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92號
TPHM,111,上訴,229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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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番柏丞


姜皓


曾華翔


張獻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番柏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獻文、曾華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番柏丞陳華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姜皓曾華翔 、張獻文為協助陳建達陳建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吳宗 霖催討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得 知吳宗霖與其配偶阮卉珍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之爭鮮迴轉壽司用餐,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陸續 前往上址,要求吳宗霖還款予陳建達,然因其等不滿意吳宗 霖之回覆,番柏丞姜皓曾華翔、張獻文及陳華國竟共同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姜皓番柏丞、張獻文、 陳華國包圍吳宗霖要求其留下談話,復由姜皓用右手抓住吳 宗霖衣領往自己方向拉,並拍打吳宗霖左臉三下及強行取走 吳宗霖所有之汽車鑰匙2次,陳華國並抓住吳宗霖右手腕,



以利姜皓強行取走吳宗霖所有之汽車鑰匙,姜皓取走汽車鑰 匙後交給番柏丞、張獻文以尋找吳宗霖所有之車輛,嗣後由 曾華翔陳華國推吳宗霖後背,姜皓番柏丞則包圍吳宗霖 示意其往上址爭鮮迴轉壽司隔壁騎樓移動,復由番柏丞徒手 朝吳宗霖之左臉揮打2次,致吳宗霖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吳宗霖自由決定離去及交付汽車鑰 匙之權利。嗣經阮卉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吳宗霖始得 離去並取回上開汽車鑰匙。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 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 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 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 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 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番柏丞姜皓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華翔、張獻文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番柏丞姜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據被告姜皓於原審辯稱:當天是去爭鮮跟告訴人吳宗霖聊陳 建達的債務,是告訴人把鑰匙拿給我的,我有找到車輛,只 是要確認告訴人有沒有車輛,是汽車還是機車,後來確認有 車子後就把鑰匙還給告訴人,我沒有打告訴人一巴掌,我是 輕拍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番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曾華翔、張獻文 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52、157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4人與陳華國為協助陳建達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於109 年3月10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得知告訴人與其配偶阮 卉珍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爭鮮迴轉壽 司用餐,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陸續前往上址,要求 告訴人還款予陳建達等情,為被告4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原訴卷二第83、86、11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原訴 卷二第239至248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及警員職務報告、陳建達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偵卷第65至66、181至185、241至247頁),亦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有原審110年11月1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17至12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前我從未見過被告,我跟太 太用餐完步出餐廳就被擋住去路,要求討論債務問題,並 要求等曾華翔到場一起處理,因為他們在門口而無法隨同 太太和小孩一起離開,姜皓用手打我耳光並搶鑰匙,番柏 丞用右拳打我左臉頰兩拳,曾華翔就推著我要離開餐廳, 要推往車輛停放地方,剛好要離開的時候警察就到場了,



姜皓搶我鑰匙後確認是不是我的車,警察到場後才在警察 命令下由陳華國將鑰匙還我,才可以離開,我並沒有自願 將鑰匙交給被告;把我推到爭鮮旁邊賣茶葉的店家,以避 開監視器,在那裏遭番柏丞毆打,一開始是姜皓先跟我對 話,問我是不是綽號「高進」?有沒有欠陳建達錢?並要 我等曾華翔過來,被告他們說要把事情處理完才可以讓我 離開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39至248頁);復經原審勘 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檔案,如附表編號一、3至編號一、8 所示勘驗內容,確可見被告4人與陳華國圍繞於告訴人身 邊並與其對話,姜皓用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拍打告訴 人左臉三下,甚至強行取走告訴人車輛鑰匙2次,且其中1 次係由陳華國抓住告訴人右手以利姜皓取走鑰匙,嗣後更 由曾華翔陳華國推告訴人後背,姜皓番柏丞則包圍示 意告訴人將其帶往上址爭鮮迴轉壽司隔壁騎樓,告訴人並 遭揮打左臉2次等情,有原審110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17至122頁),核與告訴人前述 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述顯非虛捏。
(三)被告4人施行上開所為,以達要求告訴人對債務為說明和 解決之目的,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前述過程歷時約1 小時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47頁),復觀諸如附表勘 驗內容所示告訴人之狀態,前揭行為固尚未完全拘束告訴 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惟其舉動顯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是 否離去、是否交付汽車鑰匙等情,堪認客觀上應有以強暴 、脅迫手段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復依被告4人係因要 求告訴人為債務處理,而於過程中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 要求告訴人留下及搶走汽車鑰匙,其等主觀上之強制犯意 ,亦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 係為連人帶車押走,惟均遭被告4人所否認,均稱係為確 認告訴人有無汽車動產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 84、87頁),是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而無補強證據 可供認定為真。
(四)觀諸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二、2及 編號二、3所示勘驗內容,均可見有掃過告訴人頭部左側 之影像,且告訴人頭部亦因而晃動,告訴人並隨即以左手 抵住臉頰處,有原審110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原訴卷二第121至122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現 在穿白色衣服的人(以手指番柏丞)在案發時用右手拳頭 打我臉頰2拳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41頁),足認被告 番柏丞坦承毆打告訴人臉部乙節,應屬無疑。復觀諸告訴



人於案發翌(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其急診照片確實顯示左臉及左耳發紅,並有左耳疼痛、 耳鳴之狀況,且經診斷為左臉挫傷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該醫院110年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155號函 暨回復意見表、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5、187至205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毆打部位相 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番柏丞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番柏丞曾華翔、張獻文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另依現場情狀觀之,告訴 人係非自願將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姜皓,故被告姜皓於原 審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 自由,並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 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 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 由者,方能成立;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其所指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 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70年度台 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 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 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 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乃指言語或舉動足以 使被脅迫者發生懼怕,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 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



生懼怕之故意。
(二)查被告4人與陳華國為向告訴人催討陳建達所認之債務, 分別以包圍在告訴人身邊要求留下、抓告訴人衣領和手腕 、拍打及揮打告訴人臉部、推告訴人後背、強行取走汽車 鑰匙等行為,妨害告訴人為離去決定或交付鑰匙之意思自 由,核屬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並對告訴人 施加左臉挫傷之傷害,其目的無非係為命告訴人提出償還 債務解決方案,而造成告訴人身體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束 ,限制期間非長,參以被告4人上開手段尚難認已使告訴 人喪失或嚴重抑制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程度。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4人與陳華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4人與陳華國就上開強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為協助陳建達催 討其認知之欠債,而於同一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 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限制告訴人 停留該處,並致其受傷等舉動,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 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 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則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強制、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被告張獻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照)。是被告張獻文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犯行,並無罪質上之 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情節,難認其對於 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張獻文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4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 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 番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曾華翔、張獻文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坦承認罪,另被告姜皓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到庭,惟被 告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15萬元予告 訴人簽收無訛,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其等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4人上開犯後態 度,已知悔悟,並賠償予告訴人,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為協助陳建達向告 訴人催討陳建達所認之債務,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尋求救 濟,竟共同施以不法腕力及恫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留在案 發現場說明還款方式,甚至強行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確認車 輛狀況,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慌,危害情節非屬輕 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番柏丞自陳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工程、需扶養母親、 外婆及父親、並育有一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姜皓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從事貨運、無人需予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曾華翔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冷凍食品批發、需扶養父母、配偶和2名女兒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獻文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未 婚、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4人在 本案之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111年8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業經被告番柏丞於111年7 月14日當庭親自簽名收受,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姜 皓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即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蓋章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其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一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 」) ⒈畫面時間23:12:39至23:12:50,吳宗霖從店內走出,姜皓番柏丞、張獻文及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往吳宗霖方向移動,姜皓抬起右手抓住吳宗霖左上臂往畫面右下角移動,番柏丞、張獻文、甲男亦跟隨往畫面右下角移動,姜皓、吳宗霖番柏丞、張獻文、甲男依序離開鏡頭。 ⒉畫面時間23:20:24至23:25:08,吳宗霖番柏丞姜皓、吳宗霖妻子(手抱小孩)、張獻文、甲男依序從畫面右邊走入,吳宗霖與其妻子站立於畫面左側,其餘人則站立或坐於畫面右側。吳宗霖與妻子交談,抬起右手揮一下指向前方,吳宗霖妻子則抱小孩從畫面上方離去,吳宗霖則回頭面向番柏丞姜皓、張獻文交談。 ⒊畫面時間23:25:09至23:27:04,陳華國抵達現場,姜皓從畫面上方移動至吳宗霖前方,與吳宗霖對話,姜皓雙手插在外套口袋中,其後抬起插在口袋的右手觸碰吳宗霖左側身體,並伸出左手碰吳宗霖掛在褲子右側的鑰匙,吳宗霖用右手握住自己掛在褲子右側的鑰匙,朝姜皓方向攤開後放開。姜皓與吳宗霖交談,吳宗霖左側站陳華國,吳宗霖右側站番柏丞,吳宗霖雙手攤開放置在腰部,並用左手指其鑰匙。姜皓用右手抓住吳宗霖衣領往自己方向拉,吳宗霖姜皓方向移動一步,姜皓臉部及身體則往吳宗霖方向靠近,接著姜皓舉起右手往畫面右邊方向指;番柏丞從側身站著,轉為面對吳宗霖的方向站立,站在姜皓的右側,姜皓再次舉起右手往畫面右邊方向指。 ⒋畫面時間23:27:07至23:27:52,番柏丞陳國華分別站立於吳宗霖左側和右側,姜皓站在吳宗霖前方,以其右手拉住吳宗霖左手臂往前移動,吳宗霖抬起左手,並以右手拉住姜皓右手拉住之位置,未移動其腳步,姜皓仍持續再為上述動作,吳宗霖亦持續以上述動作未移動其腳步,姜皓往吳宗霖方向靠近,吳宗霖伸出其左手手掌放置在胸前,並與番柏丞姜皓對話,姜皓此時放開吳宗霖左手臂,舉起右手拍吳宗霖左臉頰三下,並往前靠近吳宗霖番柏丞姜皓往畫面右方移動,吳宗霖則仍站立於原處,番柏丞姜皓回頭往吳宗霖方向看之後,則回往吳宗霖方向移動並與吳宗霖對話。 ⒌畫面時間23:27:53至23:28:58,姜皓以右手食指往吳宗霖褲子方向指,隨後右手往吳宗霖右側掛有鑰匙之褲子口袋處摸,並握住該鑰匙往自己方向拉;吳宗霖則以右手抓住鑰匙,再用其左手握住姜皓的左手處,姜皓則再用左手拉住吳宗霖的右手腕處,兩人持續對話,番柏丞則從吳宗霖的右側,往左側轉看向畫面右方;陳華國則從吳宗霖左側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先看向左邊再看向右邊,兩人再回頭走回吳宗霖姜皓身邊。吳宗霖姜皓各自放開雙手後,吳宗霖用右手握住自己掛在掛在褲子右側之鑰匙,突然鑰匙掉落在地上,吳宗霖彎腰撿取鑰匙,並將鑰匙握在左手時,姜皓伸出右手抓住吳宗霖左手,再用右手打開吳宗霖的左手掌心,拿走吳宗霖之鑰匙,隨即將該把鑰匙交給番柏丞,同時張獻文從畫面左邊道路走進店門,站立於姜皓番柏丞之後方,番柏丞則將拿到之鑰匙交給張獻文,番柏丞以右手指向店面右邊之馬路,張獻文即往該方向移動,從畫面右側離開。 ⒍畫面時間23:31:49至23:32:43,姜皓走至吳宗霖面前,右手持有鑰匙,並以左手掀起吳宗霖右側衣服,並看了吳宗霖右側褲子後放下衣服,姜皓以右手食指指向吳宗霖番柏丞亦往吳宗霖右側移動,三人持續交談,張獻文則移動至番柏丞右後方。陳華國從吳宗霖左側之位置,移動至其身後,伸出其右手觸碰吳宗霖右側褲子。姜皓伸出右手朝向吳宗霖番柏丞則用左手朝吳宗霖方向指,姜皓以右手拿出鑰匙對吳宗霖說話,此時張獻文從其站立之位置走向馬路對面,從螢幕右側離開,番柏丞伸出右手觸碰吳宗霖褲子上下拍打。 ⒎畫面時間23:32:44至23:33:44,曾華翔走至店門口,移動到吳宗霖左側,與吳宗霖交談。其後曾華翔以右手推吳宗霖左側肩膀,吳宗霖倒退一步。姜皓再伸出左手往吳宗霖褲子方向觸碰,陳華國隨即以其右手抓住吳宗霖右手腕,姜皓左手取出吳宗霖之鑰匙,姜皓轉身回頭交給由馬路對面走來的張獻文,張獻文又將鑰匙遞給番柏丞番柏丞檢視鑰匙後交還給張獻文,接著張獻文從畫面右側離開,至曾華翔姜皓番柏丞陳華國則圍在吳宗霖前方,曾華翔數次一邊交談一邊以左手指吳宗霖。 ⒏畫面時間23:33:45至23:33:58,姜皓抬起左手往畫面右側指,並同時伸出右手往吳宗霖右手臂方向拉,但吳宗霖往後移開左手臂而未拉住,隨即番柏丞姜皓往畫面右側離去,曾華翔則接續往畫面右側離去,吳宗霖向前走至曾華翔旁後未繼續移動,兩人開始對話交談,曾華翔陳華國兩人,各自以右手、左手放在吳宗霖後背往畫面右側推,吳宗霖陳華國從畫面右側離開,曾華翔則從畫面左上方離開鏡頭。 二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ACLA0106」) ⒈畫面時間11:34:13至11:34:20,姜皓從畫面右側進入,站立於吳宗霖右側,吳宗霖左側亦有人影,吳宗霖面朝姜皓及該人影說話,其背部位置即為上述鐵捲門。 ⒉畫面時間11:34:21至11:34:40,畫面右側有掃過吳宗霖頭部左側之影像,吳宗霖頭部隨即晃動並以左手抵住臉頰處,並看向左側人影,姜皓並往前靠近吳宗霖,吳宗霖往後退,番柏丞從畫面右方進入,往畫面左側注視後,轉向移動至姜皓後方,張獻文從畫面左側進入走向番柏丞後方,畫面右側亦可見曾華翔。 ⒊畫面時間11:34:41至11:34:53,畫面右側有掃過吳宗霖頭部左側之影像,吳宗霖頭部隨即晃動並以左手抵住臉頰處,且有向後倒退之動作,曾華翔向吳宗霖處移動,吳宗霖前方可見有曾華翔、張獻文、番柏丞陳華國,畫面右側則尚有一人影。 ⒋畫面時間11:34:54至11:35:00,陳華國用手分別推吳宗霖背部2次,致吳宗霖向畫面左側陸續移動,吳宗霖曾華翔陳華國、張獻文、番柏丞依序自畫面左側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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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