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34號
TPHM,111,上訴,233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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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李○○係叔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0號之0之庭院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先由李○○李○○頭部方向揮拳,經李○○閃躲後 ,李○○李○○遂發生肢體拉扯,李○○李○○之頸部,李○○李○○之身體,2人仍持續拉扯後跌倒在地,李○○係壓制在李○ ○身體上方,2人進而在地面上繼續發生肢體拉扯,致李○○受 有左側手肘部瘀青(2x1公分)、左側膝部(4x3公分)擦挫 傷痛存之普通傷害,李○○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及左 大拇指腫之普通傷害。經李○○之配偶林○○林○○所涉家庭暴 力罪之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旁勸阻未果 ,嗣經李○○之父李○○到場勸阻後,李○○李○○始先後起身。二、案經李○○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林○○、李○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偵查中 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 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林○○李○○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證人林○○李○○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後作 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6、105頁 ),且被告李○○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 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 李○○之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示捨棄傳喚證人李○○到庭作 證(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 ○○、李○○作證,自未侵害被告李○○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 ○○、被告李○○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 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被告李○○ 辯稱:「我認為李○○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他主動勾我才摔



倒,他的傷勢可能從樓梯跌下來才造成。」,被告李○○辯稱 :「我的傷勢是李○○造成的,是他暴力攻擊我,且不是我主 動勾他,是他衝向我,我為了自衛。」云云。經查:㈠、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發生爭執 ,先由被告李○○朝被告李○○頭部方向揮拳,經被告李○○閃躲 後,被告李○○李○○遂發生肢體拉扯,之後兩人均倒地,被 告李○○係壓在被告李○○身體上方,二人繼而發生肢體拉扯。 嗣被告李○○經醫院診斷出分別受有左側手肘部瘀青(2x1公 分)、左側膝部(4x3公分)擦挫傷痛存之傷勢,被告李○○ 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及左大拇指腫之傷勢等情,業 據被告李○○李○○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1 0頁、第18至20頁、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林○○李○○於 偵查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101至104頁)、證人 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證人李○○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即被告李○○(以下均稱被告李○○)之109年11月14日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即被告李○○(以下 均稱被告李○○)之109年11月14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6頁)、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9至4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查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原審 卷第33至34頁、第39至58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林○○正在整理車 子,李○○過來說我和林○○把家裡養的狗捆住,我與林○○說沒 有,就繼續整理車子,整理完後要回家林○○走在前面,我 拿著延長線及吸塵器走在後面,李○○就堵在我前,並且對我 說我們家有重大事情,要我小心,不然會很不好過,我說我 是長輩,家裡的事我怎麼會不知道,我生氣,就對李○○揮拳 數次,但都沒有揮到李○○李○○就撲向我 並抱住我,我與 李○○重心不穩就跌倒,我不知我為什麼會在李○○身上面,我 和李○○跌倒後,林○○才轉頭走過來,問我們在幹什麼,之後 我三哥李○○就出來叫我和李○○分開。」、「驗傷診斷書的傷 是李○○撲向、抱住我,我們就重心不穩跌地造成。」、「我 是往李○○左手邊揮拳,李○○閃過去,我都沒有打到李○○,林 ○○過來是想等把我和李○○勸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1至1



04頁);被告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看到李○○ 佔用我停車的地方在清潔車輛,後來我停好車發現我家的狗 被狗鍊綑在鐵架上,我就質問李○○,但我也只是走過去就被 李○○手上拿延長線往我太陽穴揮拳,我有閃開,我要自衛所 以我有拉住李○○,然後李○○就拉扯我,我們就一起倒在地板 上,導致我左手肘部瘀青。我父親李○○聽到聲響後出來,見 狀喝止李○○李○○便站起來到旁邊去。」等語(見偵卷第8 至17頁、第95至97頁)。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 被告李○○正在整理車子,被告二人因為狗的事情發生爭執, 伊拿水桶要離開,走在前面,之後回頭就看到被告李○○跟李 ○○倒在地上,李○○在上面,李○○在下面,手在互揮,但伊沒 有注意手揮到哪裡,伊問他們在幹嘛,他們沒回伊,伊本來 要去把他們拉開,但他們手在互揮我不知道如何拉開,後來 李○○走出來他們就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6:47:44處李○○(身著白衣)朝李○○(身著黑衣)頭部 方向第一次揮拳(圖1)(圖2)(圖3)。16:47:45處李○ ○往後退閃躲(圖4)。16:47:46至16:47:47處李○○朝李 ○○頭部方向第二次揮拳(圖5)(圖6)(圖7)。16:47:4 8處李○○往後退閃躲,李○○李○○頭部方向第三次揮拳(圖8 )(圖9)。16:47:48至16:47:49處李○○李○○肢體拉 扯(圖10)(圖11)。16:47:50至16:47:52處李○○勾李 ○○頸部,李○○李○○身體(圖12)(圖13)(圖14)。16: 47:52至16:47:53處李○○李○○站立拉扯時,林○○走近李 ○○、李○○身旁(圖15)(圖16)(圖17)。16:47:54至16 :47:55處林○○拉扯李○○手臂(圖18)(圖19)(圖20)( 圖21)。16:47:55處李○○李○○跌倒在地,李○○在上方, 李○○在下方(圖22)(圖23)(圖24)。16:47:57處林○○ 拉扯李○○手臂(圖25)。16:47:59至16:48:01處林○○拉 扯李○○手臂(圖26)(圖27)。16:48:02處李○○持續壓制 在李○○上方(圖28)。16:48:03處林○○拉扯李○○手臂(圖 29)。16:48:08處李○○持續壓制在李○○上方(圖30)。16 :48:10至16:48:13處李○○李○○在地面拉扯(圖31)( 圖32)。16:48:16至16:48:21處林○○拿取靠近李○○、李 ○○身旁物品至一旁(圖33)(圖34)。16:48:25處李○○持 續壓制在李○○上方,林○○走近李○○李○○(圖35)。16:48 :27處李○○自畫面右側出現在畫面中(圖36)。16:48:28 處林○○走近李○○李○○並彎腰拉扯李○○手臂(圖37)(圖38 )。16:48:29至16:48:35處李○○先起身(圖39),李○○ 再起身(圖40)。之後李○○李○○均無其他肢體接觸,僅有



對話,李○○事後自行步行離開,遠離李○○。(見原審卷第33 至34頁、第39至58頁)。
 ⒊互核被告二人及證人林○○所述,就被告二人於倒地後在地上 相互拉扯,且被告李○○係壓在被告李○○身上,二人手部仍持 續拉扯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 示:被告李○○先朝被告李○○頭部方向揮拳,經被告李○○閃躲 後,被告李○○李○○遂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李○○李○○之頸 部,被告李○○李○○之身體,二人仍持續拉扯後跌倒在地, 被告李○○係壓制在被告李○○身體上方,二人進而在地面上繼 續發生肢體拉扯等情相符。
 ⒋參以被告李○○於案發後(即109年11月14日日17時59分許)隨 即至馬偕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膝擦 傷及左大拇指腫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被告李○○亦於案發後(即 109年11月17時59分許)隨即至振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 出受有左側手肘部瘀青(2x1公分)、左側膝部(4x3公分) 擦挫傷痛存等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 診斷書之記載,核與被告李○○李○○所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 相吻合,且與被告二人互相於手部拉扯致彼此手部成傷,由 被告李○○勾住被告李○○頸部後二人跌倒,因而導致二人左膝 成傷等情亦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二人確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以上揭互相拉扯等方式,導致對方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故被告二人互辯稱對方之傷勢與其等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李○○雖辯稱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固有先攻擊 被告李○○之事實,然被告李○○往被告李○○頭部揮拳之現在不 法侵害行為,均因被告李○○閃過而並未碰到被告李○○,有原 審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可佐。故被告李○○於事後與被告 李○○徒手拉扯及勾住被告李○○頸部等行為,已難認係對於現 在發生之不法侵害有所防衛。又被告二人嗣因跌倒在地後仍 持續拉扯,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必要阻



擋之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存在,依上說明,其自 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被告李○○雖辯稱其因 為了躲避被告李○○對其之攻擊,其只能防衛性的勾住李○○的 脖子云云,然被告李○○勾被告李○○之脖子顯係另一不法侵害 行為,不以致對方是否成傷為必要。況若如被告李○○所辯, 其具有防衛意思,理應為閃避或推開李○○之攻擊,應無勾住 被告李○○頸部致其倒地之必要,是此顯非必要之防衛行為, 而係主動故意傷害他人之舉,益徵被告李○○顯有普通傷害之 犯意方與被告李○○互毆無訛。從而,被告李○○及辯護人以正 當防衛置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李○○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李○○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 結果等語。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 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係指除去同 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告李○○所受之上揭傷勢,並 無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又依照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李○○於起身可正常行走離開現場,亦 無有何其腿部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 形。況被告李○○並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佐證 ,自不足認為被告李○○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另被 告李○○所提辯稱其與被告李○○間衝突前因,諸如積欠其他家 族成員債務、傷害其他家族成員之行為等情,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涉,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為叔姪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人相互所為之普通傷害 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 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㈢、被告二人發生肢體拉扯時,被告李○○勾被告李○○之頸部,被 告李○○則抱被告李○○之身體,二人持續拉扯後跌倒在地,被 告李○○壓制在被告李○○身體上方,二人進而在地面上繼續發 生肢體拉扯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尚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 裂之傷勢,此部分亦係被告李○○傷害行為所致。㈡、查此部分傷勢被告李○○固提出其於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偵查卷第35頁、第70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4日、109 年12月1日、109年12月16日,距離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14 日均已有數日之久,而被告李○○於案發當日就診(109年11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並未見 有上開傷勢,故該傷勢是否與被告李○○之上揭普通傷害行為 有關,尚有疑義。而被告李○○於本院所提之振興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雖將109年11月14日、109年11月 17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6日至19 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8日、111年2月25日、111年4 月18日之診日期合併於一起,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係載明:「患者急診日:109年11月14日。」,並未載明係 因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急診,且該份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被告李○○因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於 109年12月16日入院,同年月17日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 另外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109 年12月25日、110年1月8日、111年2月25日、111年4月18日 則為門診日。參以被告李○○於案發當日就診(109年11月14 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僅記載:「左 側手肘部瘀青(2x1公分)、左側膝部(4x3公分)擦挫傷痛 存。」,並未見有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之記 載,故仍不得以被告李○○事後請振興醫院將其就診時間合併 為一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李○○於109年11月14日案發當 日已受有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㈢、參以如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所載(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



李○○於案發當時起身後,尚得自行步行離開現場,則被告李 ○○上開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李 ○○所致,顯屬有疑。
㈣、此外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所受之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確為李○○所致,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傷害犯行間,為 同一普通傷害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至被告李○○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郭○○○○○○○、周○○以證明 被告李○○所受之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確為為李○○ 所致,惟查證人李○○郭瑪莉為被告李○○父母親;證人○○ ○○○為被告李○○之配偶;證人周彥宏為被告李○○之朋友,渠 等僅能證明被告李○○於案發當日有至振興醫院急診,且渠等 均非專業之醫師,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案發當日究受有何傷 勢。況如上所述,被告李○○案發當日就診(109年11月14日 )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左側手肘部瘀青(2x1公分) 、左側膝部(4x3公分)擦挫傷痛存。」,故縱被告李○○稱 當日其有疼痛,亦無法經由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即認為被告 李○○當時已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情形,故本 院認上開4名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另振興醫院就被告李○○ 於急診時所受傷勢業已記載明確,故本院認亦無再調取其急 診之病歷及傳喚急診醫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發生爭 執,進而發生互相拉扯、由被告李○○勾被告李○○頸部倒地後 繼續拉扯等普通傷害行為,造成對方身體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等所為 均無足取。復參諸被告李○○係先出拳欲攻擊被告李○○之人, 其惡性較被告李○○為重。被告二人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並考量 被告李○○陳稱:被告李○○的部分希望法院不要判太重等語; 被告李○○則稱:被告李○○的部分希望法院重判,以還給本家 族公道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堪認其 等之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 、育有3子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等語;被告李○○則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子均未成年,受傷前在家族 事業服務、月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拘役40日,被告 李○○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 旨認被告李○○尚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李○○受有左側膝 部(4x3公分)擦挫傷痛存之普通傷害,卻又謂被告李○○所 受左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李○○左側膝部所受「挫傷」之傷勢 ,被告究竟係有罪或無罪,已不無矛盾。惟查,細繹原判決 全文內容,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受有左側膝部(4x3公分) 「擦挫傷痛存」之傷害,係依據被告李○○於案發當日就診( 109年1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而認 定,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指之左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 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係就起訴書所載為說明, 起訴書原即將被告李○○之傷勢即左側膝部、擦挫傷痛存及左 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分別併列,而 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左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 裂及半月軟骨破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指另紙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35頁、第70頁),二者並不相同,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未備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被告李○○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渠等所辯,無非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 辯,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關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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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