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永發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永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永發(下稱聲請人)因外祖 母盧吉長年居住在緬甸,業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2時25分 許在緬甸仰光市過世,並預計於8月26日舉行告別式,聲請 人為盡人倫之常,須親赴參與,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 備為之,有其必要與急迫性,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限制,聲請人願繳相當保證金,並於事務處理後,如期 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 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 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後始到案 ,然審酌聲請人係自行搭機返台,認無羈押之必要,惟考量 全案情節、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乃諭知以交保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 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350號卷五第517頁至第567頁)。 ㈡聲請人稱其外祖母盧吉原居緬甸仰光市,然於111年7月9日過 世,將於8月26日舉行告別式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屬實之死亡證證 明書等文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欲前往緬甸參與其 外祖母之告別式,考量至親往生,參與告別式乃人倫之常, 認聲請人確有親自前往參與之必要,且其於原審時,均能按 時到庭,因認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 ,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為兼顧確 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 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 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聲請人於繳納20萬元之保證 金後,解除其自111年8月25日起至31日之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應於期間屆滿立即返臺,並陳報護照、出境期間處 理喪葬事務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 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