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谷峰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0號、10
7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谷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7、8、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6、9、10、12、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谷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丁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下旬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土城交流道附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並取得 「姐仔」所贈送如附表編號5至6、10至15所示之物,伺機販 賣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處,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吸食器2組、玻璃球6支、大麻捲菸
器1支、電子磅秤4台、ipod1台、WIFI分享器1台、租賃契約 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5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判斷。又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谷峰僅針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 之事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33頁), 故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原審認定係犯同條例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 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之事實進行審理;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 不受理部分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 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 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 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 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
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 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3月30日警詢、偵查時 之陳述係與警方交換條件而編造云云;然依證人即搜索時在 場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吳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情資說被告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搜索當時除了我們警方 人員外,還有被告跟吳霈婷在現場,整個搜索過程中我沒有 跟被告交談,那時候我是顧吳霈婷,其他同事顧被告,我沒 有聽見他們交談內容,被告警詢筆錄是由我詢問,詢問過程 中我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陳述什麼特定內容,製作筆錄前我 沒有跟被告交換條件,要求他去承認扣到的毒品為他所有, 而非吳霈婷所有,毒品是被告或吳霈婷所有、是他們拿來吸 還是拿來販賣、保存、觀賞等,對我們員警查緝行動沒有任 何影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 下稱訴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4頁),已難認定被 告辯稱有與警方交換條件一情為真,被告復自承檢察官沒有 對其不正訊問跟交換條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頁),則以 被告於查獲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刑案紀錄,其 中包含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非首次遭查獲(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101頁),其應知悉倘在筆錄中簽名、按捺指 印,即代表該份筆錄所述屬實,則參諸107年3月30日警詢筆 錄之內容,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最後也經被告確認 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 為取供,其所述實在,並簽名按捺指印,107年3月30日偵查 時亦係一問一答,被告表示會配合警察調查,並簽名確認內 容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0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斯時警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應可認定被 告於107年3月30日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斯時女友吳霈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證人吳霈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偵字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除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持有的外,其他毒品都是我女朋 友吳霈婷的,我之前於警詢、偵查說是我的,是因為當時吳 霈婷在假釋期間又懷孕,我為了不讓吳霈婷被偵查,才會跟 警察談好條件,由我承認全部是我持有並有販賣的意圖,後 來因為吳霈婷拿掉小孩,又沒探視我父母,我才說出事實云 云。經查:
㈠員警於107年3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居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吸食器2組、玻璃球6支、大麻捲菸器1支、電子 磅秤4台、ipod1台、WIFI分享器1台、租賃契約1份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 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113頁),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述:
⑴於107年3月30日警詢時供述:員警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38 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經我同意並簽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對該處執行搜索時我跟我女朋友吳霈婷在場, 對於執行過程沒有意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的物品都是我 的,是我主動交付給警方的。海洛因的部分是自己吃的,有 想要賣,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金剛、梅片、毒品咖啡 包是我自己要吸食的,安非他命吸食器跟玻璃球是拿來吸食 安非他命用的,大麻捲菸器是用來捲大麻煙用的,電子磅秤 是用來秤每次自己要吸食毒品的重量,ipod是用來對外聯絡 的工具,房屋租賃契約是租房子的契約,桃園市○○區○○路00 0號10樓是我請表哥林曰封承租的,這個地方實際上是我在 住。警方本次所查扣之毒品來源因為我怕我的身分會曝光, 我要另外做A1檢舉筆錄。警方所查扣之毒品我都有施用過, 不過海洛因的部分我是久久用一次,我是把海洛因摻在香於 裡面,點燃吸食,最近一次施用是在107年3月20日晚上6點 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施用,我沒有固定施用時 間,只有心情不好時才會用,一次用大概快1公克;我把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用火燒烤吸食氣體,最近一次是10 7年3月29日下午4點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施用 ,每天沒有固定次數,一次用1公克左右;我把愷他命磨成
粉摻在香菸裡面,點燃吸食,最近一次是107年3月28日晚上 10點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施用,我一天大概施 用2次,一次大概2到3公克;大麻用大麻捲菸器,捲好後點 燃吸食,金剛、梅片直接吞食,毒品咖啡包泡水喝,最近一 次用大麻是在107年3月18日晚上9點左右,金剛跟梅片跟毒 品咖啡包是在107年3月28日晚上10點多,都是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0樓施用。警方會查扣大量且分裝的毒品,一方 面是我為了要方便自己施用控制量,另一方面我如果有出門 的話,也不可能帶那麼多毒品出門,所以才會分裝那麼多袋 ,有些是帶出門沒吃完,回家後就丟在家了。我每次分裝的 重量都不一樣,我也忘記到底每包是多重,最後一次分裝的 時間地點是今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我家,每 包大概10公克,因為我要出遠門去玩,所以裝比較重,我是 曾經想過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今天警方所查獲的毒品都是 我自己主動交付給警方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9頁) 。
⑵於107年3月30日以A1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稱:我要用A1身分 製作警詢筆錄是因為我說的都是真的,而且我提供的藥頭有 些人有幫派背景,我怕被發現後會遭報復,今天被查獲的海 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跟一個綽號叫「姐仔」的女子買的,我 認識他超過10年,一開始是透過另一名藥頭綽號「敏仔」牽 線,後來他因毒品案入獄斷了聯繫,我就透過朋友「彭仔」 聯繫到「姐仔」,最後約定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速公路路旁交 易,我先到現場,大概5分鐘後,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過來, 駕駛座是「彭仔」,副駕駛座是「姐仔」,我上後座後先把 50萬元交給「姐仔」,「姐仔」就用一個牛皮紙袋交給我海 洛因100公克(5包數量不均,我為了施用方便才又分裝成小 包)、安非他命370公克(10幾包重量不均,我為了施用方 便才又分裝成小包),還有他附送給我試用的一些第三級毒 品,我只知道大概是一粒眠加愷他命類的毒品混合而成,交 易時間大概10幾分鐘,我就下車自己開車回家,「姐仔」沒 有戴眼鏡,身高大概165公分左右,微胖,頭髮到肩膀左右 ,大概40、50歲,沒有刺青,穿的像貴婦,養一隻口袋鼠, 我說的一切都是真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第377頁)。
⑶於107年3月30日偵查時供稱:警察査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金剛、梅片及毒品咖啡包,是今年2月底 我在土城區交流道附近的路邊,用50萬元跟「姐仔」買的, 海洛因的量是100公克,安非他命的量約370公克,大麻的量 約40幾公克,詳細數量我忘了,另外他送我扣案的梅片、金
剛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的部分也是跟她購買,數量約幾十 公克,詳細數量我忘記了,「姐仔」是開一台黑色轎車來交 易,這些毒品我是買來自己使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 )。
⑷可見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供承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且係其主動交付給警方,並於警詢 時自承除自己施用外,其曾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詳細說明 其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經過。則以被告斯時為年約36 歲之成年人,且有多筆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其中包含施用、 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非首次遭查獲,本次查獲地點又係在 被告租屋處,應可認定被告係在知悉坦承犯行、供出上游可 獲得寬典之情形下,選擇為前開自白及指述,堪認其前開自 白可信。
⒉被告嗣後雖改稱如下:
⑴於108年6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警詢、偵查中說 扣案物品是我所有,且是以50萬元向「姐仔」購買一節是編 造的,東西是女友吳霈婷所有,因為吳霈婷當時假釋付保護 管束,又懷孕,我想說不要讓吳霈婷懷著小孩進去,結果吳 霈婷把小孩拿掉,也沒有去探視我父母,現在又不知去向, 我才會改口,我不知道吳霈婷向誰買毒品,也不知道櫃子內 有這麼大量的毒品,我自己施用的是放在客廳,其餘是放在 櫃子裡面,警察搜索時,我只有跟警察說其他毒品放在櫃子 裡,由警察去櫃子裡拿出毒品,櫃子裡的毒品我應該沒有碰 到,但其中可能有一包小包毒品我有碰到,因為之前我有拿 一包小包的毒品來吃,還沒吃到,吳霈婷說那包是他的,我 就把他丟回櫃子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 ⑵於108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警察到我家搜索時, 我跟警察說毒品在電視櫃跟桌上,當時警察跟我交換條件, 我因為另案已經判19年,我女朋友又懷孕,所以我就想說我 來擔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8頁)。
⑶於109年5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進入家裡,我要保 護我女友,我跟警察談條件,警方說可以放我女友走,要我 承認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且要幫忙抓警方要抓的人,還要我 說我的東西是想要販賣,檢察官問我毒品來源,我說是自己 要施用的,檢察官沒有對我不正訊問或交換條件,是警察跟 我交換條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的第二級毒 品是我跟別人買的自己施用,我會買35.61公克,是因為當 時價錢很貴,我才會一次買多一點,慢慢施用,我忘記是跟 誰買的,當時我女友吳霈婷懷孕,我拜託警方放過我女友,
我就說東西都是我的,警方就跟檢察官說讓我以5萬元交保 ,幫助警方去抓「姐仔」,事實上其他毒品是我女友的。我 於警詢時說我想要賣,是因為警方說我既然要承認這麼多毒 品了,就叫我承認我想要販毒,事實上我沒有想要販毒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塑膠罐裝的1包安非他命是我的,我不是 買來賣的,其餘都不是我的,是吳霈婷的,吳霈婷也有施用 毒品,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當時吳霈婷有我的小孩, 我不希望吳霈婷帶著小孩警方抓到,警方還要求我幫警方抓 想要抓的人,警方說如果我承認販賣,可以跟檢察官求情讓 我交保,我之前是跟警方談條件,才說我想要賣扣到的這些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37頁)。 ⑹但依證人吳霈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 友,警方到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時,我跟被告同住, 當天警方有扣到毒品,扣到的毒品是被告的,他已經簽名了 ,印象中警察很多人衝進來,警察把我帶去一個房間,沒有 讓我看他們搜索,他們怎麼搜索出來毒品我也不知道,我不 知道警察知不知道毒品是被告的,被告有承認吧,扣案毒品 不是我所有,我住在那裡時沒有看過扣案的毒品,搜索時我 不曉得有沒有人談到我懷孕的問題,我自己沒有講我是否懷 孕,當天我沒有驗尿,警察搜索當天,一直到我製作筆錄前 ,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我跟警察講扣案毒品是被告的,警察一 直都是把我們兩個分開的,搜索當天印象中我應該是已經小 產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5頁至第235頁),可知吳霈婷否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其所有,且其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 毒品為被告所有一節,核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偵查時所坦 承內容相符,已難逕認被告嗣後更異之詞可採。 ⑺再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在場員警吳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9日警 方到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執行搜索時,被告跟吳霈婷 在場,我當時是最後一個到場,距離第一位進去的警員大概 差半小時,我到的時候現場就已經有查獲違禁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當時都放在桌上很雜一堆,我是聽我同事還 有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說東西是被告自己從客廳電視櫃拿出 來放在桌上的,我記得我同事說被告指毒品在櫃子裡,東西 是我同事拿出來的,那時候我是在房間顧吳霈婷,吳霈婷沒 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去動這些毒品或從櫃子裡拿出這些東西 出來,其他同事曾志友、李光益、王健宇、戴毓中在客廳顧 被告,我沒有聽見他們交談的內容,被告的警詢筆錄是由我 詢問,我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陳述什麼特定內容,製作筆錄
前我沒有跟被告交換條件,要求他去承認扣案毒品是他所有 ,不是吳霈婷所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毒品是他的 ,我忘記是被告還是我同事說的,我對於吳霈婷懷孕這件事 情有印象,據我了解吳霈婷有毒品前科,當時吳霈婷沒有驗 尿,因為被告說東西是他的,吳霈婷拒絕驗尿,我們只有把 吳霈婷列為在場人,沒有把他列為犯嫌,但是吳霈婷有抽血 ,我們對在場的犯嫌都會抽血,驗尿只是驗主要犯嫌,也就 是只有對承認的人,當初的密錄器因為太久都銷毀了,影像 基本上留存1年後會統一銷毀,扣案毒品是被告或吳霈婷所 有、他們是拿來吸,或是拿來販毒、保存、觀賞等,對於警 員這次行動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64 頁)。
②證人即在場員警曾志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我是第 一時間到場,當時有被告、吳霈婷及警察同仁在場,被告被 我們抓很多次,每次被抓都是毒品很多量、很多樣,也都是 有藏,不是直接看的到,本案被告有承認毒品是被告自己的 ,不然我們不會移送被告,有東西一定會在現場問東西是誰 的,回來做筆錄時也會再問一次,在現場被告說是他的,我 忘記被告怎麼講毒品的用途。吳霈婷也被我們抓過好幾次, 這次查獲時我不知道吳霈婷有無懷孕,我沒印象在現場時吳 霈婷有無說他有懷孕,也沒印象被告有無提到吳霈婷懷孕, 當天也沒人提到吳霈婷懷孕的事情,被告和吳霈婷被抓時, 通常都會承認毒品是自己的,本件吳霈婷沒有承認毒品是他 的,如果有說是他的,兩個都會帶回警局,移送吳霈婷,現 場應該已經釐清毒品是誰的了。本案搜索時我們有錄影,會 保留1年,超過時間就會銷毀。不可能有被告說因為吳霈婷 懷孕,談條件不要辦吳霈婷辦被告就好,這跟懷孕哪有什麼 關係。本件有對被告採尿,吳霈婷沒有,我們當然想對吳霈 婷驗尿,但如果拒絕的話,我們也不會進行採尿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至第285頁、第288頁)。 ③證人即在場員警戴毓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搜索時我是第一 時間到場,印象中吳霈婷也在場,我查獲被告兩次,兩次吳 霈婷都在場,當時被告有跟我說毒品在哪裡,我忘記被告有 無說毒品的用途為何,印象中當下被告承認毒品是被告自己 的,我不記得吳霈婷有無懷孕,也不記得吳霈婷有無帶我們 找毒品或承認毒品是他的。如果在場有人承認毒品是他的, 其他人如果拒絕的話就不會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 第293頁)。
④益見被告於搜索當時,即在現場指出毒品位置及坦承扣案毒 品均為其所有,並無所謂與警方交換條件之情形,則在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嗣後空言辯稱除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毒品外,其餘毒品均係吳霈婷所有乙 節可採。,
⒊此外,被告抗辯吳霈婷於本案搜索前曾為警員曾志友於另案 查獲,本案搜索時吳霈婷係在假釋期間,且懷孕中,其係考 量及此與自己尚有另案刑期,方會在107年3月30日警詢及偵 查時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並供承有販賣毒品意圖等節縱使為真 ,被告亦係出於自己內在動機而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並未能因此認定被告曾為之自白係在受員警脅迫、 利誘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不可採。
⒋又被告主張員警未保留本案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檔案,顯係 為隱匿本案查獲當時要求由被告扛下本案罪責之事實,且由 警方有對吳霈婷抽血(見偵字卷第119頁),卻沒有對其驗 尿一情,亦可推斷員警與被告有交換條件云云,已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11月5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 84054112號函覆「本案於107年3月29日搜索扣押時之錄影檔 案,本大隊於勤務結束後,已將影音資料轉入硬碟保存,並 確認備份完成,並依規定造冊保存1年,因本案迄今已逾1年 ,故影音資料已無保留」等內容在卷(見訴字二第37頁), 復經證人吳思翰、曾志友、戴毓中分別證述錄影檔案僅保留 1年即統一銷毀,本件係因被告已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 加上吳霈婷拒絕驗尿才未對吳霈婷採尿等語如前,則縱使被 告主張此部分有不合常理之處,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 下,亦難單憑被告之臆測,認其所辯可採。
⒌另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外包裝均未驗出指紋,夾鍊袋口內外 側表面微物亦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及吳霈婷 進行DNA比對一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 7日刑紋字第1088029780號、109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06 64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 至第75頁);惟指紋、表面微物之保存本會受人體溫度、濕 度、物體材質、時間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以扣案如附表所 示毒品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或DNA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雖聲請測謊以證明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按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亦無 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要。 ⒎綜上,被告既基於自由意志,於107年3月30日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除供自己施用外,並 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所稱販 賣毒品意圖是指「賣扣到的這些毒品」(見本院卷第337頁 ),佐以如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 ,部分已用夾鍊袋分裝,分裝重量又有所不一之情,堪認被 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訛。被 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 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 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 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 品後,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1-(5- 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3,4-亞甲基雙 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本件依卷附事證既可推論被告具有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業於前述,則在卷內無 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係因買主要約而購入毒品,或有先 向不特定、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乙節,即難認被告 購入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分裝之行為已達販賣之 著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 2項、第3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 卷第337頁),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意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開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㈤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 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⑦⑧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④⑤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4月30日,與⑦⑧⑨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 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 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顯見對刑罰 反應力甚微薄弱,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 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罪,原審以被告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尚有不當。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認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均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則屬有據,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二甲胺丁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 吲哚、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分別為第一 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卻意圖販 賣而逕自持有如附表所示大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做貨運司機,月收入4 萬多元,家中有70幾歲的母親、哥哥,收入要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1-( 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 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有附表編號1 至4、7、8、11「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可參,為查獲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就附表編號11部分,因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分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6、9、10、12、1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各 含有如附表編號5、6、9、10、12、13「檢出毒品成分」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5、6、9、10、12、1 3「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 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另前開第三級毒品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4、15「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 書可考,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6支、大麻捲菸器1支、電子磅秤4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