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同法第6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徹(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宣示第一審判決後,係於同年月 27日以郵務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 所,由被告同住之父李志光(見111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2 7頁被告身分證影本)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嗣因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向原審 提出上訴書狀,並經原審於111年7月21日收受,有其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其上之收狀戳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惟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 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查上訴人上開住 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7月20日屆滿, 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然被告竟遲至同年7 月21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