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58號
TPHM,111,上訴,2558,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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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59號
、第3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 聯繫方式,於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1萬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予 乙○○。嗣因檢警認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對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 知甲○○涉有販賣毒品,而向桃園地院聲請搜索票,於108年1 2月5日8時10分許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至被告被 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8部分),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



聲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8、189頁),檢察官亦未提起 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 至180、197至20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4345號偵查卷,下稱偵34345卷,第53、61至63、 226、228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 卷,第96頁;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下稱原審訴緝 卷,第254、274至275頁;本院卷第173、206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85號卷,下稱他卷,第332 至334頁,原審訴緝卷第191至196頁),且有桃園地院108年 度聲搜字第1118號搜索票及附件(偵34345卷第13至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34345卷第17至23頁)、桃園地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偵34345卷第81至86頁)、通訊監察譯文(偵34345卷第93 、97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7頁)、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偵34345卷第101頁)、扣案毒品照片(偵3434 5卷第103至10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34345卷第111至127 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34345卷第297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偵34345卷第325至326頁)等附卷可參,復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佐,而上開 毒品經送驗,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109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34345卷第297 、325至326頁),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等情,信而有徵。是認被告各該部 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向購毒 者拿到錢,是購毒者會拿一些請我,賺得只是自己可以讓購 毒者請我施用的量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53、至254、27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乙○○實際有給我錢我就會賺 3千多元,但兩次都沒有收到錢,都是乙○○欠著等語(本院 卷第205、206頁),顯見被告確有牟利意圖及事實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 事證已臻明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並未修正),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種類與數 量、價金」欄雖記載「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1萬1,500元 」,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 同)1萬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給乙○○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偵34059卷第53、1 0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一致(他卷第33 2至333頁),又細繹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5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9所示「毒品種類與數量、價金」欄所載「海洛因3.6公克 、1萬1,500元」,二者除毒品種類有異外,其餘數量、價格 完全相同,再對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毒品種 類與數量、價金」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金,則該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種類與數量、價金」欄所載「甲基 安非他命3.6公克」之價金顯然過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為顯然之誤載,復經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以109年度蒞字第19291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示「毒品種類與數量、價金」欄之「『甲基安非他命 』3.6公克、1萬1,500元」,更正為「『海洛因』3.6公克、1萬 1,500元」,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關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更正之旨(原審訴緝字卷第252、275頁),並賦予被告辯解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檢察官起訴法條本為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 審訴字卷第30頁),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 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 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 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向吳憲彰購買 的等語(偵34345卷第31、75、107至108頁),復於員警及 檢察官提示其與吳憲彰於108年8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 告說明(偵34345卷第67、69頁),被告即稱:此次通聯是 我跟吳憲彰買海洛因1包350公克,印象中是以75萬元左右交 易(偵34345卷第69、109頁),並指認吳憲彰之照片影像、 通訊錄卡片(偵34345卷第31、63頁),進而使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提訊吳憲彰到案說明,有該局調查筆錄及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7089號偵查卷,下稱偵7089卷,第3至5、7至14頁),足 認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確有使本案檢警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
 ②再參佐被告於員警提示108年8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 5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4 日之其與吳憲彰(或綽號「阿龍」之人以吳憲彰行動電話與 被告通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4345卷第63至73頁), 被告或表示未成功交易毒品(108年8月22日、24日、25日、 9月8日之譯文,偵34345卷第64至69、109頁)、或表示吳憲 彰要被告幫忙借200萬元,要拿2公斤海洛因作為抵押,後來 我只借到120萬元,也沒有拿毒品作為抵押等語(108年11月 11日、12日之譯文,偵34345卷第71至73頁)、或表示有人 要跟吳憲彰買2公斤的大麻,問他有沒有等語(108年11月24 日之譯文,偵34345卷第73頁),而就吳憲彰有利及不利事 項均有分別記載,自難認被告有故意誣指吳憲彰之情形。 ③雖檢察官經偵辦後認僅有被告片面證述,且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尚不足為被告指證之補強,而為吳憲彰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偵34345卷第363至365頁),然細繹吳憲彰於上開案 件之警詢時亦供稱:就108年8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 聯確有毒品交易,是被告向「小龍」以75萬元購買海洛因1 塊後,分一半海洛因給我,我欠他一半海洛因的錢,所以只 要他家裡毒品不夠用,我就要拿毒品過去還給他,從頭到尾 我的角色就是幫忙介紹,由被告自行跟毒品上手接洽購買等 語(偵7089卷第11至12、14頁),復於偵查時供承確有於10 8年8月26日與被告合資購買洛因350公克的一半等語(偵708 9卷第185頁),足稽吳憲彰亦坦承前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 通話確有毒品交易,僅辯以其係與被告為合資購買云云;依 客觀事證相互佐參,堪認確實無法排除吳憲彰為被告本案毒 品之來源,且辜不論吳憲彰所辯合資購買是否為真,吳憲彰 亦言明坦承其有居中幫忙介紹被告與毒品上手購買毒品等語 (偵7089卷第14頁),是由吳憲彰避重就輕之辯詞,亦可認 係被告順利購得毒品來源投予助益之幫助犯,概無疑義。 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卷附之108年8月26日通聯紀錄 所示,我有問「昨天的還在嗎?」、我有說「跟昨天拿來的 一樣」,然後吳憲彰說「還有」,我說的就是整包粉的就是 海洛因整包,粉的就是指海洛因。我說跟「小龍」一樣的嗎 的意思就是指「小龍」所賣的海洛因,我問的意思就是跟「 小龍」賣的海洛因是一樣的。吳憲彰說「整個就是那個包裝 」是指整包的。我這次是用75萬元買了350公克海洛因;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毒品來源為吳憲彰,108年11月18 日賣給乙○○的海洛因也是108年8月26日向吳憲彰買的,因為 跟吳憲彰買了350公克,我記得賣了很久等語(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再者,被告於法官質以:在108年8月26日該次 通聯內,吳憲彰確實有跟被告提到一半,也有提到整個,但 通聯紀錄沒有記載數量及金額,如何確認該次有向吳憲彰順 利購買海洛因,被告如何確認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被告即答稱:吳憲彰的意思是說我可以拿一半,也可 以拿整個,但我最後是向他拿整個的。他原本是要叫「和尚 」拿過來,我也不知道「和尚」是誰,我問他多久會到,他 說11點前會到,這就是有交易成功。我們整個就是350公克 ,就是1包,這是毒販之間大家都知道的毒品術語。我記得 是75萬,因為那時候為了買這批毒品我有跟我叔叔借錢150 萬元,我買了7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被告與 吳憲彰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我們 現在如果要,又要那個,我們昨天拿的那個,現在拿的話, 是哪一種的?吳憲彰:昨天的,還在。被告:昨天你拿來的 那種?吳憲彰:對阿、一樣的。被告:還要的話還有就對了



吳憲彰:整個的,有。被告:同款的。吳憲彰:嗯嗯,就 是整包粉的。就是沒拆封的。就是整個來,沒拆。被告:跟 小龍一樣的嘛?吳憲彰:對。被告:你要來,直接來。吳憲 彰:嚴叫和尚過去。被告:多久會到?吳憲彰:我11點前一 定到。」(詳附表五編號3所示譯文)等譯文內容,語意脈 絡、前後邏輯及事件始末俱屬相符,可合理推論以被告與吳 憲彰間之默契,雙方在電話中提及「整個」、「粉的」,即 為交易毒品之暗語,且被告與吳憲彰實際完成交易之時間確 實為晚上11點前等情,益徵被告前開指稱108年8月26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吳憲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其 係以75萬元購買350公克之海洛因,並於108年8月26日之後 將其所販入之海洛因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地販賣予 乙○○乙節誠值採信。
 ⑤從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詳細供述毒品 來源,指認吳憲彰之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警方因此循線 查獲吳憲彰,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1年7月20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9238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甲○○ 所供述之上游吳憲璋,本分局業於109年2月20日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一語俱明(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是縱使吳憲 彰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依卷內證據綜合 判斷,認被告前開供述其於108年8月26日有向吳憲彰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非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有一定程 度之可信度,堪認被告所為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 犯」的事實,被告就於108年8月26日之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犯行,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佐以被告有多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等節,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3分之2,亦予敘明。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尚有綽號 「小龍」之男子等語(偵34345卷第33、35、107至108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小龍」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看 起來是60幾年次,住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不清楚,我和 他都是使用LINE(偵34345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我不知道「小龍」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是被告對於「小龍」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 且具體供述;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據覆



略以:被告所供述之上游吳憲彰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7月20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923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7月26日桃檢秀萬108偵34345字第1119086598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9至156、163頁),而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小龍」之情形,是依卷證資料,並無其所稱之毒品上 游「小龍」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附此說 明。
3、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 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37至 58頁,本院卷第41至62頁),詎被告尤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販賣毒品案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 毒品之嚴重性,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漠視法紀,嚴重破 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其行為已非偶然,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5、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為3.6公克、 金額為1萬1,500元,數量非微、金額非低,則其無視法令禁 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 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5、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次), 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業已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販毒第一級毒品部



分,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憲彰吳憲彰並因而為警所查 獲,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⒉又被 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販毒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⒊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稱:是用來販毒使用等語(偵34345卷第37、100頁 ,原審訴緝卷第263頁),而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原審認係被告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恐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轉讓禁 藥及持有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交易,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可認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2次均為1萬1,500 元,惟均尚未收得毒品價金(詳後述),交易毒品之次數及 獲取之利益非鉅,再斟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均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 、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5、9所示之刑,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尚有經原審判決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8部分),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是就附表二編號5、9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 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毒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 ⑵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8包,經送驗結果檢 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三編號2「數量、內 容」欄,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 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檢驗而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業 經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最末次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2、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此條項並未修正)定有明文。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及黑色華為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依被 告自陳:白色IPHONE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只是SIM卡 拔起來之後弄丟了,黑色華為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都 是用來交易毒品使用(偵34345卷第29、37、100頁,原審訴



緝卷第263頁),而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34345卷第93、97 至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 為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如前 ,然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該SIM卡可停話作廢或 重行申辦,價值低微,該未扣案之SIM卡再供做為販賣毒品 所用之可能性甚低,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說明。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依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用來販毒使用,帳冊 上會記載我賣毒品給乙○○的交易內容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6 3頁),亦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現金22萬3,000元、未拆封之 針筒5支及黑色IPHONE6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依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錢是我跟叔叔借的,是家裡要 用的錢,黑色IPHONE6是小孩玩手機用,針筒是施用毒品使 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偵34345卷第37頁,原審訴緝卷第2 63頁),而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9販賣毒品所得,依被告於偵查時雖曾 供稱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34345卷第226、228頁 ),證人乙○○亦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他卷第333、334頁),惟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改稱:尚未收取該等價金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25 3、275頁,本院卷第170至171、205、206頁),證人乙○○亦 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未交付價金給被告等語(原審訴緝卷 第193至195頁),又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 訖上開毒品價金,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9販賣第一級毒品並未取得毒品 價金,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與數量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備註 民國108年間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同時取得另4顆子彈,惟該4顆子彈經鑑定無殺傷力)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聯繫方式 毒品種類與數量、價金(新臺幣) 購毒者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民國108年8月21日晚間9時17分後不久/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地(下稱被告住處附近某地)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錦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萬3,000元 黃錦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 (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2 108年8月23日晚間11時7分許/被告住處附近某地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5,000元 黃錦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 (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3 108年11月7日晚間9時19分許/被告住處附近某地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錦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萬6,000元 黃錦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 (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4 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被告住處附近某地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 乙○○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 (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5 108年9月3日晚間9時5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下稱被告住處)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3.6公克、1萬1,500元 乙○○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07年9月27日下午6時35分許/被告住處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 乙○○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 (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7 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住處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 乙○○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 (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8 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被告住處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500元 乙○○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 (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 9 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被告住處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海洛因3.6公克、1萬1,500元 乙○○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內容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⑴鑑驗結果: ①編號1至14、18:白色透明結晶塊15袋。實稱毛重681.7公克(含28袋20標籤),淨重656.919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656.91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編號15: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1.506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09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9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編號16、17:白色結晶塊袋。實稱毛重12.593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1.46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46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④編號19: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4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4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送鑑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9包,包裝上已編號1至19,不再另予以編號。 ①編號編號1至14、16至19:經檢梘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❶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❷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⓵驗前總毛重695.19公克(包裝總重約38.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6.85公克。  ⓶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淨重33.9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3.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 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16至1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650.28公克。 ②編號15:經檢視為淡黃色晶體。 驗前毛重2.02公克(包裝重0.94公克),驗前淨重1.0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0.79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8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34345卷第325至3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4345卷第347至348頁) 2 海洛因18包 ⑴鑑驗結果:  ①編號A1、A14至A17:淡黃色粉末6袋。實稱毛重238公克(含9袋6標籤),淨重227.544公克,取樣0.0016公克,餘重227.542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編號A2:米白色粉塊2袋。實稱毛重43.418公克(含2袋1標籤),淨重41.80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41.80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③編號A3、A4、A6至A13、A18:混有淡黃色粉塊之淡黃色粉末11袋。實稱毛重46.46公克(含21袋11標籤),淨重39.592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39.59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1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8.99公克(驗餘淨重308.95公克,空包裝總重18.15公克),純度55.39%,純質淨重171.15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8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34345卷第325至326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4345卷第297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IPHONE(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⑵供附表二編號9犯罪所用之物。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⑴廠牌:華為(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供附表二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 3 磅秤3臺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4 分裝袋2包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5 帳冊1本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6 現金22萬3,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7 未拆封之針筒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黑色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2019/9/3 下午8:48:25 乙○○:要去哪找你? 被告:來家裡 乙○○:喔、好 (偵34345卷第93頁) ⑴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2019/9/3 下午9:05:57 乙○○:我在樓下 被告:上來上來 乙○○:喔 (偵34345卷第93頁) 2 2019/11/18 下午1:13:15 被告:喂 乙○○:阿你有在嘛 被告:我在內壢 乙○○:喔 被告:內壢火車頭這啦 乙○○:那我過去就好 被告:好阿好阿我到時跟你約在路口拉火車頭路口那 乙○○:火車頭 被告:後車頭後車頭 乙○○:後車頭怎麼過去 被告:莊敬路50號你跟我講那有一間7-11 乙○○:莊敬路 被告:恩莊敬路50號 (討論怎麼走) (偵34345卷第97頁) ⑴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2019/11/18 下午1:24:29 被告:喂 乙○○:喂你說那莊敬廣場嘛 被告:廣場 乙○○:對阿...莊敬廣場我現在在這 被告:喔好好我找你 乙○○:好 (偵34345卷第98頁) 2019/11/18 下午4:15:55 被告:喂 乙○○:喂阿你在那嘛 被告:有阿 乙○○:沒阿毛剛剛打來想說你在賭博想說問看看 被告:還在那對阿阿怎樣那個他要一樣那個喔 乙○○:應該是吧她剛剛有打來我只是先問看看你在那我怕你在賭 被告:我回去沒關係老婆在這就好我回去 乙○○:蛤你老婆有跟去就對了 被告:恩阿我回去就好 乙○○:好阿等他打來講 被告:好你打來我再回去 乙○○:好啦 被告:你有確定我再回去啦好嘛 乙○○:好 被告:好 (偵34345卷第98頁) 2019/11/18 下午4:25:43 被告:喂 乙○○:喂 被告:嘿要過去喔 乙○○:恩我跟他講好了確定了 被告:那我過現在幾點現在4點25分我5點之前到我家好嘛 乙○○:5點之前 被告:恩好 乙○○:好我剛剛跟他講... 被告:阿好好我盡量趕一下好好好 乙○○:嘿阿 (偵34345卷第98頁) 2019/11/18 下午4:55:46 乙○○:喂 被告:我到家了 乙○○:阿好好我過去了 (偵34345卷第98頁) 2019/11/18 下午5:16:47 被告:喂 乙○○:喂我在樓下我上去喔 被告:好,上來、上來 乙○○:好 (偵34345卷第99頁) 3 2019/8/26 下午6:27:06 吳憲彰:阿兄,怎? 被告:ㄟ、我們現在、如果、要,又要那個,我們昨天拿的那個,現在拿的話,是哪一種? 吳憲彰:昨天的,還在。 被告:昨天你拿來的那種? 吳憲彰:對阿、一樣的 被告:還有?還要的話還有就對了? 吳憲彰:昨天就跟你说,一半,我這就剩.. 被告:不是,我說整個的 吳憲彰:整個的,有 被告:同款的 吳憲彰:嗯嗯,就是整包粉的 被告:阿? 吳憲彰:就是沒拆封的 被告:粉的? 吳憲彰:對 被告:東西就是粉ㄟ的,對吧? 吳憲彰:對對對 被告:這款粉的,我又沒看到 吳憲彰:就是整個來,沒拆。應該OK啦 被告:跟小龍一樣的嘛? 吳憲彰:對 被告:他的嘛? 吳憲彰:不是,我說整個,就是他那個包裝阿 被告:你等一下,我等人。 (偵34345卷第67、69頁) 2019/8/26 下午10:10:50 吳憲彰一直打給你沒接 被告:電話沒聲 吳憲彰:你直接來好嗎?我把和尚電話給你 被告:你要來,直接來。人家要走了,變的我要拿錢。和尚要來,你叫她直接來 吳憲彰:我叫和尚過去 被告:多久會到? 吳憲彰:我11點前一定到 被告:好,不然這樣拍勢,人家等很久 吳憲彰:好 (偵34345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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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