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淼榮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
8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淼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張淼榮與姚鳳珠係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下午4時許,雙方因工作問題產生糾紛,張淼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大力推倒姚鳳珠後,徒手毆打姚鳳珠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致姚鳳珠受有左臉及左額頭挫傷併紅腫、左上唇紅腫、右上背瘀青、右下背紅腫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之張淼榮(下指特定人時均逕稱其名)於本院審判程序,對 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姚鳳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桃園醫院109 年2 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及本案傷害之照片可稽,可認張淼榮出於任意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核張淼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張淼榮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姚鳳 珠達成調解,而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張淼榮應給付之金額及利 息)在案,並獲姚鳳珠之宥恕,請求本院對張淼榮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有卷內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5頁),張淼榮 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一改先前於偵、審中之否認態度,以 上原審未及斟酌,量刑稍有失當,張淼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9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予以改 判。
四、本院科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張淼榮因工作上問題與同事姚鳳珠產生糾紛,未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而出手傷人,致姚鳳珠受到本案傷勢,雖屬 不該,但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姚鳳珠達成調解,可認業已盡 力彌補,故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張淼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今遭判處罪刑確定,應知警惕,本件復經 姚鳳珠為之求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