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9號
TPHM,111,上訴,379,20220819,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林祐增律師(法扶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菱芳






送達地:桃園市○○區○○○路○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58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3236號、第1359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亮蔡菱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俊亮蔡菱芳(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而逃 避罪刑的動機與可能,經衡量僅餘羈押為合適之強制處分手 段,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 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2個月,至111年8 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9日對被告二人應否延長羈押 為訊問,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表示本案已經 判決,且重罪不足作為羈押理由,並期能交保取代羈押之處



分等語。
三、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四、查鄭俊亮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蔡菱芳因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9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2 月,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蔡菱芳鄭俊亮先後 審結,均判決上訴駁回,是被告等所犯俱屬重罪重刑,本院 參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 證,復審酌上揭量刑結果,以及考量被告等實係於110年3月 10日經警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及警員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110偵10448卷第7至11 頁、第15頁至反面),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甫判決,尚未確定,以 所處罪責,要難期待被告二人服膺判決結果,則逃亡之誘因 隨之增加,被告等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 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等為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 在。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 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等所犯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等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其他較輕微、 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 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等有 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 111年8月26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