸部輕微挫傷、雙側大腿、膝蓋、 腳背挫傷等傷害,嗣其委由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宏」)與庚○○洽談和解,「阿宏」遂於同年月14日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庚○○庚○○則於當日簽下刑事撤回 告訴狀(甲○○所涉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026號提起公訴後,經庚○○具狀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於 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庚○○事後對於僅收到5000元之賠償金感到不滿,欲與甲 ○○再商談賠償之金額,便於110年2月22日晚間致電央請丁○○ 前來幫忙。丁○○當晚因與友人林季霖、己○○外出逛饒河街夜 市,乃偕同林季霖、己○○,於翌(23)日凌晨0時35分許, 抵達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外與庚○○ 會合,經甲○○之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進入屋內客廳 商談。過程中林季霖詢問上開傷害案件及和解始末時,庚○○ 表示其僅有收到5000元,甲○○則表示是庚○○自己開的價錢, 且庚○○已收到錢並撤回告訴,認為該案已經和解完畢,並當 場致電予「阿宏」以為證明,林季霖接過電話向「阿宏」詢 問後,「阿宏」表示當時寫的那張不知道是撤回告訴狀還是



和解書,上面沒有寫和解金額,庚○○當時也沒有講和解金, 當初只有給庚○○5000元等語,林季霖遂以5000元應僅係撤回 告訴之定金,向甲○○提議拿紙筆來寫和解書以解決此事,但 甲○○認庚○○已撤回告訴,堅稱就讓法院來判,因此與林季霖 等人起言語爭執,又聽見庚○○說要向其母親拿錢,一時情緒 失控,於同日凌晨1時0分4秒許,進入房間取出其所有之生 魚片刀1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柄與刀刃均 金屬製,合成一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下稱扣案生魚片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其明知該把 生魚片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 利之生魚片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身體上半身,無論係直 接朝胸、腹、腰部猛刺,均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 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 猛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扣案 生魚片刀朝己○○、林季霖、丁○○等人衝去,並朝其等身體正 面揮砍攻擊,己○○趕緊拿起椅子防擋在3人最前方而未被刺 中,丁○○、林季霖則分別拾起酒瓶、鍋子向甲○○丟出,但甲 ○○仍繼續持扣案生魚片刀靠近此時手中已無任何攻擊工具之 林季霖,並揮臂朝林季霖之左胸刺擊1刀,刺入深度至少7.5 公分以上,刺穿林季霖之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造 成左側第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 胸骨銳器傷,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導 致心包囊腔內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左側肋膜腔內至少 有約380毫升出血量,左側肺臟略塌陷;甲○○旋即再拔刀轉 身刺向手無寸鐵之丁○○上半身,丁○○見狀伸出右手阻擋,致 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己○○見狀持椅子 上前幫忙丁○○解圍,甲○○隨即轉向己○○,先將其手中椅子奪 下往後丟,再持該生魚片刀朝己○○之胸、腹、左背部接續捅 刺,己○○雖奮力反抗,自屋內撿起物品砸向甲○○,並拿取屋 內菜刀與甲○○扭打,丁○○亦上前以推倒櫃子、圓桌之方式阻 擋甲○○攻擊己○○,但甲○○仍朝己○○連刺多刀,致己○○受有雙 側胸腔(1刀刺入右前胸上方位於第4肋間,寬度約2.5公分 之縱向穿透傷,垂直進入胸膜腔;3刀刺入腋前線左側第6肋 間,為寬度均2.5公分之水平穿透傷,其中1刀斜向左腋窩延 伸,深度9公分;1刀在腋前線第8肋間,斜向胸壁,深度5公 分;另1刀在腋中線第8肋間,斜向延伸到胸膜腔,深度8公 分;1刀刺入左背部並沿肩胛骨平行,造成寬度約2.5公分、 深度8公分之縱向創口)、左側腹部穿刺傷(1刀進入左側腹 部,與腹壁平行,造成寬度約2.5公分左右、深度10公分之 縱向穿透傷)併血胸,及左耳、左大腿、左胸、左第3指等



處撕裂傷。林季霖遭甲○○刺擊左胸後,因失血過多,在屋內 移動幾步後隨即倒臥在地,雖庚○○緊急於同日凌晨1時3分打 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惟林季霖仍因心臟受有銳器傷大量出 血,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反應,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無效(宣告其 死亡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分)。丁○○、己○○則經送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 救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 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生魚片刀1把。二、案經林季霖之母乙○○(原名林心愉)、姨母丙○○、丁○○、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95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另稱:丁○○、己○○、庚○○之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丁○○、 己○○、庚○○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 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361 、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證人庚○○於偵 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87至189頁,原審卷四第



31至55、75至78頁【丁○○部分】;偵卷二第351至353頁,原 審卷四第56至78頁【己○○部分】;偵卷二第373至375頁,原 審卷五第110至136頁【庚○○部分】),大致相符,並經原審 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 筆錄、擷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1、337至356、359 至406頁、原審卷三第6至33、41至2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在卷可稽,且有丁○○及己○○之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16日院三醫資字 第1100037075號函附病歷、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197頁、 偵卷二第9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8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第87、91至104、115、121、131 至156、173頁,偵卷一第129頁、偵卷二第385至3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83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7至72頁, 相卷第53至68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左額5公分撕裂傷)、病歷(見原審卷二第113 、191至201頁),及原審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被告傷害案 件刑事判決等(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在卷為憑,並有生 魚片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行辯論時坦承前揭殺人既遂及殺人 未遂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58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初期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 人的,我當時失去控制,當我清醒過來後已經造成這些悲劇 ,我沒有想到拿生魚片刀會刺到造成死亡,我那時候真的是 意識不清,一時衝動,那時候我很生氣失去理智才會這樣; 我是要傷害他們,不是要殺他們,當時他們講了很多激怒我 的話,我一時失控才造成無法彌補的後果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 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 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 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 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 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 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 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 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將 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 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 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2.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與林季霖、丁○○、己○○從來 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丁○○於 偵訊及原審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當天去找庚○○,是要去 安慰庚○○,沒有要去找被告,林季霖完全不認識庚○○,我們 進去被告住處之後,被告很客氣,跟我們說只是聊個天等語 (見偵卷一第189頁,原審卷四第33、34、38頁),己○○復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不知道林季霖、丁○○他們要幹嘛,我就 跟他們一起去被告的住處,我到被告住處外面才知道要找庚 ○○,我聽過庚○○,有見過幾次面,但不熟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56、57、6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季霖、丁○○及己 ○○並不認識,彼此之間並無仇隙,且被告與林季霖、丁○○、 己○○及庚○○等人一開始商談和解過程,被告之態度尚稱平和 ,雙方並未有爭執,亦據丁○○、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 審卷四第38、69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6) ,固難遽認被告於商談和解時即有積極希望林季霖、丁○○、 己○○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查:
 ⑴被告於商談和解過程中,對於林季霖表示5000元應僅係撤告 之定金,提議拿紙筆再來寫和解書乙事,感到不滿,雙方發 生言語爭執,又聽到庚○○說要去找被告母親拿錢,因而情緒 失控,進入房間取出生魚片刀,持刀向己○○、林季霖、丁○○



等人衝去並朝其等身體上半身揮砍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9、305、307,原審卷 二第4、5頁,原審卷五第150頁,本院卷第87、183頁),與 丁○○、己○○於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 189頁,偵查卷二第353頁,原審卷四第39至41、43、63、70 、7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 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50至356、卷三第9至10、61至80頁,本院卷第2 44、245頁)。
 ⑵被告持以刺擊林季霖、丁○○、己○○之扣案生魚片刀,刀刃長 約20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全長約32公分,為金屬材質, 刀刃尖銳鋒利,業經員警以量尺量測該生魚片刀而拍攝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林季霖命案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衡情持之以猛力揮刺人體要 害,將足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明知, 自亦為正常成年人之被告所認識,其竟以前揭鋒利之扣案生 魚片刀,猛力朝斯時已手無寸鐵之林季霖及己○○、丁○○揮刺 ,且觀諸其等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
 ❶林季霖部分,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1483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0400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六、鑑定研判經過:...3.左胸 前一處銳器刺入傷。4.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 傷及出血,第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 左側胸骨有銳器傷。左後下方肋間局部出血。5.心包膜銳器 傷,心包囊內出血,量約120毫升。心臟右心室前壁銳器刺 穿傷及右心室中膈銳器傷。6.左側肋膜腔內有出血,量約38 0毫升。7.左側肺臟略呈塌陷狀,兩側肺臟呈蒼白缺血狀。. ..」、「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2.左胸前一處銳器刺入傷,傷 口下方較鈍、上方較尖,刺穿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 ,造成左側第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 左側胸骨銳器傷,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 ,導致心包囊腔內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左側肋膜腔內 至少有約380毫升出血量,左側肺臟略塌陷,刺入深度至少 約7.5公分以上。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略 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八鑑定結果:死者林季 霖...生前因與人發生糾紛,遭人持刀刺傷,導致左胸部一 處銳器刺入傷,最後因心臟銳器傷及出血而死亡」等語(見 相卷第163至168頁),足認林季霖所受之胸部銳器穿刺傷勢 ,既深且長,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刺穿左胸壁,導



致其肋間、胸骨銳器傷、肋軟骨斷離,並刺穿心包膜及右心 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可見被告持刀刺擊林季霖下手力道 甚重,足以造成林季霖死亡結果,此應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 之理。佐以被告於林季霖遭刺倒地之後,向庚○○稱「你人趕 快帶走,不然他要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足徵 其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林季霖死亡之結果,主觀有所 預見,被告竟仍持扣案生魚片刀刺擊林季霖之左胸部,主觀 上自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林季霖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然被告當時意在發洩情緒,對林季 霖持刀揮刺,然其已萌持刀報復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林季霖 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至於被告持刀刺中林季霖之左胸後,雖未再繼續刺 擊林季霖,復於林季霖倒地之後,未阻止庚○○報請救護車前 來急救,並向庚○○稱「你人趕快帶走,不然他要死了」等語 ,固如前述,雖可認被告未採取連續刺殺林季霖或其他進一 步攻擊林季霖之行為,以確保林季霖死亡結果之發生,然無 足以否定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生魚片刀刺殺林 季霖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前開持扣案生魚片刀猛力刺擊 林季霖左胸部之行為,與林季霖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
 ❷己○○部分,依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 其受有雙側胸腔、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血胸,及左耳、左大腿 、左胸、左手第3指撕裂傷,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可考(見偵卷二第9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84頁)。 其傷勢部分,依上開病歷記載:「入院診斷:Multiple pen etrating wound over right anterior chest, left later al chest, left posterior back and left waist, compli cated with mild hemopneumothorax, right, status post video-assisted thoracoscopy surgery with check blee ding of bilateral chest, left abdomen and wedge rese ction of right middle lobe of lung and multiple pene trating wound with debridement on 2021/02/23.。病史 :…(l)One longitudinal penetrating wound about 2.5cm over Rt anterior chest at 4th ICS vertical into th e pleural cavity with mild injury of RML of lung and intercostal vessel bleeding and hemostatic with ele ctrocouagulatory, (2)Three horizontal penetrating wo und about 2.5cm for each over left at 6th ICS in ant



erior axillary line with 9cm depth oblique extend to left axillary fossa; the other at 8th ICS in anteri or axillary line with 5cm depth oblique to the chest wall without into the pleural cavity; another one a t 8th ICS in mid-axillary line with 8cm depth obliqu e extend into the pleural cavity without lung injury , (3)One longitudinal penetrating wound about 2.5cm over left abdomen with 10 cm depth parallel to the a bdominal wall without penetrating of peritoneal fasc ia. Therefore, we consult GS doctor for abdominal pe netrating wound during the operation, and (4)Another one longitudinal wound over left back about 2.5cm w ith 8cm depth parallel along the scapula with primar y suture.。身體檢查:…Laceration wounds over left th igh and left chest. Laceration wounds over left 3rd finger..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pre-auricular reg ion」(中文意略為:入院診斷:右前胸、左外胸、左後背 、左腰多處穿通傷,併發血胸,右,雙側胸、左腹檢查出血 及右中部楔形切除術電視胸腔鏡手術後狀態2021年2月23日 清創肺葉和多處穿透傷。病史:…(1)在右前胸上方位於第 4肋間,1個寬度約2.5公分之縱向穿透傷,垂直進入胸膜腔 ,輕度肺和肋間血管RML損傷(2)在腋前線左側第6肋間,3 個寬度均2.5公分之水平穿透傷,其中1個斜向左腋窩延伸, 深度9公分。另1個在腋前線第8肋間,斜向胸壁,深度5公分 ;另1個在腋中線第8肋間,斜向延伸到胸膜腔,深度8公分 (3)左側腹部1個寬度約2.5公分左右的縱向穿透傷,與腹 壁平行,深度10公分;(4)1個左背部沿肩胛骨平行,寬度約 2.5公分、深度8公分的縱向創口。身體檢查:…左大腿和左 胸有撕裂傷。左手第三根手指撕裂傷。左耳前區撕裂傷)( 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3頁)。是以己○○受傷主要部位為右前 胸、左外胸、左後背、左腰(左側腹部)均屬身體要害之處 ,且傷口深度9公分、5公分、8公分、10公分(如病歷所載 ),可見被告持刀刺擊己○○下手力道甚重,且受傷部位多處 ,足以造成己○○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亦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 程度,對此應有認識,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己○○死 亡結果之可能,主觀有所預見,竟仍持扣案鋒利之生魚片刀 朝己○○之胸、背、腰腹部猛力捅刺,其主觀上自有此舉縱可 能造成己○○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縱然被告當時意在發洩情緒,對己○○持刀揮刺,然其已萌



持刀報復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己○○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 猶決意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前開持扣 案生魚片刀猛力刺擊己○○之行為,與己○○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❸丁○○部分,依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 見偵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二第245至262頁),其受有右手 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經110年2月24日施 予顯微神經縫合手術、肌腱縫合手術,於同年2月24日至3月 2日住院接受治療。由丁○○之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 腱當場斷裂等傷勢,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且依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三第95至103頁),被 告係持刀朝丁○○身體上半身揮刺,因丁○○以右手擋,造成右 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則以被告持刀揮刺方向 ,若非丁○○伸手擋住,即有可能傷及身體胸、腹部之要害部 位,或切斷動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足以使丁○○發生死亡結 果之可能,此亦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 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亦有認識, 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丁○○死亡結果之可能,亦為被 告所預見,被告主觀上自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己○○死亡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然意在發洩情 緒,對丁○○持刀揮刺,然其已萌持刀報復之決意而置是否造 成丁○○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之,顯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前開持刀猛力揮刺丁○○之行為,與丁 ○○受有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 ❹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初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人的 ,我沒有想到拿生魚片刀會刺到造成死亡,我是要傷害他們 ,不是要殺他們云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持刀時不是基於殺人犯意,而是基於傷害故意而做 此行為,被告若有殺人犯意,絕不可能在當下立即呼喊央求 將林季霖送醫等節(見本院卷第183、184、203頁),與事 實不符,並不足採。   
3.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是丁○○、己○○、林季霖來我家恐嚇我, 說要打我、給我死,逼我簽和解書,還說要打斷我鼻樑再給 我5000元問我要不要,他們脾氣暴躁,我很害怕,我覺得他 們會當場打死我,所以我才進房拿刀保護自己,是他們先拿 酒瓶猛朝我的頭砸,還有拿工具砸我,把我的頭打破,我的 頭大概有5公分的傷口,他們又說要跟我媽媽拿錢,我害怕 他們去找我媽媽,才會拿刀亂揮云云;原審辯護人並以:因 林季霖等人有近似對被告恐嚇取財行為,被告一人面對四人 ,才會進入房間取刀自衛云云等語為其置辯。惟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 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 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 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 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在商談和解過程中,進入房間 內取刀,即朝己○○、林季霖、丁○○等人揮砍,己○○、林季霖 、丁○○係在見被告持刀衝來後,己○○始拿椅子擋,林季霖、 丁○○則撿酒瓶、鍋子丟,足認被告係先持刀攻擊之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 係在林季霖、丁○○、己○○均已無任何攻擊工具在手中時,持 刀朝其等刺擊,依上述說明,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故 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上述辯解,亦不足採。至於被 告於原審另辯稱:我遭林季霖、丁○○、己○○等人恐嚇稱要打 我、給我死云云,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林季 霖等人並未為上開恐嚇言語並不相符,而被告所稱林季霖有 對其說要打斷我鼻樑,再給我5000元,問我要不要等語之情 形,固有其事,然依雙方當時對話脈絡,為林季霖就被告打 傷庚○○造成鼻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卻僅有支付5000元作為賠 償,認不合理,所為之質疑及說服過程,其語意並非真的要 打被告,林季霖亦無表示要打被告,且林季霖等人均係徒手 到場,在被告取刀揮砍之前,均未有任何對被告攻擊之舉動 ,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37 至406頁,原審卷三第7至8頁),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因防衛 而取刀之說詞,與客觀事實相違,亦不足採。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當時我整個亂掉,情緒失控;我 那時候真的是意識不清,一時衝動,那時候我很生氣失去理 智才會這樣,當時他們講了很多激怒我的話,我一時失控才 造成無法彌補的後果云云。然,關於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 力之狀態,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部分, 經查:
 ⑴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



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 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 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 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 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 ,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 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 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 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 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在本案之前,甫因110年2月3日傷害庚○○之案件遭羈押( 羈押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同月9日),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原 審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本院卷第10 7至109頁),則被告當已知悉對人體為攻擊行為不為法律所 允,甚為明確。
 ⑶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與林季霖等人因先前被告對庚○○傷害案 件所延伸之賠償和解一事先有言語爭執,觀諸被告在爭執過 程中,於林季霖一開始問被告今天有打庚○○是怎麼一回事, 被告即立刻澄清「今天哪有打她」,並對於庚○○詢問「現在 要怎麼處理」時,被告亦能立即回應以「那我是不是現在打 給『阿宏』」、「因為他錢已經收了」、「錢也收了,和解書 (按,此係指刑事撤回告訴狀,下同)也簽了」,顯見被告 就林季霖提及和解書時,則迅速澄清「和解書有給法院,然 後她簽名有蓋手印,然後錢有收」,並以「這樣說的過去嗎 ?我都已經和解,妳來跟我拿了,事後再來說,這樣說得過 去嗎」等語為反駁,且被告針對庚○○提及該和解書上沒有寫 「和解金」及丁○○表示「沒有寫賠償金那就不算」乙節,更 馬上反應稱「那個不一定要寫」,並再以當初5000元是庚○○ 自己開的價錢,且庚○○已撤告,當場對庚○○質問「妳有沒有 跟我講『好,那就算了』」、「妳是自願講的還是被逼的」以 為辯駁;被告另對於林季霖向其所為拿紙筆來寫和解書之提 議,更能再三堅稱「啊不然這樣,我們就走法律」、「那就 走法律嘛」、「對我們走法律,我們就法院講」、「我們就 讓法院來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56頁),足認被告對傷害庚○○



案件和解過程之陳述清楚,且均能切題回應,並無怪異言談 內容。復觀諸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 見偵卷一第9至16、135至141頁),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可 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亦未見有何怪異言行,尚猶 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其陳述內容復與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在林季霖完 全倒地之後,又主動向庚○○稱「把這個人帶走」、「你人快 把他帶走,不然他快死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 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是依被告犯案當日與 林季霖等人間和解商談過程、當下反應及於警、偵訊陳述時 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⑷本案經原審檢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 德院區,見偵卷二第13至297頁,原審卷一第273至565頁、 卷三第276至294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見原審卷三第32 7至653頁)歷年之精神科全部病歷及全案卷證資料,囑託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 :
❶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定診 斷包括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症,目前處於緩 解狀態;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 下;3.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環境下」。心理 衡鑑中,未被觀察到有顯著的精神病症狀,智力評估結果顯 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並未達障礙程度。被告近 幾年因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影響其社會功能角色,雖成立「 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然此意指被 告有不當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之臨床表現,兩者並不影響被 告於本案之精神狀態。被告約於26、27歲在施用安非他命後 ,開始經驗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且多次在精神病症狀 嚴重發作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時,入院之安非他命篩檢呈陽性 反應,故過去認為其精神病症狀乃因安非他命引起,而診斷 「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去年於松德院區住院時,因 停用安非他命後仍有殘存之被害妄想,故診斷調整為「思覺 失調症」。
 ❷被告於案發前不久雖有吸食安非他命,案發10餘小時後採尿 篩檢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陽性,但被告自去年8月中旬松德院區出院後迄 今,就已經未再經驗精神病症狀,加上其在110年3月10日偵 查中自承案發前不久沒有吃很多安非他命,所以沒有什麼感



覺,亦否認案發當時有經驗任何精神病症狀,再加上依據卷 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對談符合當下脈絡,未見 怪異言談內容,故案發時被告雖在不久前曾使用安非他命, 不排除於案發時處於「安非他命中毒」之狀態,但被告並未 出現精神病症狀。是故,不論被告長期確診判斷是安非他命 引發的精神病症狀抑或思覺失調症,一方面案發當下未有精 神病症狀之出現,另方面被告於本次心理衡鑑中智力評估結 果顯示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臨界水準,並未達障礙程度,因此 被告所罹患的精神病症對於本次犯行並未有貢獻力。 ❸依鑑定醫師觀看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歷次訊問光碟所有 內容,被告之說詞與法院卷證文本資料大致符合,對於案發 過程歷次之說詞,也都類似,與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大 致吻合。如,被告可清楚正確回憶庚○○所要求的賠償數額以 及向警方澄清是自己先拿刀出來對方才拿酒瓶敲自己的頭等 互動細節,可見被告對於案發過程能清楚回憶,因此不論案 發前被告有無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前述物質對被告於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影響有限。此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 ,被告在林季霖倒地後的近一分鐘左右,即主動提到並強調 「把這個人帶走」、「你人快把他帶走,不然他快死了」, 更足見其於案發時對外界事理之察覺及判斷等辨識能力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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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