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17號
TPHM,111,上訴,81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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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錦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3、9
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明錦(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起 訴書附表編號1、3至6、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 1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2日新院玉刑日11 0訴607字第0071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 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8月3日審理時已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明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對被告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包括沒收銷燬)等部 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包括沒 收銷燬)等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1)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3)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4)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2)就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同時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持 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持有逾量 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漏未 提及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然該等部分 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說明, 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二各編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貳、二 、㈠至㈢所載),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雖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該2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 75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雖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損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 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犯行所應負擔罪責,均無加重其刑必要 ,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主張於本案依法應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2、3 09頁),惟檢察官除引用上開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其他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均不加重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本案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目前已統 一之見解。
 2.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 第8843號卷一第7至18頁反面、第22至27頁反面、第72至75 頁、偵字第8843號卷二第312至315、320至321、339至340頁 、聲羈字卷第51至56頁、訴字卷第51至59、61至69、87至95 、121至132、185至205頁、本院卷第146、151、290至291、 304至308、310頁)均自白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 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 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 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 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 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供稱其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建廷等語,並經證 人戴淑卿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843號卷一第86至87頁 反面);又劉建廷涉嫌於110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所為,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 二分局)於110年11月25日17時55分許查獲到案,第二分局 並於110年11月2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260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將嫌疑人劉建廷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水股檢察官偵 辦,尚未偵結等情,有第二分局110年10月29日竹市警二分 偵字第1100028899號函及檢附資料、原審法院110年11月17 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第二分局111年3月15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10007012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3月24日竹檢永忠110偵8843 字第1119010751號函及檢附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6日 桃檢秀水111偵緝1488字第1119076906號函(見訴字卷第177 至179、181頁、本院卷第113至128、131至133、271頁)及 劉建廷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等 存卷可考,堪認第二分局確因被告供述而對劉建廷為相關偵 查作為,縱令目前卷內尚無劉建廷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 證據,然依該案目前偵辦階段觀之,無礙於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 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難認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 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2.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 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 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 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供稱其此部分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劉建廷云云。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戴淑卿亦 於本院證稱:從110年1月份開始至7月份,邱明錦販賣或 轉讓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別人時,我大部分都在車 上,他拿給人的當下我有看到,但我不知道那些人的名 字,是綽號「阿全」(音譯)、「阿哲」(音譯),還 有陳宜芳,我知道邱明錦有拿東西給他的朋友,但有沒 有金錢往來我不確定,我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收到錢、 有沒有去收這個錢;我剛認識邱明錦的時候,我就常看 到叫「光頭」的人(按即劉建廷)常常會打電話給邱明



錦,一開始我還不太確定他們有金錢上的來往,我是後 期才知道他們金錢上的來往是因為要拿毒品,邱明錦會 拿錢給「光頭」,「光頭」會拿毒品給邱明錦,是拿錢 跟他換取毒品,我沒有問過邱明錦他們兩人毒品交易的 內容,我的認知上是邱明錦跟「光頭」買毒品,我知道 邱明錦的藥頭上手就是「光頭」;邱明錦去買毒品的時 候我有3次跟他出去,第1次好像是109年9月我沒上班之 後,到110年5月,我看過3次,所以邱明錦跟「光頭」之 間的毒品交付或是金錢交付我都有在場親眼看到,但這3 次邱明錦跟「光頭」買毒品的內容,不管是對話或是買 賣毒品的內容、金額我沒有很清楚,我有聽過邱明錦提 過他必須要把毒品賣掉,回帳給「光頭」,因為有時候 邱明錦在講電話的時候,我知道邱明錦是在跟「光頭」 講電話,邱明錦就會跟他說我什麼時候拿錢給你,就是 要回錢給他,聽過好幾次,邱明錦跟「光頭」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邱明錦 洽談的人幾乎都是「光頭」,我沒有看到別人過,我很 確定邱明錦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的上手是「光頭」,邱 明錦的毒品來源只有「光頭」1個人,沒有其他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313至324頁)。觀諸證人戴淑卿上開證述, 可知證人戴淑卿之所以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2所為各該犯行之毒品上游均係「光頭」,無 非係因伊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曾見過被告向「光頭 」買過3次毒品,未見過被告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且被告 曾於電話中表示要回帳給「光頭」之故。惟證人戴淑卿 於長達約9月期間既僅見過被告向「光頭」購買毒品3次 ,以此頻率觀之,縱令證人戴淑卿僅見過被告向「光頭 」買毒品,並不當然表示被告之毒品來源僅有「光頭」1 人而別無他人,無從以此推論出被告於本案所為此部分 犯行之毒品來源必係「光頭」。再者,證人戴淑卿既稱 不很清楚上開3次邱明錦跟「光頭」買毒品的內容,不管 是對話或是買賣毒品的內容、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參 諸證人戴淑卿並未證述伊聽聞此等通話內容之確切時間 為何,據此,縱令伊曾聽聞被告講電話時提過必須要把 毒品賣掉回帳拿錢給「光頭」,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 須先將其所持有之毒品賣出後,方有款項得以支付付其 原先向「光頭」購買毒品之款項,然無從逕認「光頭」 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與被告共同 犯罪而屬共犯,抑或乃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2部分犯行之毒品上游。況第二分局僅移送劉建



廷於110年8月3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桃園地檢署並未查獲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110年8月3日以外之犯嫌事證,亦未 發現與本案有關聯性等節,此觀第二分局111年3月15日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7012號函及檢附資料、新竹地 檢署111年3月24日竹檢永忠110偵8843字第1119010751號 函及檢附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6日桃檢秀水111偵 緝1488字第1119076906號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28、131 至133、271頁)等自明。據此,可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所偵辦劉建廷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已在被告為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9日、2月15 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24日、7月4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 5日、12日)之後,顯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無涉,此部分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則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均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毛重約0.3公克至2公克間),金 額亦非甚鉅,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 散程度尚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 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亦較輕微,衡其犯罪 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縱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爰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並均依法遞減之。
 3.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且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後,並無「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皆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 、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認其對於 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 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難認妥適;(2)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亦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3)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值非難,然此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 未洽。被告主張其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之毒品上游為劉建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云云,固無理由,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供出上游劉建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毒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禁藥,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 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然被告對於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數量、價格均非鉅額,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難認甚鉅(惟其轉讓第一級毒品、



禁藥予戴淑卿前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 均非微),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與母親、女 友、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行,檢察官、被告均仍得上訴,且如附 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核屬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避 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判決結果(宣告刑)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9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10 (非本院審理範圍) 邱明錦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沒收銷燬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錦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3號、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錦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邱明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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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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