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罡賢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梓賢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6號、第10
915號、第2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健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卓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健暐(綽號「尾哥」)、卓罡賢(綽號「小剛」)、楊梓 賢(綽號「牛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1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 、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 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 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李孟璋等2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判決確定)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海哥」、「工程師」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與上開陳俊智等21人、「海哥」、「工程師」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先由張健暐與「工程 師」聯絡,依「工程師」之指揮而參與管理機房事務,另由 卓罡賢以賴昌聖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建
物設立詐欺集團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提供行動電話、 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供機手撥打 網路詐騙電話使用,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請陳 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開詐欺設備 、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楊梓賢則以 每月5萬元之代價,負責該機房伙食並參與接送機房機手之 工作。該機房之詐欺手法為:機房成員包括一線機手及二線 機手,一線機手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裝係電信 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名下另有手機門號違 規使用,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並無另有門號,即誘騙大陸 地區被害人誤認可能遭人盜辦門號,再將電話轉接與假冒公 安之二線機手,再由二線機手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手機 門號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待大陸地區被害人信以為真後 ,再順勢告知大陸地區被害人可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不明 金融帳戶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迨大陸地區被害人 如有受騙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則由集團內之車手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一線機手依詐騙所得總額7%計 算之金額作為報酬,二線機手依詐騙所得金額8%計算之金額 作為報酬。除陳俊智與卓罡賢係負責管理機手生活起居、提 供膳食外,其餘之人均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接續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隨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行騙,並依集團指示, 接續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續轉至二線機 手處,以上開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渠等乃以 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 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法 搜索本案詐騙機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警詢、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又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 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等規定,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卓罡賢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 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 李昌儒於警詢中,證人邱明宏、徐振洋及林昱丞於偵訊中, 均有指證被告卓罡賢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然於原審審理中均 改口否認上情(均詳後述),可見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 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 李昌儒、徐振洋及林昱丞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卻有與於原審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楊梓賢、賴昌聖 、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 祥、李昌儒、徐振洋及林昱丞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 製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 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又與其他共犯之證述 互核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顯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較趨於真實。再參諸其等於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 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 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楊梓賢、賴昌聖、 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 、李昌儒、徐振洋及林昱丞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 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偵訊當 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均無陳述一個傳一個說出事 就推給小剛的情形。此相較於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距離案發已間隔近四年之久,且渠等對於警詢、偵訊時為何 指述被告卓罡賢之解釋,卻大都證述當時是一個傳一個說出 事就推給小剛云云,亦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如何 與被告卓罡賢認識進而加入本件組織之犯行,或親自見聞被 告卓罡賢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大相逕庭,顯見渠等在原審所 為之證述,確有勾串為一致證述之情事,係事後迴護被告卓 罡賢之詞(詳如後述)。是渠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 告卓罡賢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 諸首揭法文意旨,自堪認定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 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 等人於警詢中及邱明宏、徐振洋及林昱丞於偵訊中之證言, 就認定被告卓罡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卓罡賢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 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蕭鎮岳、蔡仲哲、李孟璋、陳柏 宇、潘宏宇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 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林言佑、黃慶隆、李孟璋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9紙(原審卷 二第11至15、110、431、435、445、447頁;卷三第45頁) 、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原審卷二第476-12至476-16頁;卷 三第77至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東檢熙 宇110助165字第1109011667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110年9月1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09897號函、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5852號函暨所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照片、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嘉檢曉玄110助365字第110902576 2號函暨所附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原 審卷三第7至13、21至32、219至222頁)在卷可按,證人潘 宏宇、蔡仲哲於原審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原審送 達證書6紙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95頁;卷二第110、161-1 、429頁;卷三第49、121頁);另證人蕭鎮岳已於108年12 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373頁),足認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 佑、黃慶隆、蔡仲哲、李孟璋等人,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所定之情形,證人蕭鎮岳則有同條第1款所定之 情形,審酌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 、蔡仲哲、李孟璋、蕭鎮岳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 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渠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渠等上開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 詳如後述),渠等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再參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復分別經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
隆、蔡仲哲、李孟璋、蕭鎮岳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 無訛,確認渠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顯見渠等警詢、偵 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又與上開證人楊梓賢、 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 、陳凱祥、李昌儒於警詢中,證人邱明宏、徐振洋及林昱丞 於偵訊中,均有指證被告卓罡賢參與本件犯行情節大致相符 (詳如後述),顯見渠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卓罡賢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說 明,自堪認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蕭鎮岳、蔡仲哲、李孟璋、陳柏宇、 潘宏宇於偵訊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卓罡賢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 告張健暐、卓罡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楊梓賢,均未爭執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陳述部分之證據能 力,則本判決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偵訊有 不法取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經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述,於 認定被告張健暐、卓罡賢、楊梓賢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 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 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 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 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 ),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 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 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 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 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 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 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 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 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證人與被告張健暐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部分,被告張健 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被告張健暐(暱稱:RW;顯示圖片 為白底黑色「尾」字)與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間,及林 昱丞與翁子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張 健暐(暱稱張尾)與楊婷如間通訊軟體MOLITALK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偵10915卷】第39 至47頁)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非直接 以前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作為認定該等對話內容屬實之 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對話過程、對話群組本身之存在,作 為證明上開證人與被告張健暐間,就本案機房相關事務曾有 聯繫,及被告張健暐聯繫群組成員之經過等間接事實,再根
據此等間接事實補強證人指證之憑信性,自屬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前揭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乃係警方於 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楊婷如等人接受警詢時,分別自 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予以翻拍後加以列印,雖屬該等對話內 容電磁紀錄之證據替代品,然被告張健暐及其辯護人均非爭 執此與原始數位電磁紀錄所承載資訊內容之同一性,亦未主 張勘驗原始電磁紀錄,而本院復已就該轉化後之文書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則該文書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詐欺講稿部分:被告 卓罡賢、張健暐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卷附金吉利組織圖等並 非公文書,且不知由何人作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 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或知悉文書實際製作之人為前提。又查卷附金吉利詐欺 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詐欺講稿等文書資料(107年度 偵字第10566號卷【下稱偵10566卷】第29至35頁;106年度 偵字第36734號卷【下稱偵36734卷】卷二第359至371頁), 係警方自於本案機房內扣得用以插置於扣案筆記型電腦後開 機使用之USB內所儲存之資料檔案加以列印而得,乃係自上 開扣案原始電磁紀錄載體所列印,係屬與原件具有相同效果 之對應物(counterpart),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0年11月10日刑研字 第110802499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36734卷二第335至339 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3頁)。此種儲存於載體即電腦硬碟 中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螢幕、顯示器所呈現或列印出來, 可由人類視覺閱讀之輸出物資訊,既與原始電磁紀錄具有同 一性,則性質上亦屬於原件,亦即等同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 原始證據,又非違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健 暐、卓罡賢、楊梓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 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 被告張健暐、卓罡賢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 院均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張健暐、卓罡賢犯罪之 證據,自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張健暐、楊梓賢對於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1、342頁),經查與被告 楊梓賢於警詢、原審之自白供述(偵10566卷第10、11頁; 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三第285頁),被告張健暐於原審之自 白供述,曾將「工程師」之指示告知本案機房人員乙節一致 (原審卷三第284頁),亦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智、陳鴻、 蔡仲哲、李孟璋、張閔恩、陳柏宇、翁子傑、李佩蓉、邱明 宏、陳建成、徐振洋、林德昌、楊婷如、林言祐、趙祖慶、 陳凱祥、林昱丞、蕭鎮岳、李昌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36734卷三第87至89、100至103、215、216、2 56、299至303、387至389頁;偵36734卷四第69、70、107至 109、133至135、215至219、235至239、301、302、367、36 9頁;偵36734卷五第71、72、124、125、136至139、245至2 47、457、459頁;偵36734卷六第93、94、201、202、238、 239、315至320、412至414、448、449頁;偵36734卷七第20 6至209、227、228頁;107年度偵字第24590號卷【下稱偵24 590卷】卷四第63至65頁;偵10566卷第105至107頁)。此外 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被告陳俊智等21人 ,現場並有足供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等節,亦 有原審106年度聲搜字第24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本案機房現場照片7幀、扣案物 照片1幀在卷可按(偵36734卷一第327、331至357頁;偵367 34卷二第335至344頁),以及本案機房租賃契約、列印自扣 案USB隨身碟內檔案之金吉利詐騙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 、詐騙講稿各1份、被告張健暐與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 間,及林昱丞與翁子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張健暐(暱稱張尾)與楊婷如間通訊軟體MOLITALK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5幀(107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45至51 頁;偵10566卷第29至35頁;偵36734卷二第359至371頁;偵 10915卷第39至47頁),及警方於本案機房搜索查扣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再陳俊智等21人於上開期間,在本 案機房內以前揭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惟未詐得任何款 項而未遂之犯行,前亦經原審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 案(其中陳俊智等7人上訴後,陳俊智、翁子傑、邱明宏、 陳建成復撤回上訴,趙祖慶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 026號撤銷改判確定,徐振洋、李孟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其等均撤 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足憑,足徵被告張健暐、楊梓 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事證均屬明確, 堪予認定。
㈡被告卓罡賢固坦承其綽號為是「小剛」(本院卷第342頁),然 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辯稱:我沒有承租○○區○○街○○ 之○○號 的建築物作為機房,當時我人在臺南工作,沒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曉得為何其他人會指證我是管理機房的人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梓賢於107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之 男子以每月5萬元聘請我擔任詐欺集團的廚師,機房飯菜是 由我準備,「小剛」出錢給我去採買,「小剛」偶爾會去機 房,有什麼事他們會交代給陳俊智,請他幫忙處理等語(偵 10566卷第9至21頁);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機房管 理者應該是「小剛」卓罡賢,接送機手的工作主要是由「小 剛」擔任,我有時也會幫忙,陳俊智在機房裡是協助卓罡賢 管理機房的角色,「小剛」負責機房營運等語,並指認被告 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偵24590卷一第130至135、1 50、151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2份存卷可參( 偵10566卷第23至28頁;偵24590卷一第181至186頁)。 ⒉證人賴昌聖於107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新北市○○區○○街000○ 0號房屋是綽號「阿民」之男子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要求我出 面承租,「阿民」即為被告卓罡賢(他1601卷第26、27、36 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他1601卷第39 至44頁)。
⒊證人陳俊智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本詐欺機房所屬集 團名稱為金吉利,實際負責人是綽號「小剛」之人,特徵為 高瘦、身高180公分、理光頭,我跟他都是用市面上沒看過 的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機房設備、出資、架設、寬頻網路都 是我老闆剛哥出資,我老闆會拿詐騙錄音檔給一線機子手聽 ,讓他們學習詐騙手法,都是聽USB的錄音檔學習等語(偵2 4590卷一第258至261頁);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 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幹部「小剛」是卓罡賢、「阿寶」 是趙祖慶等語,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偵24590 卷一第220至222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 (偵24590卷一第293至297頁)。
⒋證人陳鴻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機房管理者是「小剛 」,年紀約30出頭,身材高瘦,交通工具是一台銀色9人座 廂型車,機房內就是「小剛」教我們詐欺話術及背稿,我的 介紹人是綽號「海哥」之男子,我當時是先認識「小剛」, 他說會問他的老闆「海哥」,看我能不能加入;指認表編號
34之人與我看過的「小剛」不同,我認識的「小剛」已經禿 頭等語(偵24590卷一第322、323、334頁)。 ⒌證人蔡仲哲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在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認識一名叫做「小剛」的人,他說他在做賭博分析師, 每月會有2萬2千元的薪資,簽注賭博有下對的話可以抽成, 我就說我也要做一樣的工作,我在106年11月20日左右跟「 小剛」約在板橋火車站,「小剛」開一輛銀色廂型車載我到 機房,給我看些在機房工作的規定;當初我覺得「小剛」介 紹的工作好像是詐騙工作,後來「小剛」有當面跟我說他確 實做詐欺工作,也有給我看一份書面文字稿,內容大概是說 自己是中國移動電信公司的人之類的話;(經提示被告卓罡 賢照片)這張照片中的人長得很像「小剛」,但我跟「小剛 」見面時他是光頭等語(偵36734卷三第254、256頁)。 ⒍證人李孟璋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在○○區○○街00 之00號被查獲,是一個叫「小剛」的人應徵我的,當時他說 我們是球板分析員,薪水一個月3萬元,若是客人投注有贏 錢會再額外給我們3%,106年11月20日「小剛」跟我約在板 橋高鐵站,他再載我過去;電腦有問題的話「小剛」會處理 ,我對他的印象就是主管或老闆,他有時候會來,有時候不 會來等語(偵36734卷四第105至108頁)。 ⒎證人張閔恩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區○○ 街00之00號被查獲,我是在該處工作,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詐 騙大陸的人,我們會有一套固定的話術,我被分配到的是向 被害人佯稱手機號碼被盜辦,建議他去報警,如果他有意願 報警,我就幫他把電話轉接,至於轉接給誰我並不知道,因 為「小剛」跟我說我是新來的不用管。我是在屏東喝酒時認 識「小剛」,他說他是做現金球板,我在106年10月底11月 初到臺北來,坐高鐵到板橋站後「小剛」就來接我,「小剛 」說我的薪水是底薪加上打電話騙到人的獎金抽成,我上來 臺北以後「小剛」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打電話去騙大陸地區 ,管我們打電話的人是「小剛」,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管他 ;我不知道「小剛」的本名,警察也沒有給我看照片,我是 把「小剛」的特徵講給警察聽,「小剛」170幾公分、高高 瘦瘦、沒有戴眼鏡、光頭或短頭髮等語(偵36734卷四第133 至135頁)。
⒏證人陳柏宇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在○○區○○街00 之00號被查獲,我是在該處工作,一開始是看報紙應徵工作 ,我打電話給「小罡」,他直接跟我約在板橋高鐵站,106 年11月16日我跟「小罡」在高鐵站見面,他開車帶我去上址 ,我住在裡面第3天後「小罡」才帶我上二樓,一開始叫我
看賭博的東西,後來又給我一個稿,內容是信用卡退款的問 題,要求接電話聽到的人要配合,我看到那篇稿的時候就知 道工作內容是要打電話去騙中國大陸的被害人,「小罡」就 是一直叫我念這個稿,「小罡」後來跟我說如果做詐騙沒有 底薪,薪水就是詐騙成功的話可以抽被害人被騙金額的7%, 上址機房的負責人應該是「小罡」;(經提示被告卓罡賢照 片)我認識此人,這是「小罡」等語(偵36734卷四第225、 227頁)。
⒐證人翁子傑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先前玩手機傳說 對決認識「小剛」,聊天後他問我有沒有興趣賺錢,我們先 於106年10月中在板橋車站碰面,「小剛」用紙寫了新北市○ ○區○○街000○0號的地址給我,後來我於11月18日早上8點到 該地址找「小剛」,他就叫我從事詐欺一線機手等語,並指 認被告卓罡賢即為其所稱之「小剛」(偵24590卷二第61至6 3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偵24590卷二 第65至69頁)。
⒑證人李佩蓉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這次參加詐 欺集團是綽號「小剛」之人打電話問我,後來我於106年11 月5日到新北市○○區○○街000○0號,他拿銀行行員及淘寶網客 服的稿給我,要我練習扮演打電話詐欺的角色,昨天早上「 小剛」也有叫我開始用電腦撥打網路電話;「小剛」的特徵 是光頭、應該170幾公分、五官深邃;(經提示卓罡賢照片 )五官有點像,應該是他,但是沒那麼瘦,我看到的臉較圓 等語(偵36734卷四第301、302頁)。 ⒒證人邱明宏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本案是「小剛」找 我到機房;(經提示卓罡賢照片)我所稱的「小剛」就是照 片中的卓罡賢,但他現在理光頭;我在106年11月18日前一 個禮拜跟卓罡賢借3萬元,借錢時他說要介紹我當球板分析 員,106年11月18日晚上卓罡賢跟我約在高鐵板橋站見面載 我到機房,我到機房後卓罡賢分配我到2樓廁所旁的桌子, 桌上有電腦,電腦內有講稿,內容是用申辦信用卡發生問題 的理由向被害人騙錢,卓罡賢叫我背稿;機房是卓罡賢管理 等語(偵36734卷四第363至365頁)。 ⒓證人陳建成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金主、會 計、洗錢及其他幹部,我只知道機房管理者是綽號「小剛」 男子,他大概35歲前後、170公分左右、光頭,我是看報紙 找到這份工作,之後由「小剛」直接跟我聯繫;「小剛」跟 我說每個月底薪3萬元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其所稱 之「小剛」(偵24590卷二第142至146頁),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 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偵24590卷二第157至162頁)。 ⒔證人徐振洋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扣押物品中我使用 的那台電腦是「小剛」提供的,其他的像是監視器、網路分 享器、數據機等,都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經提示卓罡賢 照片)這應該是「小剛」;我是看到報紙上刊登推廣博弈後 跟「小剛」聯絡,但是接我的不是「小剛」,是「小剛」教 我如何詐騙,他把稿子存在電腦內,我看著電腦照稿唸,電 腦內還有存大陸口音的語音可以練習口音;薪水要跟「小剛 」拿,就是剛剛提示照片給我指認的卓罡賢,但我還沒拿過 薪水,「小剛」大概兩三天會來一下,他來就是監督一下, 會教我們,但不會待太久等語(偵36734卷四第66至69頁) 。
⒕證人林德昌於106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 機房的名稱,負責人應該是「小剛」,我都是跟「小剛」聯 絡,他年約35歲、光頭、使用銀色的小客車等語(見偵2459 0卷二第194至196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本件是卓罡賢 找我去詐騙機房的,106年10月他去臺南找我,叫我到北部 弄水電及監視器,10月中我到新北市卓罡賢安排的地方住, 期間他曾經帶我到本案機房去維修檢查水電、監視器,後來 我在106年11月18日或19日到機房住到查獲日,因為卓罡賢 約我去學做一線機手,就是擔任銀行或電信客服,卓罡賢開 電腦給我看詐騙講稿及播錄音給我聽,我就跟著練習及背誦 ;本案機房負責人是卓罡賢,飯菜是卓罡賢拿菜錢給「阿志 」、「牛哥」他們去買便當或菜回來煮等語(見偵36734卷 五第121至123頁);於106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經 提示被告卓罡賢照片)「小罡」就是此人;同案被告都有收 到「小罡」發的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他說隨身碟裡面是開 機程式,有打電話的程式,插了隨身碟才有辦法打電話等語 (見偵36734卷四第136、139頁);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時 陳稱:本案機房實際負責人是綽號「小剛」之卓罡賢,年約 30至35歲、身高約170至175公分、光頭、身材高瘦,他使用 白色自小客廂型車接送我,那台車都是「小剛」和綽號「牛 哥」之楊梓賢用來買便當及生活用品及接送共犯成員使用; 本案機房除「小剛」卓罡賢為主要管理者外,是由綽號「阿 志」之陳俊志協助管理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 小剛」之人(見偵24590卷二第220、221、231頁),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偵24590卷二第233至237頁) 。
⒖證人楊婷如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為警查獲,我是106年11月19日早上到該處 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寫博弈開發,後來打電話是一個「小 剛」跟我接洽,他說這個工作優質,問我要不要學學看,他 跟我講這個地址,我自己過去後是跟「小剛」報到,我去時 「小剛」就在那邊,他給我一台電腦,叫我去學裡面的內容 ,就是一份稿,內容很長,要扮演銀行客服主動打電話給人 家,「小剛」就叫我看稿,要我記起來等語(偵36734卷五 第245頁)。
⒗證人潘宏宇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106年11月19日「 小剛」在臉書跟我聯繫,當時我在屏東戶籍地,「小剛」問 我是否要玩球版比賽,我其實也不知道甚麼是球版比賽,就 在當日北上到板橋火車站,由「小剛」載我到○○街;「小剛 」當時是光頭,高高瘦瘦;我有跟「小剛」說我想離開是在 抵達當天,後來我就沒有見到「小剛」等語(見偵36734卷 五第330、331頁);於106年12月27日警詢時陳稱:機房管 理者是綽號「小剛」男子,年紀約30出頭、身材高瘦、理光 頭、駕駛1部白色自小客貨車,就是「小剛」教授我們詐欺 話術及背稿,是他介紹我加入該集團的,協助載送成員往返 者也是「小剛」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