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依國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41號、第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依國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 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 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 如非屬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 著不符等「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 法院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 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 事實是否同一為準,即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 否同一而定,並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是否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反之, 如實體法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法院則
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惟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時 ,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9條之規定另行追 加或撤回起訴,不應允許以更正方式為之,法院仍應依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㈡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係以被告彭依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鴻」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5年3月上旬 某日,至馬來西亞之Alamat No.49,Jalan 203A,20Trees Ta man Melawati Indah,Ampang Selangor設電信詐欺機房(下 稱本案機房),由被告擔任電腦、網路操作員兼一線詐欺成 員,與其餘二、三線詐欺成員,以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陸地 區民眾佯稱涉及犯罪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楊雁迪陷於錯誤而轉款人民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 641元,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而詐欺得逞,作為本案之犯罪事 實,並以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0 年11月8日110年度蒞字第1042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害人及 詐騙金額為杜○(1,723.16元)、公○英(1萬5,200元)、張 ○娜(2萬9,110元)、蘭○(6,900元)、○國平(2萬5,000元 )、鄭○(2萬1,018元)、黃○衛(6,400元)、陳○祥(7,90 0元)、許○(5,600元)、王○駒(7,200元)、黃○順(9,80 0元)、曾○霞(1,410元)、易○(1萬1,000元)、汪○麗(7 ,800元)等14人(下合稱杜恒等14人,參原審卷第173頁) 。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既 屬數罪,依前開說明,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已不具同一性,檢 察官應另以追加或撤回起訴方式為之,其更正並不合法,本 院仍應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徐偉軒(於原審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 36號審理中)、李維倫(於原審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34號 審理中)、侯德敏(另案通緝中)、傅從豪(另案通緝中 )(上開4人合稱徐偉軒等4人)、「阿鴻」及向李(XIANG LI)、赖勇明(LAI YONG MING)、郑杰(ZHENG JIE)、 谢辉(XIE HUI)、卢瑞伦(LU RUI LUN)、郑家行(ZHEN G JIA HANG)、张振(ZHANG ZHEN)、阮滔(RUAN TAO) 、常吉壬(CHANG JI REN)、郭祥跃(GUO XIANG YUE)、 韦莉苏(WEI LI SU)、苏丽珍(SU LI ZHEN)、郑家恩( ZHENG JIA EN)、全晓凤(QUAN XIAO FENG)、郑嘉慧(Z HENG JIA HUI)、余素民(YU SU MIN)、崔桂香(CUI GU
I XIANG)、崔海燕(CUI HAI YEN)、阳丽荣(YANG LI R ONG)、TIAN YUE、白雪(BAI XUE)、罗秀红(LOH XIU H ONG)、张小林(ZHAN XIAO LIN)等中國籍人士(下合稱 向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共組以「阿鴻」為首之詐欺集團,由「阿鴻 」於105年2月起,以提供免費食宿、機票、每月底薪新臺 幣1萬元、按詐欺所得比例抽成等誘因,邀集被告擔任電腦 、網路操作員兼一線詐欺成員,徐偉軒擔任一線詐欺工作 ,李維倫、侯德敏、傅從豪擔任二線詐欺工作,共組電信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 至位在馬來西亞之本案機房,由被告操作電腦以網路電話 (Voice overInternet Protocal)隨機大量撥打電話給大 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以預錄之不實電話語音內容,向 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服務異常,若有問題請按「0」 或「9」回撥云云,倘被害人依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 由設定之路徑,連結至本案機房而接通至一線詐欺成員, 而由徐偉軒等一線詐欺成員,依「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 稿」等資料,向被害人取得姓名與地址等個人資料後,訛 稱:該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冒辦,需向公安局報案 處理云云,並轉由二線詐欺成員接聽;復由李維倫等二線 詐欺成員,在本案機房2樓之二、三線工作室,假冒為大陸 地區公安局公安,依「二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及「( 一線詐欺成員所撰)被害人基本資料單」等資料,向被害 人佯稱:其等遭人冒用身分開設銀行卡,所開立之帳戶, 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並恫以「協查通 知」、「刑事拘捕令」及「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云云, 再轉由三線詐欺成員接聽,並將詐欺之歷程與成果記載在 二、三線詐欺成員共同撰寫之「一二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 程紀錄(轉單)」,供三線詐欺成員使用;再由集團內三 線詐欺成員,假冒為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長),依「一二 三線成員詐欺轉接歷程紀錄(轉單)」等資料,向被害人 佯稱:其等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需提 供有一定金額之銀行卡帳戶卡號及密碼,以證明其資金來 源沒有問題,或要求點擊木馬程式所偽裝之檢察院網站登 載相關資料,或要求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偽裝為國家帳戶之 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以進行資金比對云云,以上開方 式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楊雁迪於105年3月21日下午4 時43分許,轉款人民幣8,641元,旋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而詐 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 徐偉軒等4人之供述、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彭依 國等19人涉嫌於馬來西亞從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3月29日亞太六字第1050415719 0號、105年3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504158800號、105年4月1 日亞太六字第10513517130號轉電表暨所附駐馬來西亞代表 處電報、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等件,及經馬來西亞警 方扣案之筆記型電腦69台、路由器25台、錄音機4台、提款 卡、ID卡、教戰守則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前往馬來西亞本案機房,作為「鍵盤手」 操作電腦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然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 何人,也不知道有無詐騙到楊雁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間確參與「阿鴻」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於 本案機房擔任「鍵盤手」,操作電腦以隨機撥打電話發送語 音內容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誘使回撥,並由含徐偉軒等 4人、向李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一、二、三 線成員,以一線成員佯稱個資外洩、二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 公安人員佯稱涉嫌犯罪、三線成員佯裝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 需提供帳戶或轉帳云云方式,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 術,嗣於105年3月25日經中國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廣東省公
安廳、馬來西亞警方共同查獲,被告並於107年4月10日經中 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6)粵0402刑初1782號判 決(下稱本案人民法院判決)認犯詐騙罪,處有期徒刑4年 ,併處罰金人民幣1萬5,000元,嗣於109年3月24日執行期滿 釋放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 軒等4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偵查報告、外交部轉電表 暨所附駐馬來西亞代表處電報、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 、查獲照片、本案人民法院判決、廣東省東莞監獄(2020)獄 釋字第166號釋放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起訴書固指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 人楊雁迪陷於錯誤,轉款人民幣8,641元而受有損害,然查 卷內全無該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損害之事證資料外,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對楊雁迪施以詐術之積極 證據,本案人民法院判決亦未將楊雁迪列為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確 有對楊雁迪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即屬無 法證明,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構成詐欺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楊雁迪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就被告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已屬數罪 ,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已不具同一性,所為更正應非合法, 而逕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杜恒等14人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