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21號
TPHM,111,上訴,242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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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
上訴人 劉康武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29號、109年度偵字第
5425、7437、3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初始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 」(本院卷第99頁)之後則陳述:「沒有意見,認罪。」( 本院卷第119頁)並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不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 ,因己意甘願曝險,分擔詐欺取財最重要的取款車手犯行, 短短數天提領詐得款幾十次,被害人多達12位,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 取被害人寬諒。所犯之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以下罰金,原審不論究被告侵害高達12位被害 人,一犯再犯,且不審酌詐得金額多寡的差異,一律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於偵查與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之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原審已經科刑斟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就所宣告共12年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5年 有期徒刑,已寬量執行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 由。
(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另有2 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 有再犯的事實,不符合緩刑本旨。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能 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劉康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29號、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第7437號、第30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康武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李健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劉康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凱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蔡振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蔡振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健凱另於同年11月間邀請劉康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李健凱擔任「車手頭」之工 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該人頭帳 戶之款項及監督「車手」提款;劉康武擔任「車手」、「顧 水」,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該人頭 帳戶之款項及「車手」取款時在旁把風之工作,渠2人提領 款項後交予蔡振瑋蔡振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李健凱、劉康武、蔡振瑋、蔡 振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 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蔡振瑋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健凱 ,並告以密碼後,李健凱與劉康武分別於如附表三「提款時 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 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旋即由李健凱及劉康武 將上開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蔡振瑋蔡振瑋後 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健凱、劉康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榆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蔡榆彤、盧以 璇、歐玉倩、張嘉晏蔡瑞蓮林政諺潘羿亘、李牧凡、 張斯強佳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雅祈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6 月25日合金新明字第1100001856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0年7月7日合金屏 南字第1100001991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10年6月23日北富銀林 口字第1101000014號函及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18536號函 及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5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139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6月24日屏東密字第1103837035 號函及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110年8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3857號調 閱資料回覆、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一卡通 字第1100915075號函及函附LINE Pay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 、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提領詐騙 贓款之「車手頭」、「車手」及「顧水」工作,是被告2人 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 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經由聯 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蔡振瑋蔡振平等人共 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 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 九、十、十二部分雖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欲販售物品之貼文以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歐玉倩、張嘉晏林政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 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擔任「車手頭」、「車手」及「顧水」之工作,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 毋須關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對被害人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 與上開蔡振瑋蔡振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 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2人仍應 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2人確均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2人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頭」、「車手」及「顧水」工作,目的均顯 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2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㈣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2人與蔡振瑋蔡振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 ,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蔡振瑋蔡振平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被害人陳榆璇、告訴人盧以 璇雖各有多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人



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 侵害,各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於 附表三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取被害人、告訴人匯 入之贓款,再由蔡振瑋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係依上級成員之指 揮擔任「車手頭」、「車手」及「顧水」之角色,再將所提 領之詐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級成員,據此 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各就其



分別從事「車手頭」、「車手」及「顧水」工作之參與犯罪 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各坦承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及「顧水」之 工作,並依其等分工,由被告2人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將詐 得款項交予蔡振瑋,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 錢事實(見108年偵字第33329號卷第186、191-192頁,本院 卷第177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 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共12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告訴人 共12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 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 ,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 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 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 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 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 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 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 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 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 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 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 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 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 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 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 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一之1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 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李健凱、劉康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00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 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 2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單能忠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葉雅祈 三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葉雅祈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陳怡君 五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沈于詩 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葉雅祈 附表一之2:
編號 一卡通虛擬帳戶 一卡通電支帳號及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電支帳號 戶名 一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葉雅祈 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鄭怡亭 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許淑鏵 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王建維 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葉雅祈 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鄭怡亭 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許淑鏵 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王建維 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劉幸惠 十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一 陳榆璇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BOOKING .COM訂房網站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榆璇佯稱:因訂房設定錯誤,將變成分期繳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陳榆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超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①2萬6,123元 附表一之1編號一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33分許 ②1萬2,970元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35分許 ③1萬1,071元 書證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二 蔡榆彤(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榆彤佯稱:因訂房設定錯誤,將變成分期繳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蔡榆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 屏東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9,987元 附表一之1編號一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蔡榆彤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三 盧以璇(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以璇佯稱:因訂房遭服務人員誤植為6筆訂單,將會遭銀行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盧以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37分許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人壽大樓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01元 附表一之2編號一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41分許 ②2萬9,902元 附表一之2編號二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42分許 ③2萬9,903元 附表一之2編號三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 ④2萬9,904元 附表一之2編號四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49分許 ⑤2萬9,905元 附表一之2編號五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51分許 ⑥2萬9,906元 附表一之2編號六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53分許 ⑦2萬9,901元 附表一之2編號七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55分許 ⑧2萬9,902元 附表一之2編號八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 ⑨2萬9,903元 附表一之2編號九 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57分許 ⑩2萬9,904元 附表一之2編號十 書證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之電話紀錄截圖照片。 備註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開「匯款金額」欄②③④⑥⑦⑧⑨部分,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分別轉帳至如附表一之2編號一所示葉雅祈於一卡通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開「匯款金額」欄①至⑨部分,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17分許,自如附表一之2編號一所示葉雅祈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帳12萬元至附表一之1編號三帳戶內;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3萬50元至附表一之1編號二帳戶內;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轉帳8萬9,146元至附表一之1編號二帳戶內。 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上開「匯款金額」欄⑩部分,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轉帳2萬9,904元至如附表一之2編號一所示葉雅祈於一卡通公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轉帳2萬9,804元至附表一之1編號二帳戶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四 潘羿亘(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潘羿亘佯稱:因服務人員疏失造成多筆訂單,將會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潘羿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口之全家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萬7,283元 附表一之1編號四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五 李牧凡(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牧凡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12期扣款,每期扣款3,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李牧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萬7,300元 附表一之1編號四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六 張斯強(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斯強佯稱:因服務人員疏失造成誤刷6筆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張斯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全家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萬9,761元 附表一之1編號四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張斯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七 佳珍(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BOOKING.COM訂房網站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佳珍佯稱:因操作員誤植訂單,將會連續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佳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之空軍官校內(網路轉帳) 2萬1,392元 附表一之1編號四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佳珍郵局帳戶存簿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八 陳文龍(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陳文龍之姪子「陳嘉偉」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文龍並對其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文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附表一之1編號五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陳文龍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九 歐玉倩(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0」刊登出售iphoneXS 256G行動電話1支之貼文,致歐玉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 歐玉倩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網路轉帳) 1萬5,500元 附表一之1編號六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十 張嘉晏(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5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0」刊登出售apple mac筆記型電腦之貼文,致張嘉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 張嘉晏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附表一之1編號六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旋轉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十一 蔡瑞蓮(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5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蔡瑞蓮母親陳美玉之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美玉,先告知已更換電話號碼,並以該電話號碼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平安喜樂」為好友,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陳美玉佯稱:因支票到期而急需借款等語,不知情之陳美玉旋即轉告蔡瑞蓮此事,致蔡瑞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 彰化市○○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內(網路匯款) 3萬元 附表一之1編號六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③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十二 林政諺(提出告訴) 108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內張貼欲出售APPLE iPHONE11之貼文,致林政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附表一之1編號六 李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康武犯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郵局臨櫃匯款明細。 ③臉書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三:被告提領之明細(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提領人 備註 1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OK超商中壢南亞店內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之1編號一帳戶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蔡榆彤、陳榆璇(匯款總額8萬151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健凱提領、劉康武把風。 附表一之1編號一帳戶共遭提領8萬元 2 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3 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創新技術學院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4 108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龍川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5 108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2分許 1,000元 6 108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 5,000元 7 108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創薪店內自動櫃員機 4,000元 8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OK超商中壢南亞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之1編號二帳戶 2萬元 ⒈附表二編號三之盧以璇①至⑨部分(匯款金額3萬50元及8萬9,146元)。 ⒉附表二編號三之盧以璇⑩(匯款金額2萬9,804 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健凱提領、劉康武把風。 附表一之1編號二帳戶共遭提領14萬8,000元 9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學店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0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薪創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 12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龍川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3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元 14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15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1萬元 16 108年11月15日晚間8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薪創店內自動櫃員機 8,000元 17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創新技術學院內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之1編號三帳戶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三之盧以璇①至⑨部分匯出12萬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健凱提領、劉康武把風。 附表一之1編號三帳戶共遭提領14萬9,000元 18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5,000元 19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12分許 3,000元 20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1,000元 21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元 22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29分許 2萬元 23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元 24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元 25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元 26 108年11月15日晚間7時34分許 2萬元 27 108年11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友店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之1編號四帳戶 2萬元 附表二編號四潘羿亘、編號五李牧凡、編號六張斯強、編號七佳珍(匯款總金額8萬5,736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健凱提領、劉康武把風。 附表一之1編號四帳戶共遭提領8萬5,000元 28 108年11月18日晚間6時43分許 1,000元 29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創新技術學院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康武提領、李健凱把風。 30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壢龍川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健凱提領、劉康武把風。 31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 7,000元 32 108年11月18日晚間8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龍學店內自動櫃員機 1萬7,000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康武提領、李健凱把風。 33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建興店內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之1編號五帳戶 2萬元 附表二編號八陳文龍(匯款總金額15萬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健凱提領、劉康武把風。 附表一之1編號五帳戶共遭提領14萬9,000元 34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 2萬元 35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2萬元 36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2萬元 37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由劉康武提領、李健凱把風。 38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39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元 40 108年11月18日下午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德建國店內自動櫃員機 9,000元 41 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之1編號六帳戶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十二歐玉倩、張嘉晏蔡瑞蓮林政諺(匯款總金額8萬6,500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李健凱提領、劉康武把風。 附表一之1編號六帳戶共遭提領9萬5,000元 42 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8分許 2萬元 43 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元 44 108年11月18日下午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雙店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李健凱騎乘A車前往左列地點提領。 45 108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創新技術學院內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劉康武騎乘A車搭載李健凱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康武提領、李健凱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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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