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國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甘國傑、陳葶栩係分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鄰居, 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之3走廊處,因開關電燈問題發生爭執,甘國傑明知該址 另有三名以上鄰居居住,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仍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葶栩辱罵「賤人、不要臉、幹你娘 」等詞,足以貶損陳葶栩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裝有液體之寶特瓶敲擊陳葶栩頭部,陳葶栩以 左手阻擋,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腕部瘀傷等傷害。二、案經陳葶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甘國傑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陳葶栩先罵「賤人」等不雅詞彙,被告始回以「你才 是」,並無任何侮辱用語,且告訴人抓傷被告額頭,被告並 未動手,僅將手中裝有少許液體之寶特瓶往地上丟擲,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其自行徒手敲打牆壁所致,本案證人之證詞乃 重複性證據,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傷勢係被告 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分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鄰居,二人 於109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走廊處,因開關電燈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45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11至 13、63、64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3 頁、原審卷第189至209頁),並經證人甘秀蓁、黃玉娟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41至163、164至188頁) ,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8至19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 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5日凌晨0時許,被告 經過我房門外故意踱步嚇我的貓,我出去理論,過程中被告 把走道燈打開,我去關起來,被告就罵我「賤人」、「不要 臉」、「幹你娘」,隨後直接拿裝了飲料的寶特瓶敲我的頭 ,我趕緊用左手保護頭部,但還是造成頭部及左手腕受傷, 接著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於109年9月5日凌晨拿著裝滿飲料的寶特瓶打我頭 ,打了1、2下,他要繼續打時,我就用手擋住,所以手也受 傷了,被告還在房門口的走道處罵我「賤人」、「幹你娘」 ,當時除了我們兩個,還有另外三人在自己房間裡等語(偵 卷第59至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5日凌晨, 我原本在房間裡,我的貓趴在門口看外面,被告經過時故意 發出很大的腳步聲,我就出去制止被告,接著就發生爭執, 被告罵我「賤人」、「不要臉」、「幹你娘」,到後來被告 就拿裝滿的牛奶瓶敲我的頭,我當時很意外,根本來不及躲 開,被敲了兩下,第三下我用手擋住,被告敲擊的力道很大 ,我的頭有腫起來,而且頭痛了很久,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 等語(原審卷第190至209頁),就案發經過及受傷原因等,
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⒊再者,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凌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於同 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確有頭部鈍傷、左側腕部瘀傷情形 ,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卷第31頁 ),與告訴人所指遭毆打情形、部位,相互吻合。且證人甘 秀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已經睡著,聽到「碰、 碰、碰」的聲音醒過來,發現被告和告訴人在外面吵架,我 就出去看,在走廊待了大約3分鐘,後來被告先進房間,告 訴人就跟我說被告打他,並且指他自己的手腕叫我看,說: 「你看我這裡、我這裡」,揚言要對被告提告,叫我幫他作 證,但我沒有注意看,他比哪隻手我現在也不確定,我只覺 得這樣很無聊,就跟告訴人說:「有什麼好告的,都住在一 起,又沒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6、147、152至163 頁),證人甘秀蓁上開證述並非傳聞或重複性證據,依其親 身見聞之經歷,告訴人係於第一時間表示遭被告毆打,並具 體指出受傷部位,請求甘秀蓁見證,應為真實反應,否則倘 甘秀蓁仔細檢視、推敲原委,豈非自曝不實。復佐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有推告訴人,及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裝有 液體之寶特瓶之舉動(偵卷第12、13、64頁),可見告訴人 指稱遭被告持裝有液體之寶特瓶攻擊等情節,並非杜撰虛構 。
⒋再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當時告訴人 先對我罵「賤人」,我就回他「你才賤人」,後續我與告訴 人相互對罵「幹你娘」,還有其他字眼,但內容我不記得了 等語(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問:你有無 辱罵「賤人、不要臉、幹你娘」等語?)都是告訴人先罵我 這些話,我才反講他,例如他說我是賤人,我才回說「你才 是賤人」,是告訴人先動手並辱罵我,我才會說這些話,我 確時有說等語(偵卷第64頁),證人甘秀蓁於原審審理時就 此部分亦證稱: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就出來走廊處, 他們兩個你一句、我一句,誰也不讓誰,互相罵對方,內容 我不記得,就是你講我、我講你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言語辱罵之情非虛。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從而,被 告於109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走廊處與告訴人齟齬, 確有對告訴人辱罵「賤人、不要臉、幹你娘」等詞,及以裝 有液體之寶特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腕部瘀傷等傷害,至臻灼然。
㈢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傳 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 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 會評價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有其他鄰居得共見共 聞之處所,公然以「賤人」、「不要臉」、「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侮蔑之詞,足使告訴 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及羞辱,客觀上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且依本件事 發經過及緣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為宣洩情緒出 言謾罵,具有針對性,藉由上開貶抑性之粗鄙言詞,表達羞 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自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對告訴人辱罵「賤人」、「幹 你娘」等具體詞彙,倘被告僅於告訴人先有辱罵言語時回以 「你才是」,於警詢之初實不可能直承:我與告訴人互罵「 賤人」、「幹你娘」,還有其他不雅字眼,但罵的內容我不 記得了等語(偵卷第8頁),被告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上情 ,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⒉又依人體手部構造,倘以手臂敲擊牆壁,最可能接觸部位應 為手掌下端豆狀骨突出處或手臂肌肉,而非相對較細之手腕 部位,除非刻意將手腕彎折突出設法調整使之作為接觸點, 殊難想像告訴人徒手敲打牆壁,在手掌側面、豆狀骨、手臂 肌肉部位均無明顯傷勢之情況下,卻造成「腕部瘀傷」之可 能,其手腕瘀傷應為面積較小而足以避開手掌、手臂部位之 物品造成(本案中之寶特瓶即其適例)。況且告訴人與被告 為鄰居關係,偶因細故爭執,衡情亦不至以自殘方式構陷被 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己敲打牆壁造成云云, 難予信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 告訴人起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分別以 前揭方式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拘役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