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軒
薩竣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罪刑及甲○○部分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與少年黃○銓(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陳大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 、甲○○知悉黃○銓為少年、無證據證明甲○○知有以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方法),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 8月5日上午10時起,分別偽冒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士 、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書記官、檢 察官等公務機關及公務員身分,致電乙○○,佯稱其健保卡遭 盜用、醫療保險遭盜領,需扣押現金及銀行提款卡,乙○○因 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江南二街與上海路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偽冒臺北地檢公務員之丁○○,丁○○並將其 先在附近某便利超商傳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該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乙○○而行使。於同年月19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三街天橋下某停車場,將現金 32萬元及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同偽冒臺北地檢公務員之丁○ ○,並由丁○○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丁○○取得5 4萬元及提款卡、密碼後,以迀迴隱匿層轉集團上手,造成 金流斷點,無法追查款項流向,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集團成員嗣將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轉交黃○ 銓分配車手提領,丁○○於附表二、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接續提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後,丁○○、甲○○各 將領得金額依4%、2%作為報酬,餘款分別以迀迴隱匿方式層 轉集團上手,致無從追查款項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核其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黃○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聯邦銀行AT M交易明細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公文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證丁○○、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 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依丁○○、甲○○及黃○銓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除其等3人 外,尚有一綽號「陳大哥」之人;依乙○○證述,該集團成員 係先後偽冒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護士楊宜真、新竹偵查 隊小隊長王國清、新竹縣警察局隊長廖世華、臺北地檢書記 官謝宗翰、臺北地檢檢察官吳文正等人,足見丁○○、甲○○所 參與者為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 各司其職。丁○○偽冒臺北地檢公務員向乙○○領取現金及提款 卡,另與甲○○分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等雖非實際向乙○○施 詐之人,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丁○○、甲○○及所屬集團 成員對乙○○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丁○○取得乙○○遭詐 欺交付之現金,以迀迴隱匿方式層轉上手;丁○○、甲○○持乙 ○○聯邦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亦迀迴層 轉集團上手,致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造成金流斷點,達成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妨礙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
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丁○○、甲○○持 以提款之聯邦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雖均為乙○○所提供, 所輸入密碼亦屬正確,然乙○○係受詐欺而交付,並未授權或 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是該詐欺集團違反乙○○ 之意思,指示丁○○、甲○○冒充乙○○擅自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五、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 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 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 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 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所出具 ,而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政府 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偽造之公文書;丁○○ 經集團上手指示在超商領取傳真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性質 上與複印無異,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公訴意旨認屬準公文書 ,容有誤會。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共2張)偽造公文 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偽造公印文。至於其上 所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抗傳即拘」 等印文係長方形,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印、職章均為直柄式 正方形之形式、字體,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印文。參、論罪
一、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抗傳即拘」等普通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丁○○2次向乙○○取款及拿取提款卡、丁○○、甲○○分別多次持 乙○○聯邦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各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乙○○提領詐欺款項 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四、丁○○、甲○○與黃○銓、「陳大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丁○○、甲○○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丁○○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起訴書就丁○○、甲○○雖均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該罪名, 無礙丁○○、甲○○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七、甲○○係負責後階段車手提款及層轉款項予上手工作,並未實 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犯行,甲○○供稱對於集團成員用公文 詐欺被害人之事不知情(見原審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該詐欺手法,難認甲○○知悉或有預見 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適用。公訴意旨認甲○○應另論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與罪名成立無關。起訴書另認甲○○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惟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丁○○於偵訊時供稱不認識黃○銓, 於原審供稱提款卡都是伊跟被害人收的,收完去提領後再繳 回上游等語,卷內事證並不足認丁○○於行為時,認識或知悉 黃○銓係未滿18歲少年,從而丁○○、甲○○雖與少年黃○銓共犯 本案,但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丁○○ 、甲○○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是就其等 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丁○○罪刑及甲○○部分):一、原審認丁○○、甲○○均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丁○○分擔集 團車手工作,負責收取集團成員向乙○○詐欺而交付之現金及 提款卡,丁○○嗣與甲○○分持提款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丁○○合計拿取現金54萬元 、提領75萬元;甲○○提領64萬7000元,金額龐大,造成乙○○ 鉅額的財產損害,其等復將提領金額扣除應得報酬後,依指 示將餘款以迀迴隱匿方式層轉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無法追查,妨害司法偵查,其等雖擔任車手,非居於集 團核心角色,然若無其等行為角色,其他集團成員亦無法完 遂犯罪坐享成果,所犯除侵害乙○○之財產權,並戕害人性信 任,妨害金融交易,犯後亦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甲 ○○供稱其現在監執行,必須等出監後始能賠償(見本院卷第 149頁),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夸言願賠償乙○○244萬7000元 全部損害,並稱可請家人協助匯款云云,但迄未依承諾履行 ,顯屬空言,另參酌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母親是60年前國小畢業,程度不到小學4年級,他們卻騙 我母親第一次就算了,於8 月19日又騙第二次,他們這些年 輕人欺負一個老太太,於9月份還請我母親拿房地產去長榮
當舖換現金,幸好長榮當舖發覺是詐騙罵醒我母親,我們所 有財產快被他們騙光。我母親去警察局報案時,詐騙集團還 告知我母親,不要相信警察,他們才是真的,他們一而再、 再而三欺負一個老太太,老太太的每分錢都是血汗,被告是 在吸被害人的血,國家刑罰不應該是鼓勵犯罪,我的智識程 度無法陳述要判他們多少年,但希望能判多重就判多重,不 要再危害其他老人家。」等語,剴切陳詞被害人家屬的憤慨 、無奈與期待司法嚴懲犯罪之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丁○○、甲○○上開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2月,顯然偏低,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甲○○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三編號1共5筆款項,每筆金 額各3萬元,合計15萬元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元大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至120頁、第263至265 頁),可以認定。原判決誤認甲○○僅提領3萬元,事實認定 容有違誤,並影響於刑之量定及沒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認有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指:㈠甲○ ○對於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應有預見,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乙○○遭詐金額高 達298萬7000元,原判決認甲○○犯罪所得報酬僅1萬540元(應 為1萬2940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性質上並非等同犯罪報酬 ,忽略被害人因犯罪所得之求償權司法正義、㈢公訴檢察官 論告認丁○○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2次向乙○○取款行 為,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等語。惟丁○○各次向乙○○取款及 嗣後持提款卡之提款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理由 已如前述。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 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 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實現)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之關鍵行為,
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與丁○○、黃○銓、「陳大哥」及其他集團成員共組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前述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理論 ,對於犯罪結果雖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但仍以其犯意聯絡範 圍為限,對於非其認識、預見,或他共犯逸出原犯意聯絡範 圍之行為,即不能令其負共犯罪責。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 員各司其職,為避免遭連鎖查獲,各部門普設防火牆,均以 通訊方式連繫,彼此互不往來,甚且互不認識,實務並非少 見。甲○○為集團車手,分擔底層提款及上繳款項工作,而詐 欺集團施用之詐術方法容有多端,並非固定,縱為集團成員 亦非當然盡皆知曉,甲○○否認知情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 之方法對乙○○施詐,而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證明甲○○知情或 有預見,自不得僅因甲○○為集團成員,即認其當然知悉或可 得預見,認其有上開加重條件及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乙○○遭詐騙交付2筆現金共54萬元,而其申辦之元大帳戶 、聯邦帳戶復遭提領共計244萬7000元,被害金額合計298萬 7000元,固據乙○○陳述在卷,並有元大帳戶、聯邦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惟丁○○、甲○○分別收受及提領前述金額,其等收 受及提領金額扣除報酬後,已將餘款上繳,該上繳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客體,但既已上繳,丁○○、甲○○對之並無所有權或 管領處分權,即非其等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無不合。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丁○○罪刑及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二、爰審酌丁○○、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以遂行本案詐騙行為,丁 ○○冒充檢察機關公務員向乙○○收取現金2筆共計54萬元及元 大帳戶、聯邦帳戶提款卡,再與甲○○分別持提款卡於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合計各高達75萬元、64萬7000元, 使乙○○蒙受重大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實有不該,應嚴予課責,另審酌丁○○、 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從重量刑,丁○○、甲○○均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及其等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甲○○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於原審供
稱其報酬是所提領款項2%至3%等語,比例並未確定,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甲○○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則其附表三所提領金額總計為64萬7,000元,犯罪所得為1萬 2940元(64萬7,000元×2%=1萬2940元),應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丁○○、甲○○所收受、提領之其餘金額,已依集團成員指示 層轉指定之人,非屬丁○○、甲○○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丁○○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性 ,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 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 ,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 與法有違或不合,但沒收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檢察官對丁○○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沒收。原判決關於丁○ ○沒收部分已說明:㈠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4紙,均已交付乙○ ○收執,非屬丁○○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均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㈡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報酬是依提領金額4%計算 ,則其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75萬元,犯罪所得為3萬元(7 5萬元×4%=3萬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丁○○向 乙○○收取之現金共54萬元部分,丁○○於原審供稱當次不是以 此方式計算報酬,那次有無收到報酬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153頁),亦無證據證明丁○○確已因此次詐欺之行為而 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丁○○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證據頁碼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桃檢110年度少年偵字第6號卷第255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桃檢110年度少年偵字第6號卷第257頁 3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桃檢110年度少年偵字第6號卷第259頁 4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普通印文各1枚 桃檢110年度少年偵字第6號卷第261頁
附表二:丁○○提領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址 一 元大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東臺北分行) 二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止 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營業部) 三 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止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成功收付處) 四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五 109年8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止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桃園捷運A1臺北車站) 六 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止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七 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八 109年8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九 109年8月19日下午3時41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十 109年8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止 7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 十一 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聯邦銀行敦化分行)
附表三:甲○○提領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址 一 元大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止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公司) 二 109年8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 5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三 109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公司) 四 109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22分許 2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龍潭分公司) 五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109年8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止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六 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止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七 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八 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止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九 109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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