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93號
TPHM,111,上訴,2393,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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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聰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聰裕(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1年1 月14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判處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 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9日新北院賢刑順111審訴80字第33195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記載不服 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已表示: 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68至69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侵害數法益,且手持安全帽及甩棍 毀損,並以甩棍攻擊告訴人徐孟群之身體,顯見被告惡性重 大,罪責程度顯然有別於一般行車糾紛。再者,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且未 於判決中審酌論列各所觸犯罪名有無加重及減免等情形,故 其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雖然我犯傷害罪 ,但情節也有不一樣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 僅因行車糾紛,而停車阻擋告訴人徐孟群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又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徐孟群受有傷害,再出言恫嚇、辱 罵告訴人徐孟群,甚至損壞告訴人趙春敏所有之本案車輛,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徐孟群之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



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難認為有據。從而,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裕於民國110年7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徐 孟群駕駛趙春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行駛在後,認林聰裕車速較慢而鳴按喇叭示意, 林聰裕因而氣憤難忍,竟基於強制、恐嚇、毀損、傷害、公 然侮辱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在林聰裕駕駛之本案車輛前方, 妨害徐孟群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拉開本案車輛駕駛座之 車門,喝令徐孟群下車,且稱:「你現在要怎樣?」等語, 復手持安全帽及甩棍敲擊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窗,致車窗破 損,且持續持甩棍揮擊徐孟群,致徐孟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林聰裕再對徐孟群辱罵:「幹你娘 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徐孟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甩棍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林聰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孟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徐孟群手機錄影光碟、錄影影 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之甩棍1支、刑案現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趙春敏之刑事追加告訴狀。
 ㈥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26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行車糾紛,而停車阻擋 告訴人徐孟群駕駛本案車輛行進,又施以暴力,使告訴人徐 孟群受有傷害,再出言恫嚇、辱罵告訴人徐孟群,甚至損壞 告訴人趙春敏所有之本案車輛,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徐孟群之傷勢、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甩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指之警棍)1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 之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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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