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13號、109年度偵
字第1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昇鴻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年(9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 元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對領錢當車手部分,跟前案提供帳 戶是不同的行為,不需要依累犯加重,原審量刑尚嫌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108年2月22日 )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 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詐欺有所關聯,甚 且已從單純提供帳戶的幫助犯行,轉化為情節更為重大之取 款車手,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確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均加重其刑,於法無違亦未悖於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可言。至辯護人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主張該案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 須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故本案亦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云云,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 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 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 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自無足取。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本案 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併予審
酌,及被告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均加重後,復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均減輕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告訴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然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 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為輕度身心障礙,目前以打 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 年(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被 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10罪各論以有期徒刑1年2月( 1罪)、1年(9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 並為低度定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賠償本案告訴人,亦未能與到庭 之告訴人陳榆鈞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本案量刑 基礎有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 之適法妥當性,是被告猶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 認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節,均屬無據,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即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沛珊 (原名:莊亮搞玩)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13、1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298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沛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關於被告呂昇鴻及莊沛 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柏翰』、『多多』及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大同分局」等字句應予刪除
。
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2萬元9次」應更正為「2萬元10次」;附表編號10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2)所載內容應予刪除。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草療精字第11 1000261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㈤被告呂昇鴻於本院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21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莊沛珊於本院110年11月1 5日訊問時、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同案被告許惠玲(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 劉麗娜、翁佩琴、黃柏翔、呂玟錡、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 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莊沛珊擔任收水工作,並由被告呂 昇鴻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 付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呂昇鴻及莊沛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經事由:
⒈被告呂昇鴻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
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呂昇鴻上 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案件,其再為本件詐欺等犯行,益 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呂昇鴻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呂昇鴻於本件行為時,因其 認知能力有問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等語。經查, 被告呂昇鴻前於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 65號判罪處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其鑑定結論及建議略以:「綜合呂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呂員的精 神科臨床診斷為主要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66),較 同齡者落後…。具備一般日常生活的功能,能夠使用交通工 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響,行為模式較為衝動、情緒控制能 力不佳,呂員過去雖有多次詐欺前科,但犯行樣態不同…似 乎難以從過去經驗類推學習、甚至內化,僅能辨識寄存摺跟 領錢是不同行為,而無法類歸成都是詐騙行為。因此呂員受 限於認知功能的缺陷,在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 ,難以預見自身行為的後果。因此鑑定認為呂員於犯行當時 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但在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 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 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261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呂昇鴻先前就醫紀 錄及該案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呂昇鴻本人於該次鑑定 時之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心理測驗評估,本於醫學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呂昇鴻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 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呂昇鴻已符合輕度智能 障礙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 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另參酌被告呂昇鴻本案之犯罪時間( 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7日)與上述該案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型態亦相同,且實施上述精神鑑定之時間亦係在本案發生 之後,足認被告呂昇鴻於本案行為時,應同因輕度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呂昇鴻、莊沛珊與同案被告許惠玲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等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 明。
㈤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與同案被告許惠玲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告 訴人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劉麗娜、翁佩琴、呂玟錡、 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由被告呂昇鴻多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羅益忠受詐騙而於109 年4月29日 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123 元至指定帳戶後 ,由被告呂昇鴻於同日15時45分至5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2萬元共為10次,而非起訴書記 載共為9次等情,業據被告呂昇鴻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 第10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並有提領交易明 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8、97頁),然 該漏未記載提領1次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㈥再被告呂昇鴻及莊沛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10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呂昇鴻 及莊沛珊所犯上開1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等前開所犯經上 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 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 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 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呂昇鴻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為輕度身心障礙,此有 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可參(見偵卷一第28 頁)、目前以打零工為業;被告莊沛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 ⑵載明被告呂昇鴻另有提領2筆分別為2萬元、1萬元之提領紀 錄,然查被告呂昇鴻就該編號欄⑴提領之款項已逾告訴人吳 家暉匯款之金額,是認無證據證明該編號欄⑵之款項係由告 訴人吳家暉所匯入,則被告呂昇鴻提領該等款項,並交由被 告莊沛珊收取之行為,是否涉有詐欺或洗錢犯行,容有疑義 。況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一 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則被告等提領 、收取上開由不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分別擔任 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每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0年11月15日訊問 筆錄第2頁、本院11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以被告 呂昇鴻、莊沛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犯罪日期共 為2 天(即109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7日),是被告等本 案犯罪所得均為1萬元(計算式:5 千元×2日=1萬元),核 屬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呂昇鴻、莊沛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呂昇鴻、莊沛珊就本案各次犯行 分別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及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之款項,均係 屬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等分別取得之1萬元報酬部 分,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從再 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 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110年11月15 日訊問筆錄第2頁),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等所有,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就羅益忠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陳德瑄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陳榆鈞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劉麗娜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翁佩琴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黃柏翔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就呂玟錡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就林玉琪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就陳品妡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就吳家暉部分所為之犯行 呂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呂昇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惠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亮搞玩(原名莊沛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4月 間與許惠玲、莊亮搞玩(原名莊沛珊)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 其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誘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中,次由許惠玲負責將上揭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呂昇鴻,並陪同呂昇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贓款,再由莊亮搞玩於附近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詐欺集 團。
二、案經羅益忠、陳德瑄、陳榆鈞、劉麗娜、翁佩琴、黃柏翔、 呂玟錡、林玉琪、陳品妡及吳家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昇鴻持被告許惠玲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被告許惠玲之陪同下提領詐欺款項, 再交付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莊亮搞玩之事實。 2 被告許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莊亮搞玩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4 告訴人羅益忠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德瑄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榆鈞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7 告訴人劉麗娜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8 告訴人翁佩琴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10 告訴人呂玟錡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玉琪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品妡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家暉於警詢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詐欺帳戶提款地點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惠玲、呂昇鴻及莊亮搞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等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 斷。再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呂昇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益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8時3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羅益忠,佯稱羅益忠先前往購之系統遭入侵,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羅益忠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5時33分 200,123元 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15時45 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2萬元9次。 2 陳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德瑄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陳德瑄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7時0分、10分、14分 29,912元 29,985元 12,066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9日17時4分至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提領2萬元、9,900元。 (2)109年4月29日17時15分、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千元。 3 陳榆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榆鈞佯稱其先前購物時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陳榆鈞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7時42分、46分、18時6分 9,985元 6,745元 9,999元 同上 (1)109年4月29日1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1萬元、6千元。 (2)109年4月29日16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提領1萬元。 4 劉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8時44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劉麗娜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設定為購買10倍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劉麗娜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9時42分 49,981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19時48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萬元。 同上 同上 109年4月29日19時47分、20時13分 49,967元 20,611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9年4月29日19時52分、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4)109年4月29日2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 5 翁佩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7時5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翁佩琴佯稱因系統疏失,致設定為連續購買12次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翁佩琴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33分 49,988元 19,123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18時39 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3次、9千元1次。 6 黃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20時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黃柏翔佯稱因系統有誤,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黃柏翔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9時56分 11,300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20時2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以提款機提領1萬1千元。同上 7 呂玟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9時2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呂玟錡佯稱因系統有誤,致增加10倍訂購量,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呂玟錡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0時21分 2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29日20時28 分、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提領2萬元、1萬元。 8 林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9時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林玉琪佯稱因系統錯誤,至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林玉琪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20時43分 40,277元 同上 109年4月29日20時46 分至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1千元。 9 陳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假冒網購賣家員撥打電話予陳品妡之子董育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將董育綸之訂單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董育綸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自陳品妡帳戶中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7日 20時13分 29,912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5月7日20時13 分、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南店提領2萬元、1萬元。 10 吳家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分別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家暉,佯稱因吳家暉之訂單重複下訂,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吳家暉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28分、35分 29,989元 29,985元 國泰世華 000- 000000000000 (1)109年5月7日20時39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大南店提領2萬元3次。 (2)109年5月7日20時50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店提領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