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第50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 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兆銘傷害告訴人郭于綾犯嫌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則本院乃就此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則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傷害告訴 人犯嫌無罪部分)。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知悉告訴人長年為CRPS所苦, 亦應知悉不能觸碰或大動作接觸,但被告卻於民國110年1月 2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動手將告訴人 搭於渠等母親郭彭秀妹肩上之左手甩開,肇致告訴人受有左 肩創傷引起復合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復發等傷害,被告顯有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審認告訴人未於受傷後立即就 醫,卻至國術館推拿部分,告訴人並未至國術館進行推拿治 療,原審就此部分顯有誤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於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見告訴人將左手搭在郭彭秀妹肩上,遂將告訴人左手 自郭彭秀妹肩上移開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郭彭秀 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5卷第13頁背 面、第26頁,原審卷13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5卷第7頁背面、第25頁、第3 0頁背面,原審卷第118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惟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將告訴人左手 自郭彭秀妹肩上移開之舉即率論之,仍應依公訴意旨所持論
據予以嚴格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罹患CRPS疾病,且 只要遭人碰觸即會劇烈疼痛,而其全家人包含被告在內對此 均知悉,另被告於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係大力拉扯其左 手等情,指訴歷歷(見偵5015卷第7頁背面、第25頁、第30 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前夫溫士 賢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用力拉開告訴人 左手(見偵5015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26頁)。然 質之證人郭彭秀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110年1月29日晚間 8時許,被告係輕輕的把告訴人的手拿下來,其並未感受到 被告將告訴人左手自其肩膀大力拉開乙節,證述甚明(見偵 5015卷第26頁,原審卷第134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 係將其左手搭在郭彭秀妹之肩膀上,苟被告如告訴人所指大 力拉扯其左手,郭彭秀妹對此應當會立即有所感覺才是,豈 會對此毫不知悉,何況郭彭秀妹已言明「被告係輕輕的把告 訴人的手拿下來」如前,與溫士賢所證稱「被告係用力拉開 告訴人左手」完全相反,自難認溫士賢之證述已得確實補強 告訴人之指訴。又起訴書固載證人甘庭甄、郭昱陞有親見被 告拉扯告訴人手部,惟證人甘庭甄、郭昱陞於偵訊中均稱渠 等未見聞被告有如何移開告訴人之手部等語(見偵5015卷第 30頁及背面),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而有 違誤。再者,證人郭彭秀妹、甘庭甄、郭昱陞於偵訊中就案 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並未向員警表示其左手遭被 告拉扯而疼痛或不舒服乙節,均證述明確(見偵5015卷第26 頁、第30頁及背面),苟如告訴人所指其因罹患CRPS,只要 遭人碰觸即會引發劇烈疼痛,則其左手既遭被告大力拉扯, 何以未向到場員警表明此節,俾利員警存證及協助就醫,不 無疑義;至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因其當下有吃嗎啡,所以沒 有覺得不舒服(見偵5015卷第30頁背面),惟查無其他客觀 資料足佐告訴人所稱「其當下有吃嗎啡」之情,自難遽認此 情為真。另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妹郭月美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案發當時不在場,沒看見告訴人的手搭在郭彭秀妹肩膀 ,係其開車載告訴人離開現場,告訴人在車上跟其說被告把 她的手從郭彭秀妹肩膀上扯下來,她的手被扯傷,很不舒服 而有痛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惟證人郭月美既 未親睹案發經過,關於被告扯傷告訴人之手等情係聽聞告訴 人所言,則其證述實質上即與告訴人之指訴具有同一性,無 從作為補強證據。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或欠缺確實之補強 證據,或違反常情而顯有瑕疵,故其指稱遭被告大力拉扯其 左手之真實性存疑。
㈢復查,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案發當日前往位在新竹市○○○路 000號之「清風館」進行傳統整復,嗣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 月6日前往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且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創傷引 起復合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復發,有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 會證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他1241卷第2頁至第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就其因罹患CRPS,無法遭人拉扯,且須定期前往振興醫院 就診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可知 告訴人平時即已須定期前往振興醫院就診,則舉輕以明重, 苟若其左手確已遭被告大力拉扯,自然更有立即前往振興醫 院就診之急迫必要性;反觀「清風館」所為傳統整復,據告 訴人自己所陳,僅係一個經絡療法之民俗療館(見原審卷第 119頁),則告訴人自知罹患CRPS,無法遭人拉扯,竟於左 手遭被告大力拉扯後,未立即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而只接受 「清風館」傳統之經絡療法及連續兩天去敷藥(見原審卷第 119頁,原判決將「經絡(敷藥)療法」誤載為「推拿治療 」,雖有未妥,惟逕予更正即可),顯緩不濟急而有悖於常 理。又告訴人遲於案發後第3日始前往振興醫院就診,則告 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是否確與被告移動其左手之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抑或係因案發後、就醫前之其他變故所致,要 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存 在。至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5015卷第14頁及背 面),僅可證明告訴人左肩及右肩均敷有膏藥,無從證其左 肩及右肩之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何況被告係移動告訴 人左手,與告訴人右肩之傷勢尚無顯著關聯,自無從執此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公訴意旨所持論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 核無不合;且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移動其左手之行為間有 無因果關係,已屬有疑,故被告不僅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亦 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兆銘與告訴人郭遠棟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郭 遠棟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0號1樓之住家,因財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欲向告訴人郭遠棟頭部毆打,致告訴人郭遠棟受有 左前臂8X12公分瘀傷及右前臂3X4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郭于綾為兄妹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郭于綾於 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故 發生爭執,詎郭兆銘能預見以徒手拉扯患有「成骨不全症」 ,俗稱「玻璃娃娃」之告訴人郭于綾手臂,可能導致告訴人 郭于綾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告訴人郭于綾身體之未必故意,
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郭于綾搭放於渠等母親郭彭秀妹肩膀上之 手臂,因而致告訴人郭于綾受有左肩創傷引起復合性局部疼 痛症候群復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係以證 人即在場目擊者蕭燕達、詹月琴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109年11月23日及109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家暴案件陳報單檢附之相片及通報表 等件為主要論據;而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係以證人即 在場目擊者郭彭秀妹、溫士賢、甘庭甄、郭昱陞之證述、告 訴人郭于綾傷勢照片、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郭遠棟之子且為告訴人郭于綾之 兄,且有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時、地,抓住告訴人郭遠棟之 雙手,另於公訴意旨一㈡所載時、地,將告訴人郭于綾之手 自證人郭彭秀妹肩上拉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及傷害罪之犯行,並辯稱:就告訴人郭遠棟部分, 當時他先要拿鐵鎚打我,我有阻擋他,後來我把鐵鎚拿走後 ,他又要拿枴杖打我,我就阻擋他,過程中我有抓他的手; 而告訴人郭于綾部分,我是看她沒戴口罩而且把手放在我母 親郭彭秀妹的肩膀上,我就抓她的手腕,把她手移開,而且 也沒有很用力,當時她也好好的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郭遠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遠棟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1月23日早上10 點,我和郭兆銘在新竹縣○○鎮○○路00號的住處發生衝突, 當時我跟郭兆銘要討論養老金的事,後來就跟郭兆銘發生 爭執,當時郭兆銘要打我的頭,我就用左手肘護頭,結果
郭兆銘就打傷我的左手肘等語(見110他20卷第24頁背面 )。告訴人郭遠棟雖就其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 徒手毆打其左手肘成傷乙事證述明確,惟查,依告訴人郭 遠棟所提出109年11月23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所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前臂瘀傷 8X12公分、右前臂瘀傷3X4公分」,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110偵5788卷第19頁),且依告訴人郭遠棟所提 出之傷勢照片,其之左手及右手前臂處,均有瘀青,有傷 勢照片在卷可佐(見110他20卷第18頁,110偵5788卷第20 頁至第21頁),則告訴人郭遠棟上開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 之部位,明顯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告訴人郭遠棟受傷之 位置及傷勢照片所呈現之樣貌不符,則告訴人郭遠棟指訴 其於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 住處內遭被告毆打成傷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證人蕭燕達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1月23日我去被告住處幫 郭兆銘的母親做腳底按摩,我有看到郭遠棟拿鐵鎚敲電視 ,當時郭遠棟好像要郭兆銘拿雙證件,因為有鐵鎚敲電視 ,我才注意看,我有看到郭兆銘雙手頂住郭遠棟的雙手等 語(見110他20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 我是在現場幫郭太太做按摩,後來我就聽到郭兆銘和郭遠 棟聲音很大,我眼睛一瞄,就看到郭遠棟拿著一支鐵鎚, 郭兆銘就用雙手高舉到頭的高度擋著郭遠棟的手,然後郭 太太就暗示我說沒別的事情,要我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郭彭秀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109年11月23日上午,郭遠棟拿鐵鎚對著郭兆銘,要 郭兆銘交出雙證件,郭兆銘拒絕後,郭遠棟就用鐵鎚去敲 電腦和電視,郭兆銘有把鐵鎚搶下來,後來郭遠棟又要用 拐杖打郭兆銘,郭兆銘就把手舉起來擋住,然後把枴杖搶 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詹月琴於 偵訊中結證稱:109年11月23日當天上午,郭遠棟要郭兆 銘交出雙證件,郭兆銘不答應,郭遠棟先跑去拿刀子,結 果刀子被我奪下,後來他再拿鐵鎚去敲電視和電腦,郭兆 銘就去阻止郭遠棟,並且奪下鐵鎚,後來郭遠棟要用拐杖 敲郭兆銘的頭,郭兆銘就用手阻擋,並且用手強制將郭遠 棟扶去椅子那邊坐等語(見110他20卷第34頁)。是依證 人蕭燕達、郭彭秀妹及詹月琴3人之證言,渠等就被告於 案發當日,先阻止告訴人郭遠棟持鐵鎚敲擊電視及電腦後 ,因告訴人郭遠棟欲再持拐杖毆打被告,被告遂以雙手阻 止告訴人郭遠棟,並奪下告訴人拐杖等情節,證述一致,
則依證人蕭燕達、郭彭秀妹及詹月琴3人之證述,本案並 未有告訴人郭遠棟所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且自 證人蕭燕達、郭彭秀妹及詹月琴3人上開所證述109年11月 23日案發之過程,反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況告訴人郭遠 棟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部分,真實性存疑乙節已如前述, 交互觀之,自以證人蕭燕達、郭彭秀妹及詹月琴3人上揭 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可認被告於109年1 1月23日面對告訴人郭遠棟持鐵鎚與拐杖攻擊時,僅以雙 手阻擋告訴人郭遠棟,則被告既未對告訴人郭遠棟為積極 之傷害行為,自不能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⒊至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家暴案件陳報單及通 報表(見110偵5788卷第12頁至第13頁),僅係告訴人郭 遠棟因本案報警處理後,警方製作之制式文件,自不得以 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存 在。
㈡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郭于綾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 前,見告訴人郭于綾將左手搭在證人郭彭秀妹肩上,遂拉 告訴人郭于綾左手,移開告訴人郭于綾左手乙節,為被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郭彭秀妹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5051卷第13頁背面、 第26頁,本院卷134頁)、證人郭于綾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5015卷第7頁背面、第25頁、第 30頁,本院卷第118頁)相符,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郭于綾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就其有罹患C RPS疾病且只要遭人碰觸即會劇烈疼痛,而其全家人包含 被告在內對此均知悉,另被告於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 係大力拉扯其左肩等情,指訴歷歷(見110偵5015卷第7頁 背面、第25頁、第30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然 質之證人郭彭秀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110年1月29 日晚間8時許,其並未感受到被告將告訴人郭于綾左手自 其肩膀大力拉開乙節,證述甚明(見110偵5015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34頁),則告訴人郭于綾於案發當時,既係 將其左手搭在證人郭彭秀妹之肩膀上,苟被告係如告訴人 郭于綾所指,係大力拉扯其之左手,證人郭彭秀妹對此應 當會有所感受才是,豈會對此毫不知悉;況證人郭彭秀妹 、甘庭甄、郭昱陞於偵訊中,就案發當日,員警到場處理 時,告訴人郭于綾均未向員警表示其因左手遭被告拉扯, 而有劇痛乙節證述明確(見110偵5015卷第26頁、第30頁 至第31頁),苟如告訴人郭于綾所指,其因罹患CRPS,只
要遭人碰觸,即會引發劇烈疼痛,則其既已知悉其係遭被 告大力拉扯,何以未向到場員警表明此節,從而,告訴人 郭于綾上開指訴,顯有瑕疵,尚不得僅以被告將告訴人郭 于綾之左手自證人郭彭秀妹之肩膀上移開,即率論被告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郭于綾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 據此推論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郭于綾之犯行。 ⒊告訴人郭于綾固於110年1月29日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 清風館進行傳統整復,復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6日前 往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且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創傷引起復合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復發,有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 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110他1241卷第2頁至第3頁),然證人郭于綾於本院審 理就其因罹患有CRPS,無法遭人拉扯,且須定期前往振興 醫院就診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民間傳統整復,多為透過推拿治療,而告訴人郭于綾 既已知悉其因罹患有CRPS,無法遭人拉扯,反確仍於110 年1月29日接受傳統推拿治療,則告訴人郭于綾上開疼痛 症候群之復發,是否與被告拉其左手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要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郭 于綾之犯行存在。
⒋證人溫士賢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大力拉 扯告訴人郭于綾手部乙情,證述明確(見110偵5015卷第1 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6頁),然告訴人郭于綾指訴遭被 告大力拉扯其左手之真實性存疑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自難以證人溫士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 卷附告訴人郭于綾提出之傷勢照片(見110偵5015卷第14 頁),僅可證明告訴人郭于綾左肩及右肩均敷有膏藥,無 從證其左肩及右肩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自無從執此,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起訴書固認證人甘庭甄、郭昱陞2 人有親見被告拉扯告訴人郭于綾手部,然證人甘庭甄、郭 昱陞於偵訊中,均證稱渠等未見聞被告有如何移開告訴人 郭于綾之手部等語明確(見110偵5015卷第30頁),則起 訴書此部記載,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有違誤,一併敘明 。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郭遠棟及郭于綾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