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7號
TPHM,111,上訴,307,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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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方文孚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被告黃美娥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美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認定各該 附表中被告提領之款項,經勾稽被告及第三人方文孚卷內相 關帳戶資料後顯示:⑴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部分,方文孚郵局 帳戶曾匯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⑵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3部分,方文孚郵局帳戶匯入15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29頁);⑶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部分,方文孚郵局 帳戶曾匯入15萬57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⑷原判決附表 八編號8部分,方文孚郵局帳戶曾匯入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35頁);⑸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部分,方文孚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存入6萬68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⑹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5部分,方文孚台新銀行帳戶分次轉 帳存入120萬元、80萬元,而認此部分應沒收59萬4000元。 準此,第三人方文孚 是否確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 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方文孚諭知追徵等 節,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方文孚參與訴訟程序之 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案件定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準備 程序,參與人方文孚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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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