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78號
TPHM,111,上訴,247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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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滿榮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5號、1
09年度偵字第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7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上打印之日 期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上訴人即被告張滿榮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3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以沒收追徵,於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非以販 賣毒品為業,自國中畢業後即靠打零工及賣魚維生,本案係 因母親去世,一時無法接受噩耗始再次接觸毒品以求暫時麻 醉傷痛,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並 提供交易地點為「亞東遊藝場」,並具體指出「長腳」之外 型特徵,已供出毒品上游,縱未能查獲,不符合減刑規定, 惟被告供述仍有助偵查機關將販毒者繩之以法,從而原判決 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之事實,其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應改判處較輕之刑度。
㈢依證人蔡玉蓉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



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係蔡玉蓉先行打電話向被告索取毒品施 用,並非被告主動提供,且數量甚少,顯見被告之惡性尚非 至劣,原審未予審酌,就轉讓禁藥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似嫌過重。
㈣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事實,故就轉讓禁 藥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而藥事法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可判處有期徒刑1月,原判 決仍就轉讓禁藥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判決超過有期徒刑6 月致不能易服社會勞動,過於嚴苛且不利被告回歸社會,爰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 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查獲其人暨其犯行者,始 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刑責規定,計有「供出」、「因而」 及「查獲」等要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及被告一己 之主觀意願,「查獲」乃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至「因而」 則限制「供出」與「查獲」間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 性。並非謂犯人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所供上 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抑有無遭查獲,或不論 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長腳」之人,交易地點 為新竹市○○路0號「亞東遊藝場」等語(見偵8585卷第9至10 頁)。然查,被告並未能提供該「長腳」之真實姓名、住居 所、聯絡方式、交通工具或購毒紀錄,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下稱新竹三分局)偵查隊員警前往被告前開指稱之 「亞東遊藝場」尋訪結果,亦未發現該人,因而未能查獲被 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有新竹三分局111年8月8日竹市警三分 偵字第111001783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8月12日竹檢介強(昃)109偵8585字第00368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1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供出毒品上游之事實, 尚非可採。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就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已考量(見原判決理由欄乙、 三、㈠),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況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 均各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販 賣次數及對象非多,復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2年1月、2年3月不等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3月,更已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給予大幅 減讓之恤刑利益(原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實 甚寬厚,益徵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7日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欲證明其因長年肝病病史,極易身體不 適,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被告之健 康狀況縱值同情,原審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 情狀,並本於恤刑目的定其執行之刑,均已見前述,係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無從據以認定原審有 何科刑裁量之不當,併此指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滿榮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5號、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滿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張滿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張滿榮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滿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如附表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 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858 5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 sung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滿榮行為後,業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均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增 加「歷次」之要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本案迄 今僅歷經1個審級,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 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 項論處,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詳下 述)等罪,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行政院93 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而轉讓之對象蔡玉蓉於案發時係成年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亦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其為懷胎婦 女,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所犯法條: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 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 女),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 前揭說明,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有6次,販賣對象僅限於2 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 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 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在靠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又 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固亦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3、7所 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譯文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之標的及數量 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方式 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1-2-1~ 1-3-5 古雯欣 109年5月8日16時4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4樓張滿榮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 2000元 先由古雯欣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古雯欣。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8頁反 面) 證人古雯欣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78頁反面 至第79頁) 2.109.07.29偵訊(見 偵8585卷第124頁) 通訊監察譯文: 1-2-1~1-3-5(見偵8585卷第78頁反面) 張滿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4-1~ 1-5-2 古雯欣 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4樓張滿榮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 2000元 先由古雯欣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古雯欣。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8頁反 面) 證人古雯欣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79頁至第 79頁反面) 2.109.07.29偵訊(見 偵8585卷第124頁至 第124頁反面) 通訊監察譯文: 1-4-1~1-5-2(見偵8585卷第79頁) 張滿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1~ 1-10-3 古雯欣 109年6月8日4時1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2樓張滿榮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05公克 2000元 先由古雯欣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古雯欣。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8頁反 面) 證人古雯欣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78頁反面 至第80頁) 2.109.07.29偵訊(見 偵8585卷第124頁反 面)  通訊監察譯文: 1-2-1~1-3-5(見偵8585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張滿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3-2-1~ 3-2-2 蔡玉蓉 109年4月30日15時1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號4樓張滿榮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先由蔡玉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蔡玉蓉。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8頁反 面) 證人蔡玉蓉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 2.109.07.28偵訊(見 偵8585卷第129頁) 通訊監察譯文: 3-2-1~3-2-2(見偵8585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張滿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3-5-1 蔡玉蓉 109年5月6日16時許(起訴書附表載為15時5分後某時許,應予更正) 竹縣○○鎮○○路00號張滿榮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先由蔡玉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蔡玉蓉。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8頁反 面) 證人蔡玉蓉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47頁至第 47頁反面) 2.109.07.28偵訊(見 偵8585卷第129頁反 面) 通訊監察譯文: 3-5-1(見偵8585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張滿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3-7-1~ 3-7-3 蔡玉蓉 109年5月10日7時至8時許 新竹縣○○鎮○○路00號4樓張滿榮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先由蔡玉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蔡玉蓉。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8頁反 面) 證人蔡玉蓉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48頁至第 48頁反面) 2.109.07.28偵訊(見 偵8585卷第129頁反 面至第130頁) 通訊監察譯文: 3-7-1~3-7-3(見偵8585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張滿榮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6-1-1~ 6-1-3 林玉秀 109年6月30日10時5分後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林玉秀居處(工廠)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先由林玉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林玉秀。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8頁反 面至第159頁) 證人林玉秀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92頁反面 至第93頁) 2.109.07.29偵訊(見 偵8585卷第119反 面) 通訊監察譯文: 6-1-1~6-1-3(見偵8585卷第92頁反面)   張滿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門號○○○○○○○○○○號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6-2-1~ 6-2-3 林玉秀 109年7月2日15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林玉秀居處(工廠)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賒帳,無犯罪所得) 先由林玉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林玉秀。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8頁反 面至第159頁) 證人林玉秀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93頁至第 93頁反面) 2.109.07.29偵訊(見 偵8585卷第119反面 至第120頁) 通訊監察譯文: 6-2-1~6-2-3(見偵8585卷第93頁) 張滿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9 6-4-1~ 6-4-3 林玉秀 109年7月10日7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林玉秀住處(工廠)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賒帳,無犯罪所得) 先由林玉秀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滿榮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後,由張滿榮交付毒品予林玉秀。 被告供述: 109.09.01偵訊(見 偵8585卷第159頁) 證人林玉秀之證述: 1.109.07.28警詢(見 偵8585卷第93頁反面 至第94頁) 2.109.07.29偵訊(見 偵8585卷第120頁  通訊監察譯文: 6-4-1~6-4-3(見偵8585卷第93頁反面) 張滿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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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