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95號
TPHM,111,上訴,2795,202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文言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好運檳榔攤內,遭吳正一恐嚇恫稱:「看要怎樣都沒 有關係,不然來輸贏」等語(吳正一所涉恐嚇罪行,業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遂心 生不滿,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仁和宮」,以言詞邀集友人吳嘉鎮林聖育、 葉人豪、張智翰游俊杰、少年吳○勳(91年6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行為時係少年,所涉妨害秩序事件另由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諭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惟無證據證明楊 文言行為時知悉少年吳○勳實際年齡未滿十八歲)等人於同 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吳正一住處前會 合談判,上開人等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除楊文言以外之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罪刑), 遵時前往新北市貢寮區仁愛路36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見吳 正一甫走出家門(吳正一原手持一把刀,惟旋遭在場員警取 走),隨即各徒手衝上前去與吳正一發生扭打或施以壓制動 作,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嗣 因警方已先獲報在旁等候,立刻噴灑辣椒水控制現場,復對 楊文言壓制上銬,餘人始分開走散,惟均經警當場逮捕,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正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正一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倪立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嘉鎮林聖育、葉人豪、張智翰游俊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少年吳○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警員游仕名109年12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存卷足憑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諸被告前日雖遭告訴人恐嚇,即先以「看要怎樣都 沒有關係,不然來輸贏」等語尋釁,然糾紛已告終結,若僅 需雙方講理,於電話中隔空對談即足,且於前日雙方既已碰 面,無何再行以言語爭執、論理之必要,實無需特意於告訴 人嗆聲相約輸贏後,即順勢邀眾到場,可知被告應係對於告 訴人心生忿恨,始欲找多名友人前來助威,其有報復滋事之 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其通知



多位友人到場,勢將聚集3人以上,且極有可能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業如前述,被告竟不顧將可能對公眾發生恐懼 不安而執意為之,終發生被告與多名同案被告及少年對告訴 人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 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 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又其本人於案發過程中同有衝 上前去欲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惟僅因遭警方壓制而傷害不遂 ,然被告確已下手實施對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無疑問。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之論罪法 條,雖漏未論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部分 ,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為首謀之事實,且因其此部 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逕予補充,而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與少年吳○勳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我 不知道吳○勳有沒有滿18歲,我只是認識他等語,衡之案發 時少年吳○勳為17歲有餘,不過1月多後即屆齡18歲,依通常 經驗,此年齡層之男子身形已長成,與一般成人外觀區別甚 微,一般與之交遊未必能確悉實際年齡,復參酌同案被告吳 嘉鎮、林聖育、葉人豪、游俊杰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不知道 吳○勳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依罪證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當認被告行為時應不知悉少年吳○勳之實 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嘉鎮林聖育、葉人豪、張智翰游俊杰 及少年吳○勳間,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違誤,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完全坦承犯行而無匿飾,此部分涉及 量刑事由之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洽。被告以



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甫受告訴人之言語 恫嚇,竟率爾聚集多人在前開公共場所,實施前述強暴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究以 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 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尚不得據此 就被告科刑部分為相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之危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綁鐵工、有分別就讀大學、高中 、小學共4個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432 頁,並於本院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