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48號
TPHM,111,上訴,274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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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道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禹廷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24739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唐道軍賴禹廷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7月2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 唐道軍賴禹廷(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中所述,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刑部分為審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免訴諭 知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各宣告刑部分)之理由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⒈被告唐道軍共同就原判決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2、7、9、10部分,均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③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④附表一編號5、6、8部分,均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⑤附表一 編號11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⒉被告賴禹廷共 同就原判決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二編 號2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唐道軍所犯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被 告賴禹廷所犯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罪,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名處斷。被告唐 道軍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11罪間、被告賴禹廷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2罪間,均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
 ⒈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參與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不乏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僅係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水,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有深入接觸、認識參與本案犯行之 少年,進而知悉該等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對被告2 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唐道軍於本案構成累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其被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惟檢察官未就應加 重其刑乙節予以充分說明,且原審已將被告唐道軍相關前案 紀錄作為其素行內容之一,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爰不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唐道軍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已著手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載後者 ,逕予補充即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且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依被 告2人之犯罪情狀,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 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其等上訴所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㈣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核此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 同以本案手法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惡害非輕;惟念渠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 惡劣,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 兼衡渠等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渠等行為時 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含起訴書認 被告唐道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道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11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禹廷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已 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 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 處各宣告刑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 當情形,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仍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故難認原審對其等所處各宣告刑有何過重之情事。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各宣告刑部分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分別定被告唐道軍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賴禹廷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酌定執行刑時,須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 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時空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 照),而原判決就此等定應執行刑所須考量之情狀未置一詞 ,自有違於判決之透明性及可審查性,故被告2人就原判決 關於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部分認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另定被告2人 應執行之刑,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被告2人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道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           居○○市○○區○○○街0號          
被 告 賴禹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2473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道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賴禹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賴禹廷唐道軍(左列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岳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饒瑞浩(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參與,由王鳴逸通緝中)於民國107年4月前發起、主持、操控以組成具有組織性之詐欺車手集團,且為謀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唐道軍賴禹廷王鳴逸黃岳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含本案車手集團,及其他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電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 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本判決(以下未標明為「起訴書附表」 者,均同)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行使詐術,待各該編號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聯絡 王鳴逸告知上情,繼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依指示交付財物後,



王鳴逸即以臉書MESSENGER、FACETIME、SKYPE等通訊軟體聯 繫唐道軍賴禹廷等成員,並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取款,並於 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分工模式之共犯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後,分別交由唐道軍賴禹廷等人收取,唐道軍賴禹廷再 轉交上手,並取得監控面交及收水之酬勞即詐欺款項之1%。二、唐道軍劉昶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並由唐道軍劉昶輝等成員以該編號所示分工模式參與其中 ,嗣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劉昶輝少年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賴禹廷之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三卷第103至104頁反面、偵六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 面、偵九卷第60至64頁、第70至74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121至12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 如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岳鈞劉昶輝陳家強、少 年莊○○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桂英、力玉 環、廖麗郁黃清相陳金意陳瑞珠賴彩雲李玟樺、 賴廖蕋、徐賜勇黃吳玉子曾慶輝陳振昇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之情節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 二卷第76至79頁、第142至143頁、偵三卷第117至118反面、 第121至123頁反面、偵四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92 至94頁反面、第170至174頁、第187至192頁、偵七卷第123 至124頁、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38至142頁、 第158至159頁、第164至165頁反面、第173至174頁、第182 至185頁、第189至190頁、偵八卷第1頁正、反面、第5至6頁



反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蕭培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與交 易明細、黃岳鈞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被害人力玉 環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清相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害人賴彩雲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玟樺郵局存簿封 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賴廖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被害人徐 賜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 026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 109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0950125061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9年11月1 2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9000005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曾慶輝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火車站現場照片、被害人陳 瑞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黃吳玉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偽造之陳振昇台北富邦 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影本、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公文書、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不 動產保證金影本、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結案保證金收據影本 、少年莊○○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鄭○○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21至26頁、81至83頁、 第87至8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19至 122頁、第123頁、第129頁、偵六卷第76至80頁反面、第84 至85頁反面、第87至88頁、第90頁至93頁、第97頁、偵七卷 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34頁、第 145頁正、反面、第160至163頁、第169至171頁反面、第176 至180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偵八卷第2 至3頁反面、第7至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86頁、 第89至90頁、第92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道軍賴禹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形 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惟其上係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該等機關實際 上並無「監管科」等相關機關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 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 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 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經查,本案行使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上,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 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 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趙處親」、「檢察官王正皓」、 「檢察官吳文正」、「處長莊進國」、「書記官李珮芳」等 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



所作成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 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 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確有偽造前開公印文、印文之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⒊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如附表一所示,向車手成員收 取詐欺款項後,即上繳詐欺集團,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 流斷點,其等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唐道軍、賴禹 廷所為,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一,對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
⒋是核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本案所為:
 ⑴唐道軍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2、7、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④附表一編號5、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⑤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⑵被告賴禹廷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唐道軍就附表一所示「共犯分工模式」欄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禹廷就附表二所示「共犯分工模式」欄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附表一、二所示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不乏有未滿18歲之 少年,然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本案之角色,僅係監控車手 取款及收水,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 案犯行之少年車手深入接觸、認識,進而知悉該等少年係未 滿18歲之人,自無從遽認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唐道軍賴禹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文書 行使之,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二所示電信集團成員陸續多次聯繫同一被害人施以 詐術者,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施以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⒉
 ⒊附表一、二所示車手集團成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於密接 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



 ⒋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力玉環因受詐欺而欲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前,即遭行員察覺攔阻而未匯出,此部分犯行雖屬 未遂犯,惟係接續附表二編號2-1所示既遂部分之犯意,於 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 責。
 ⒌被告唐道軍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被告賴禹廷所 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罪,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編 號前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主文欄所示之罪名處斷。
 ⒍被告唐道軍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11罪間、被告賴禹廷所 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唐道軍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電信集 團成員均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唐道軍賴禹廷於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事實,而 該等行為實際上即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69頁),原應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唐道軍賴禹廷均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本案手法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惡害非輕;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前揭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渠等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暨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唐道軍構成累犯,而刑法第47條關於 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 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 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 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 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起訴書被告唐道軍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既屬被告唐道軍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 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唐道軍所應負擔之罪責已 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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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