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106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5303、5792、6739、68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
偵字第1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榮(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 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俱論以護照 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部分,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酌 情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另就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未扣案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未移送我國警方扣案之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大陸地區護照)及犯罪所得(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分得之報酬)諭知沒收及追徵, 並說明未扣案由共犯交付之行動電話、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 民國護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於108年12月16日提出於 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
月24日桃院增刑詣106訴622字第1110073471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 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自己做錯,自始至終均認 罪,亦如實交代犯行,除供出案發時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之共 犯狄金台,更如期開庭及指證共犯。本件犯案動機係因父親 剛過世,殯葬費用向他人所借,急於返還欠款而未深思熟慮 答應犯案。被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左耳失聰、另有高血壓 、腦部腫瘤,亦瀕臨洗腎階段,須由被告陪同定時回診。被 告本身也有三高問題及糖尿病,所以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 ,可以照顧媽媽。是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165頁)。基此,顯見被 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原判決 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㈥之犯 行,起訴意旨亦認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 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 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其以行使偽造護照 為犯罪手段,危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 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犯罪結構 中僅擔任交通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因而酌情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故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3號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金台
李振榮
許維哲
林興國
陳碧珠
何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792號、第6739號、第685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第12864號、第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狄金台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振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振榮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維哲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興國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碧珠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何文旗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蔡明 家(蔡明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 ,其等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 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外國,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QUI CHEE TEONG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由 QUI CHEE TEONG吸收臺灣地區之人頭,將該人頭提供之個人 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臺灣地區人頭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並負責至香港、上海等 地接應臺灣地區之人頭,待人頭取得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 後,即與該人頭聯繫至特定地點會面以收取登機證,並交付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飛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之 機票及約定之報酬,再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上開人頭交付之 飛往美國班機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品,交由擬 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受,以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搭 機偷渡至美國。渠等謀議既定,狄金台即邀李振榮加入本案 人蛇集團,李振榮則自行招募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蔡 明家等人加入,再由蔡明家邀集何文旗加入,並約定凡掩護 偷渡成功之「交通」,每人可獲得不等之報酬,而分別為如 下行為:
(一)狄金台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 邀集李振榮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 美國之「交通」,經李振榮應允,狄金台、李振榮、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 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狄金台將李振榮之個人資 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偷渡者照片、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李振榮 於105年1月14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經QUI CH EE TEONG撥打李振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之聯繫,雙方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李振榮搭乘車 到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 案事宜,並安排李振榮入住旅館。翌日,李振榮與QUI CH 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李振榮取得中國南方 航空CZ-399號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 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 取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之報酬 美金2,000元、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李振榮照片 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李振榮處取得 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 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即持用署名李振榮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登機證及偽 造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 ,而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 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 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二)李振榮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許 維哲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 「交通」,經許維哲應允,李振榮、許維哲、QUI CHEE T 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許維哲之個人資料及照 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供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 渡客照片、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許維哲於 105年3月25日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 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許維哲搭車前往大陸 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 ,並安排許維哲入住旅館。嗣於105年3月28日某時,許維
哲與QUI 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許維哲取 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登機證後,即依 QUI CHEE T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取上開班機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 交付之報酬美金1,400元、飛往新加坡之登機證、貼有許 維哲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許維 哲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 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許維哲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登 機證及偽造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 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入境至 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 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三)李振榮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林 興國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 「交通」,經林興國應允,李振榮、林興國、QUI CHEE T 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林興國之個人資料及照 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偷渡客照片、署名「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林興國 於105年6月10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09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林興國搭車前往 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 事宜,並安排林興國入住旅館。翌日,林興國與QUI 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林興國取得飛往美國之 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 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 取上開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換算價值新臺 幣3萬7,000元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 林興國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林 興國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林興國」之中華民國 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林興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699 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 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
起訴書誤載為CZ-399號班機,應予更正)入境至美國,以 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 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四)李振榮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陳 碧珠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 「交通」,允以提供報酬,經陳碧珠應允,李振榮、陳碧 珠、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 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陳碧珠 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集 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陳碧珠」之中華民國 護照,嗣陳碧珠於105 年9 月12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 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 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 帶陳碧珠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 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陳碧珠入住旅館。嗣於10 5 年9 月14日某時,其等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陳碧 珠取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班機之登機證後 ,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將上開班 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收受,並收受QUI CHEETE ONG 交付數額不詳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 貼有陳碧珠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 自陳碧珠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陳碧珠」之中華 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該 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持用署名陳碧珠之中國南方航空CZ -327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陳碧珠」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 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班 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 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 性。又陳碧珠返臺後,即與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分得新 臺幣1萬7,000元,李振榮則分得美金1,100元(五)李振榮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由蔡 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邀集何文旗加入本案人蛇集團, 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報 酬,經何文旗應允,李振榮、蔡明家、何文旗、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何文旗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 偷渡客照片、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嗣何文旗 於105年7月16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581號班機飛抵上海,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何文旗入住旅館 ,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翌日 ,其等一同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待何文旗取得飛往美國之 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 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收受,而QUI CHEE TEONG則交付數額不詳之美 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何文旗照片之大陸 地區護照予何文旗,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何文旗處取 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 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即持用署名何文旗之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登機證 及偽造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 行使,而搭乘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 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 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又何文旗返臺後,即與 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分得美金800元,李振榮則分得美 金1,400元。
(六)李振榮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 蔡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 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報酬,經蔡 明家應允,李振榮、蔡明家、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蔡明家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 詳集團成員,並由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 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蔡明家於105年10月6日 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 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 ,QUI CHEE TEONG即帶蔡明家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 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蔡明 家入住旅館。105年10月8日上午某時,蔡明家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取得飛往美國之美國航 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 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TEON G收受,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 證、貼有蔡明家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 員將自蔡明家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 華民國護照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 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蔡明家之美國航空AA-258 號班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 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 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公司管制人員 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嗣因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為大陸地區 公安於上海浦東機場查獲,蔡明家亦同時在上海浦東機場 為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以致偷渡犯行未能得逞,並扣得署 名「高偉聖」之大陸地區護照、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 華民國護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偽造署名「李振榮」、「許維 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以及「蔡明家 」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大陸地區之機場轉交不詳身份之偷 渡客,供偷渡客持以向航空人員查驗以行使,可認犯罪之結 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 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 、何文旗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 珠、何文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狄金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375號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11頁
至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 42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80頁;偵6739號卷第6 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823號卷一第66頁反面 、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同卷二第49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530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823號卷一第1 07頁至第108頁、第132頁至第137頁),且有被告李振榮 、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被告李振榮105年1月14日中 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年1月15日南方 航空CZ-3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年1月16日全亞洲航 空D7-37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許維哲105年3月25 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年3月28日 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年3月28日中華 航空CI-75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林興國105年6月 10日中華航空CI-909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年6月11 日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年6月12全亞 洲航空D7-37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陳碧珠105年9 月12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年9月 14日於南方航空CZ-327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年9月15 日馬亞洲航空AK-170號班機機票購票紀錄;同案被告蔡明 家105年10月6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 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明家之ESTA申請資料;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 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375號卷第6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 49頁至第54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偵6739號卷第5頁正 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偵14364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 ,並有在大陸地區扣得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護照、偽造署名「高偉聖」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足 認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 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何文旗以為證人,然因本案犯 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 碧珠及何文旗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 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李振榮 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 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另就事實欄一 、(六)所示犯行,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 造護照罪;被告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 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 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 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陳 碧珠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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