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27號
TPHM,111,上訴,927,2022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曜瑜





葉育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曜瑜葉育錡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曜瑜葉育錡各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 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 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 結果發生,應認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 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 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1年3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對刑 度上訴(本院卷第17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均為成年人,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 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並自行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 爭議,實無透過第三人收取款項後,又再將款項交予他人轉 交本人之可能及必要,並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 ,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狀況下,竟於 民國108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與林酉柔(所涉詐欺 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姓名不詳、綽號「牛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酉柔負責 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被告 楊曜瑜葉育錡則負責收取上開車手所提領款項再交予上游 「牛哥」(俗稱收水)。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後,由林酉柔先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經「牛哥」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楊曜瑜前來 向林酉柔收取,被告楊曜瑜並轉知被告葉育錡後,由被告楊 曜瑜、葉育錡一同駕駛被告葉育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酉柔收 取上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牛哥」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2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 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楊曜瑜葉育錡均於 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2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楊曜瑜葉育錡上訴意旨略以:就刑度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楊曜瑜葉育錡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楊曜瑜葉育錡 於本院已就附表之犯行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給 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至150、183至184頁),足見被告2人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 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2.被告2人於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其中所犯洗 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亦有未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 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再交予上游 之工作,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失,且使詐欺犯罪更加難以 追查,所為實值責難,惟考慮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含 洗錢罪部分),並已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附表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 2人就附表之4次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案件,考量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葉育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楊曜瑜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民國)、帳戶、金額 收款方式 原審科刑 本院科刑 1 林冠穎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19時50分許,佯稱為「168 I Hotel 」之職員,稱林冠穎先前入住之旅館系統故障,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林冠穎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8 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匯款50,004元至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 年10月11日20時23分許,匯款11,114元至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1日20時30至31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和福和郵局自左列帳戶提款61,000元後,再於108 年10月11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80 巷附近,交付上開款項予楊曜瑜楊曜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育錡部分: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育錡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瑞婷 詐欺集團成員之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佯稱為「CHOYeR商店客服」,稱李瑞婷網路購物遭弄錯條碼,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金額云云,使李瑞婷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8 年10月11日2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9,985元至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108 年10月11日2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9,985 元至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酉柔分別於108 年10月11日21時29至30分許、同日21時42至4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統一超商新保捷店自左列帳戶提款20,010元、10,010元後,再於108 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人行道,交付上開款項予葉錡。 楊曜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育錡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育錡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亭萱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10時前某時許,佯稱為「錢櫃」工作人員,稱吳亭萱在「錢櫃」訂單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金額云云,使吳亭萱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11日2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1日22時2 至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自左列帳戶提款50,015元後,於108 年10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交付上開款項予葉錡。 楊曜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育錡部分: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曜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育錡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周姜仁 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11日21時36分許,佯稱周姜仁之銀行訂單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周姜仁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8 年10月11日22時39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 年10月11日22時44分許,匯款19,98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8 年10月12日00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④108 年10月12日0 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許,匯款69,983元入中國信託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1日22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自左列帳戶提款12萬元後,再分別於108 年10月11日23時17分許至26分許、108 年10月11日23時59分許至同年月12日0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或00號,交付上開款項予楊曜瑜及葉錡。 楊曜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葉育錡部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曜瑜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錡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2日0 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左列帳戶提款50,000元後,於108 年10月12日0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上開款項予楊曜瑜及葉錡。 ③林酉柔於108 年10月12日1 時9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順門市自左列帳戶提款70,000元後,再於108 年10月12日1 時25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或00號,交付61,000元予楊曜瑜及葉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