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延凱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1
10年度偵字第7092號、110年度偵字第7093號),提起上訴,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延凱以一行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較低,對於國家社會 公益之危害認識亦顯不足致行為偏差。又因經濟壓力甚大, 尚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 量刑。
㈡被告從事漁工工作,常於凌晨上班,為提振精神而有吸食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花費在購買「K菸」之支出甚鉅, 後因友人閒聊發現國内、外第三級毒品販售價格差距甚大, 是被告僅係貪圖小利,節省自行施用之購毒成本,而有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惟原審認本件運輸毒品數量1,90 0.98公克,遠超過一般人施用之數量,且不採信被告所稱自 行施用之情形,不符減刑要件,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 告上情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情有所不同,原審認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亦有法重情輕之情之違誤。 ㈢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目的是自我施用,之前亦無運輸毒品用
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等前科紀錄,難僅憑此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原審認定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原因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 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㈡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徐藝諼、李玟璇之供述、證 人黃乙平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0年10月14日 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李玟璇委任美商UPS辦理貨 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暨身分證件影本、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Invoice及進口報單、美商UPS「DELIVERY RECORD」、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美商優 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110優安字 第01118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徐藝諼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翻拍照片、徐藝諼與李玟璇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李玟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 ㈤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02320896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㈢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2案 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50日,於108年7月12日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 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 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毒品 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 為助長毒品流通之運輸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不盡相同,然其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兩者間具實質關聯 性,且其本案所犯罪名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名相較,更屬 嚴重,前案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其所犯運輸毒品與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罪質不同,不應加 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㈣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規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係被告購 入供己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乙節。然本件被告運輸之愷他命淨重高達1,900.98公克(驗 餘淨重1,900.75公克)、純度70.06%、純質淨重1,331.83公 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7091卷 第253頁),數量頗多且純度甚高,且自荷蘭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其跨國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愷他命倘 保存不當,容易潮溼變質,一般吸食者客觀上當無一次購進 如此大量愷他命以備自己吸食之可能。況被告自稱與「吳智 文」為兒時玩伴,卻無法指認「吳智文」,自始未提出其向 「吳智文」購買毒品之憑據供查證,且依被告自述扣案愷他 命之市價約200萬元,被告事前卻未將購買及運輸本案毒品 之相關費用支付「吳智文」,「吳智文」豈有分文未獲先行 寄交高價毒品之理?則其辯稱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乙節, 實有悖於常情事理及毒品之交易習慣,不足採信。基上,被 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輕其刑,殊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 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戕害國民 健康,仍與「吳智文」聯繫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且 應允給付8萬元為報酬,委託同案被告李玟璇出面收受毒品 ,欲以此方式降低自己於運毒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於本案 乃扮演舉足輕重之控制地位,所為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 與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屬相當,難認尚有何情堪憫恕、 縱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客觀情狀,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
㈥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 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 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延凱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徐藝諼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玟璇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1、709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延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徐藝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李玟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詹雅涵」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胡延凱透過女朋友徐藝諼認識李玟璇,三人均知悉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吳智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胡延凱與「吳智文」聯繫後, 邀約李玟璇以本人名義出面領取國際包裹,約定事成後報酬 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玟璇遂將個人身分證照片、收件 地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徐藝諼,由徐藝諼交給胡延凱再提供給「吳智文」供填 載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資訊。「吳智文」依 前揭收件資料,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1,900.98公克,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與其他雜物 裝入紙箱,以兒童玩具禮物的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 業者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UPS),以國 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2F NO.00 OOOOOOOOO ST.QIDU D IST.KEELUNG CITY 20643【中譯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收件人為「LI WUN SYUAN【中譯姓名:李玟璇】」, 該國際包裹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自荷蘭境內某處起 運,「吳智文」隨即將包裹編號告知胡延凱,胡延凱再將包 裹編號以LINE傳送給李玟璇,美商UPS於110年9月27日以上 開聯絡電話通知李玟璇以APP線上簽署「個案委任書」,委 託美商UPS代為辦理貨物通關,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
璇三人為順利收受上開國際包裹,運送期間分別持用附表編 號㈢至㈤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並互為聯 繫包裹收件事宜,於110年10月13日上開國際包裹運抵臺灣 ,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入我 國境內。嗣上開國際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美商UP S人員於翌日(10月14日)開驗檢查,在包裹內查獲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並依法通報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人員為繼續追查收取包裹之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請美商UPS配合 通知收件人按址派送,李玟璇因害怕遭查緝,自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前,佯稱是收件人的朋友要代收,在美商UPS 「DELIVERY RECORD」交貨紀錄之收件人簽收欄偽簽「詹雅 涵」之署名,表彰係「詹雅涵」本人收受該包裹用意之私文 書後,持以交付美商UPS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雅 涵」及美商UPS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調查人員待李 玟璇完成簽收後旋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 示之物,再經李玟璇之供述,於同年月19日21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000號拘提徐藝諼到案,扣得附表編號㈣所示行 動電話;再於同年月20日13時8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0 00號拘提胡延凱到案,扣得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他1228卷第181頁、 第430頁、第509至511頁;本院卷第269頁、第283頁、第287 頁、第332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黃乙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110他1228卷第245至249 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函暨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0偵7091卷第23至25頁)、被告李玟 璇委任美商UPS辦理貨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暨身分證件影本 (110偵7091卷第27至29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Invoice 及進口報單(110偵7091卷第31至35頁)、美商UPS「DELIVE RY RECORD」(110偵7091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57至261頁、110 偵7091卷第39至41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 110偵7091卷第55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7091卷第65 至81頁;110偵7092卷第53至61頁)、扣押物之照片(110偵 7091卷第85至91頁)、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0年11月18日110優安字第011182號函(110偵7091卷 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偵7093卷第77至81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10他1228 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徐藝諼與胡延凱LINE對話之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徐藝諼與李玟璇LINE對話之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以及被告李玟璇與胡延凱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110偵7092卷第35至37頁、110偵7093卷 第41至4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包裹內粉末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認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900.98公克(驗餘淨重1, 900.75公克、純度70.06%、純質淨重1,331.83公克)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960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110偵7091卷第253頁)。 ㈡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愷他命,自 荷蘭起運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運輸、走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胡延凱、徐藝諼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玟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胡延凱、徐藝諼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李玟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李玟璇偽簽「詹雅涵」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就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胡 延凱、徐藝諼、李玟璇與「吳智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胡延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 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2案之應執 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 ,於108年7月12日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胡延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胡延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徐藝諼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 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所處 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0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徐藝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徐藝諼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胡延凱、徐 藝諼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胡延凱於施用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 、徐藝諼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等無視於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 毒品流通之運輸犯罪,足見其等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就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認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胡延凱、徐 藝諼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⒉被告李玟璇於110年10月19日到案後,向調查站調查人員供稱 係受被告胡延凱委託代收本案國際包裹並指認胡延凱,調查 人員因被告李玟璇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胡延凱等情,有調查 筆錄(110偵7091卷第7至18頁),以及航業處調查專員黃順 聰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被告 李玟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情事,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條項固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李玟璇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認被告李玟璇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 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故被告李玟璇就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按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被告胡延凱、徐藝諼二人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胡延凱係貪圖小利為節省購買成本,以 自行施用意圖而運輸第三級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 當之。查被告胡延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運輸的愷他命要與被 告徐藝諼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非如辯護人所
指供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此外,被告胡延凱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1公斤愷他命在台灣行情約100萬元,我和「吳智文」 是兒時玩伴,是「吳智文」主動聯絡表示1公斤愷他命賣我4 0萬元,所以請「吳智文」先寄一些給我,價金尚未給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本案運輸愷他命淨重1,900. 98公克,遠遠逾越一般人自行施用毒品之數量,被告胡延凱 無法指認「吳智文」,自始未提出其向「吳智文」購買毒品 之憑據供查證,衡以「吳智文」與被告無相當信賴關係,豈 有分文未獲先行寄交高價毒品(依被告胡延凱自述扣案愷他 命之行情價約200萬元),事後再收取對價之理?是辯護人 主張本案運輸之愷他命係被告胡延凱供己施用而購入云云, 悖於常情而不可採,況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 達1,900.98公克,數量甚鉅,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是被告胡延凱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三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法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 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 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 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
⒈被告胡延凱知悉毒品足以戕害國民健康,仍故意與「吳智文 」聯繫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應允給付8萬元為報 酬委託同案被告李玟璇出面收受毒品,欲以此方式,降低自 己於運毒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於本案乃扮演舉足輕重之控 制地位,所為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胡延凱經適用上述偵審自白 之減刑規定後,認與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徐藝諼共同運輸本案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入境,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 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 ,被告徐藝諼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因身為同案 被告胡延凱女友而居間聯繫,酌以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 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徐藝諼實際犯罪 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為 被告徐藝諼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李玟璇雖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偵審自白、供出共犯而獲得二次減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李玟璇因貪圖高額 酬勞而甘冒風險之犯罪動機,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2公斤 ,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 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2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 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