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 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 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 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 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 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 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 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 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月27日桃院增刑勤110訴501字第1110
0030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彭志灯(下稱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1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說明參以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 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 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 法令禁止,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49顆,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槍彈期 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彈之數量,暨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 水電技師、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葉子凡以槍彈作為擔保向其借 款,因而持有槍彈,其屬單純持有,然其係被動受領、占有 擔保物之意思,主觀上不法意識應較輕微;又被告係主動自 首並報繳全部槍彈,顯見其自首之真誠,綜觀本件犯罪情節 犯後情狀,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免除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非無研求餘地,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
⒈關於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⑵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業如前述,相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明知槍、 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不得違法持有,且持有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49顆,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 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且已說明不依該條項免除其刑之理由,並無違誤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核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