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3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邱于庭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7、 90、91頁),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家裡經濟困頓,價值觀偏差,才 會做這樣的行為,我始終坦承犯罪,原審判決太重,原審判 決未考量我犯罪行為屬於一貫性,並非時隔多時複發性犯罪 ,請重新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已就洗錢罪 為自白,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且較輕之洗錢罪減輕其 刑之事由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原審就此未於量刑 事由予審酌,難認允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 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9罪,均構成累犯,原審裁 量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也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以本件被告是加 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組成員,而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無明顯之惡性且又始終自白犯罪 等情形下,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 其裁量理由,顯然並未具體慮及上情,難認允當。是被告 上訴意旨指謫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 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車 手組參與犯罪,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本應嚴 加問責,但念及被告參與之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就洗錢罪自白依上開 規定減刑部分,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被告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案之獲利,又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 其刑,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 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是在加入詐欺 集團後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一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邱士豪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告訴人施穎宏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陳宜靖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施昭妤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告訴人楊育宸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告訴人呂豪恩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告訴人林培容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告訴人張震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告訴人汪立曜部分 邱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邱于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