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688號
TPHM,111,上訴,268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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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03、19704、2
1774、22261、22401、2256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7216號、第30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菲從一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騙人的本意,我跟其他被害人一 樣是上當被騙去賭比特幣,贏了20萬元,扣掉手續費,所以 贏10幾萬元,之後不想玩,不知道這樣有詐騙,此事導致家 破人亡,目前百病纏身,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菲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 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 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 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 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卿」之成年人,待「小卿」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小卿」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核被告王 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其以一個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且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離婚、目前無業,生活依賴教會奉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㈡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⒈雖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去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將國泰帳戶借給一名大陸的女性使 用,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只知道綽號叫「小卿」,又「 小卿」說她沒有身分證沒辦法辦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來上 網賭博,我就借她,當時「小卿」說要上網去賭博玩百家樂 ,還有投資虛擬貨幣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19704號偵查卷 宗第12至1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都 是我申請使用,又我把帳戶給一個做臉客人叫「小卿」,我



沒有詐欺被害人,也沒有騙他們,帳戶內的錢不是我去提領 ,我知道帳戶給她是不對,但我沒有詐騙,又「小卿」要玩 比特幣,她鼓勵我景氣這麼不好玩一下,「小卿」跟我說那 是買比特幣之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9704號偵查卷宗第235 至238頁);其於原審、本院中供述:我把中信、國泰帳戶 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小卿」,後來他們有去改密 碼,我沒有騙人,又我也是被騙去賭比特幣,我不懂,她跟 我說會贏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44頁),綜 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確實有將其申辦之前述帳戶及密碼交 給他人之事實。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 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曾從事美容指導、做臉、做工 、銷售等工作,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迄今無 法提供「小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先後供稱:其與「小卿」沒有很熟,「小卿」因被家暴逃 出來故住在其家中,其也不知道「小卿」有沒有結婚,「小 卿」跟其借帳戶投資,其不知道「小卿」有何投資能力或如 何投資,但「小卿」說一個禮拜可以賺比本金多一倍的錢, 其覺得投資一週獲利一倍不合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7 04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宗 第72頁、原審卷第73、153至156頁)。被告在與「小卿」並 無何深厚信任關係之情形下,竟提供其帳戶予「小卿」使用 ,且被告亦供稱覺得投資一週獲利一倍不合理等語  ,顯見「小卿」所為顯悖於常情而涉及不法情事,亦可徵被 告確知若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 他人使用,不僅將遭他人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 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縱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其跟其他 被害人一樣都是被騙等詞,惟縱使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同為投 資而遭詐騙,然其他被害人均未提供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此顯與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迥異。



是被告就此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⒉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其否認犯罪,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故本 院認不宜對其諭知緩刑之宣告。
 ⒊承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菲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03號、第19704號、第21774號、第22261號、第22401號、第225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216號、第3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 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 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 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卿」之成年人 ,待「小卿」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小卿」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亮諭李思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徐駿 杰、牟鐔渠、鄭勝隆官漢洲張金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吳晨瑄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裴玉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志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 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其所申辦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小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小卿」係大陸 女性,因被家暴所以其讓她住在其家中,「小卿」因為沒有 身分證無法辦帳戶,故跟其借國泰帳戶用來上網賭博百家樂 及投資虛擬貨幣,其就借她了,其不知道「小卿」拿去詐騙 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小卿」因為被家暴去找其, 其家中有空房便給她住,「小卿」是拿其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去賭博及買比特幣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小卿 」說其是大陸人,所以沒有帳戶,要其借她使用,「小卿」 先跟其借了中信帳戶,過一星期後,跟其借國泰帳戶操作比 特幣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帳戶借給「小卿」自 己操作投資,與其無關,其國泰帳戶是請「小卿」幫其投資 比特幣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9704號卷(下稱偵19704卷)第12頁至第14頁、110年 度偵字第19703號卷(下稱偵19703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23頁、111 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又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諭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 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裴玉燕警詢時 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李思 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 訴人吳晨瑄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人即被害人李坦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官漢洲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 細、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福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駿杰警詢時之證 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牟鐔渠警 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鄭勝隆警詢 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毅警詢時 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鍾小 芳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即被 害人王芷寧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證人即被害 人鄭絅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附 卷可佐【見偵19703卷第5頁至第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 5頁、偵1970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5頁至第139頁 、第143頁至第1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256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7頁、110年度偵字第 2240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 第2177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 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 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222 6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110年 度偵字第27216號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5頁 、第297頁至第323頁、110年度偵字第30857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69頁至第92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見偵19703卷第 15頁至第24頁、偵19704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在卷可參,是 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 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曾從事美容指導、做臉、做工、銷售等工作,堪認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 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迄今無法提供「小卿」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 後供稱:其與「小卿」沒有很熟,「小卿」因被家暴逃出來 故住在其家中,其也不知道「小卿」有沒有結婚,「小卿」 跟其借帳戶投資,其不知道「小卿」有何投資能力或如何投 資,但「小卿」說一個禮拜可以賺比本金多一倍的錢,其覺 得投資一週獲利一倍不合理等語(見偵19704卷第12頁至第1 3頁、偵19703卷第72頁、本院審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3 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被告在與「小卿」並無何深厚信 任關係之情形下,竟提供其帳戶予「小卿」使用,且被告亦 供稱覺得投資一週獲利一倍不合理等語,顯見「小卿」所為 顯悖於常情而涉及不法情事,亦可徵被告確知若將前揭帳戶 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將遭 他人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以前詞辯解,均非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曜銘許玉玲部分,被告自承上開證 人僅是聽聞被告轉述有關其借帳戶予「小卿」投資之情,況 本件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依卷內事證已 足供本院認定明確,容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提供「小卿」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 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認被告所犯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生活依賴教會奉獻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16號 、110年度偵字第30857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雅方、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及內容 1 邱亮諭 110年4月8日11時24分許 、11時25分許 國泰帳戶 3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告訴人邱亮瑜乃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6,000元、36,000元至左揭帳戶。 36,000元 2 裴玉燕 110年4月9日20時56分許 同上 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HKFIHG平台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裴玉燕乃陷於錯誤而匯款10,000元至左揭帳戶。 3 李思誼 110年4月9日22時22分許 同上 49,98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告訴人李思誼乃陷於錯誤而匯款49,980元至左揭帳戶。 4 吳晨瑄 110年4月12日1時45分許 同上 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告訴人吳晨瑄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年4月13日12時46分許 100,000元 110年4月13日12時47分許 100,000元 5 王芷寧 110年4月12日15時許 同上 1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被害人王芷寧乃陷於錯誤而匯款14,000元至左揭帳戶。 6 李坦 110年4月1日12時57分許 中信帳戶 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投資NFA金控公司獲利頗豐,被害人李坦乃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6,000元、15,000元、2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 15,000元 110年4月13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7 官漢洲 110年4月3日17時53分許 同上 30,000元 詐敗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告訴人官漢州乃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000、20,000、140,000、30,000、20,000、100,000、100,000,至左揭帳戶。 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 20,000元 110年4月6日8時38分許 140,000元 110年4月7日22時 30,000元 110年4月7日22時10分許 20,000元 110年4月8日11時10分許 100,000元 110年4月13日8時37分許 100,000元 8 張金福 110年4月2日21時32分許 同上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告訴人張金福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年4月8日15時1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8日15時26分許 10,000元 110年4月9日8時20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2日8時28分許 200,000元 9 徐駿杰 110年4月8日20時5分許 同上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投資NFA金控公司獲利頗豐,告訴人徐駿杰乃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年4月9日16時14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9日16時18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12日11時9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12日11時11分許 50,000元 10 鄭絅濂 110年4月9日17時30分許 同上 3,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forex網站的美金做投資肯定獲利頗豐,告訴人鄭炯廉乃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00元、30,000元至左揭帳戶。 110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 30,000元 11 牟鐔渠 110年4月13日12時44分許 同上 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告訴人牟鐔渠乃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左揭帳戶。 12 鄭勝隆 110年4月13日18時36分許 同上 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告訴人鄭勝隆乃陷於錯誤,匯欸5,000元至左揭帳戶。 13 陳志毅 110年4月13日20時7分許 中信帳戶 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螞蟻ants平台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陳志毅乃陷於錯誤,匯款6,000元至左揭帳戶。 14 鍾小芳 110年4月13日13時57分許 國泰帳戶 598,049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網路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鍾小芳乃陷於錯誤,匯款598,049元至左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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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