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
8號、109年度偵字第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洪思翔涉嫌對陳惠嬌、賴珮儀、林慧如、李 瑞婷、周姜仁(下稱陳惠嬌等5人)、林素雲、王伯元、彭 湘菱(下稱林素雲等3人)等人詐欺取財,原審就其中陳惠 嬌等5人部分判決被告有罪,林素雲等3人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僅檢察官就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有罪部分未據當 事人上訴而確定,本院自僅就原審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賴鴻祥、吳粲翊、鄭伊真(該3人業 經原審判刑在案)、「佐佐木」、「光頭」、「阿彬」 、 「王盟暉」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林素雲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由賴鴻祥、吳粲翊持提款卡 提領後,經由賴鴻祥或吳粲翊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光 頭」,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賴鴻祥、吳粲翊、 鄭伊真、翁姿詠等人之供述;告訴人林素雲等3人之指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賴鴻祥等人對陳惠嬌 等5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惟堅決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告訴人 林素雲等3人詐欺取財部分,其等遭詐騙與我無關等語。五、告訴人林素雲等3人因遭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致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 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隨即由賴鴻祥或吳粲翊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素雲(見少連偵68卷一第 227至229頁)、王伯元(見偵211卷第68至69頁)、彭湘菱 指訴明確(見偵211卷第102至105頁),且經賴鴻祥(見少 連偵68卷一第58頁)、吳粲翊坦承在卷(見偵211卷第15至1 6頁),並有匯款回條(見少連偵68卷一第379頁)、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11卷第70、106頁)、陽信商銀帳 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68卷二第299頁)、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211卷第179頁)、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11卷第26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 68卷四第49至55頁、偵211卷第53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68卷一第375頁、偵211卷 第63、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卷第71至73、108至122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就賴鴻祥等人對於告訴人林素雲等3人 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而應同負其責。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不少,所詐騙之被害人亦多;而依被告 及賴鴻祥、吳粲翊所供,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 收水」工作(檢察官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頁),亦即依 上層成員之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得贓款,並轉交 予其他成員。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 ,或有負責其他工作,難認被告對於該集團成員所為全部犯 行,一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應就其實際參與收 水部分,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負責提領告訴人林素雲所匯入款項之車 手賴鴻祥稱:這次提款卡是我去台北超商領取包裹,我把提 領完的贓款及提款卡交給上手,我的上手有被告、王盟暉及 叫「阿彬」的人,時間太久我忘記交給何人等語(見少連偵
68卷一第58頁),已表明向其收取贓款之收水者,非僅被告 一人而已,且其不復記憶此次贓款是交給何人,難認被告確 有參與此次收水工作。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負責提領 告訴人王伯元、彭湘菱所匯入款項之車手吳粲翊稱:我於( 108年)10月7日所持之郵局、合庫商銀提款卡,都是微信暱 稱「灰太郎」之人(指王盟暉)在雙連捷運站附近當面交給 我,由賴鴻祥告訴我每張卡片的密碼,提款卡在我提領後, 連同贓款繳回給「灰太郎」等語(見偵211卷第16至18頁、 少連偵68卷一第165至167頁),更指明此部分贓款是由被告 以外之人出面向車手收取,益徵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 工作者,確非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亦非每次均有參與犯罪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賴鴻祥(車手)提領好後,會在 微信群組說,群組裡面暱稱「光頭」的人會指派我、王盟暉 、「阿濱」其中一人,去向賴鴻祥或他下面的車手收取所提 領的贓款,不是每一筆都交給我等語相合(見少連偵68卷一 第40、42頁)。此外,就上開詐欺林素雲等3人犯行,吳粲 翊、賴鴻祥並未提及被告究竟有何參與情事,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亦牽涉此部分犯罪,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參與此部分詐欺 取財,尚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至3林素雲等3人遭詐騙部分)曾稱「 我都認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1頁),然考量起訴書所 列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難免有混淆之虞,已難僅憑其空 泛認罪表示,遽為有罪之認定。況受命法官隨後逐一確認時 ,被告立即表明附表編號1部分,非由其去收取款項,因其 從來沒有在凌晨去收水(按此部分車手賴鴻祥領款至108年1 0月2日凌晨0時1分許);附表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5)部分,如由王盟暉去收水,因收水只會有一人,其就 不會去現場等語,而堅決否認上開部分犯罪(見原審偵緝卷 第52至53頁),更難認被告前開空泛之「認罪」表示,係對 特定犯罪事實所為自白。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詐欺陳惠嬌 等5人部分,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就其中108年10月11日領得贓款,賴鴻祥於偵訊時亦稱此部 分確係由被告負責收水等語(見偵211卷第152至153頁), 惟與詐欺告訴人林素雲等3人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屬各自獨 立之不同行為,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工作者非僅 有被告一人,被告亦非每次均有參與犯罪,尚難憑以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所指鄭伊真、翁姿詠之供述,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核與詐欺 告訴人林素雲等3人無涉,亦無從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論
據。
㈣綜上,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雖就詐欺陳惠嬌 等5人部分負責收水,而有共同參與該部分犯罪;但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工作者非僅有被告一人,被告亦非每次 均有參與犯罪,而就本案賴鴻祥等人詐欺告訴人林素雲等3 人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行為,且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或稱不復記憶將贓款交給何人,或稱將贓款交給被告 以外之人,因認被告究竟有無參與詐欺告訴人林素雲等3人 ,而與賴鴻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合理之可疑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 參與對告訴人林素雲等3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 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 分工,惟仍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賴鴻祥、吳粲 翊所稱,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為便於整體詐 欺集團犯行之遂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 性犯罪支配地位,應與其他共犯成立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是依該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工作由被告、王盟暉及綽號「 阿彬」之人相互代班及支援行動,均共同朝著犯罪目標進行 而知道自己的角色分擔過程,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縱然被告並非每次實際為收水行為之人,其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所有詐欺犯行負責等語。惟查: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水工作,亦即依上層成員之指示 ,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得贓款,並轉交予其他成員,此外,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或有負責其他工作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仍屬集團外圍成員,其 對於其他成員既無一般指揮監督之權限,難認有何功能性犯 罪支配之重要地位可言,自應僅就其實際參與收水或具有共 同犯罪意思部分,負其罪責。至於逸脫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部分,自難苛求被告一併負責。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縱非每 次收水,仍應對該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均同負其責云云 ,顯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4、5):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林素雲 108年9月29日9時許 致電假扮親友佯稱急需用錢 108年10月1日13時40分 150,000元 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日14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樹林鎮前郵局 30,000元 賴鴻祥 108年10月1日14時23分 同上列 30,000元 108年10月1日14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超商 20,000元 108年10月1日14時35分 同上列 20,000元 108年10月1日14時35分 同上列 20,000元 108年10月2日零時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超商 20,000元 108年10月2日零時1分 同上列 10,000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王伯元 108年10月7日20時35分 致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失誤需解除 108年10月7日21時31分、21時40分、22時2分 29,989元 29,989元 1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2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60,000元 吳粲翊 108年10月7日22時32分 同上列 60,000元 108年10月7日22時35分 同上列 19,005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彭湘菱 108年10月7日21時38分 致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失誤需解除 108年10月7日22時49分、23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49分) 29,987元 29,985元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7日2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吳粲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