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77號
TPHM,111,上訴,227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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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林傑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近50歲之 成年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當知謹慎保管,且其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 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外流浪時, 「阿勇」稱要我幫忙當公司人頭,我會有零用錢可以花用, 並介紹「阿田」給我認識,所以我與「阿田」一起辦理變更 特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特海公司」)負責人及變更特海 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負責人之手續,我有提供我的私人印章及身 分證,但我只有簽名,書面都是「阿田」寫的,本案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也都被「阿田」拿走,我因而獲得新臺幣4千 元報酬,我不知道「阿勇」、「阿田」之真實年籍資料,當 時我沒有工作,也無收入等語。參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及 印鑑辦理變更本案帳戶代表人乙節,有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 9年12月3日合金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7月28日合金 慈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擔任 特海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特海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申請 變更本案帳戶之代表人,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後 ,乃以本案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益徵被告為貪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當可預見其所為係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㈡縱被告 未必對於該收受本案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 容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 犯幫助詐欺而經判決有罪,以其智識程度及經驗,顯見其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暨後續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本案帳戶供他人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申請變更特海公 司之本案帳戶代表人及印鑑之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認事用 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
 ㈡本件經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婷 之證述及其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庫銀行慈文 分行109年7月17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與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9年7月28日函及所附特海公司申 請更換本案帳戶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函 所附特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確於 109年3月1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勇」、 「阿田」、「副總」等人指示,填具「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擔任原由「副總」及伍金龍設立之特海公司代 表董事,於同年4月14日向合庫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帳戶代表 人及印鑑,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EEFF 」,以暱稱「張梓琳」向被害人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ATM及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先後於1 09年4月17日19時許匯款1萬元、同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 款8萬元至特海公司之本案帳戶內等情。惟依本案帳戶之前 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持存摺、印鑑臨櫃提領,是被告至合庫 銀行申請變更本案帳戶代表人及印鑑之行為,對於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被害人前揭匯入款項一事,並 無直接關聯。參酌前揭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載 稱:「該戶於本分行開戶時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 、入金流帳號於交易明細中經銷商欄位。至今僅於109年4月 14日變更負責人故變更印鑑,且無其他異動之紀錄」,及該 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所示,可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係於 108年12月27日,由時任特海公司負責人之伍金龍申請開戶 時即一併申設,並非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在繼任特海公司負 責人後,並未就上開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進行變更,則被告 是否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有疑義,更遑論 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關於伍金龍曾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既 有該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自不能排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伍 金龍處一併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可能性。 此外,本件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件被害人及後續洗錢等行為有 提供任何助力,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相繩。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無從 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心證,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核其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前揭上訴意 旨所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犯幫助詐欺之另案,則與本 案之認定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其上訴 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勇」、「阿田」、「副總」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填具「特海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擔任原由「副總」 及伍金龍(所涉詐欺部分,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該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駁回上訴確定)設立之「特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特海公 司)代表董事,並於109年4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申請將該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特海公司合庫帳戶)變更代表人及印鑑,且 隨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等交付「阿田」。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EEFF」,以暱稱「張梓琳」向 劉玉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劉玉婷陷於錯誤,以AT M及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109年4月17日19時許匯款1萬 元、109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特海公司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劉玉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幫 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 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 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



,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劉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合庫銀行慈文分行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9日函及110年7月30日函 所檢附之特海公司登記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去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沒有 把公司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 、「阿田」、「副總」等人指示,填具「特海貿易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擔任原由「副總」及伍金龍設立之特海公司 代表董事,並於109年4月14日向合庫銀行申請特海公司合庫 帳戶變更代表人及印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47、48頁) ,並有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09年7月28日函暨所附更換印鑑、 戶名、代表人申請書(見偵卷第291至293頁)及桃園市政府 函所附特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29至231、245 、246、251、252、257、258、263、264頁)等在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MEEFF」,以暱稱「張 梓琳」向被害人劉玉婷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以ATM及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109年4月17 日19時許匯款1萬元、109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 特海公司合庫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9至28頁),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合庫銀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所附之開戶綜合申請 書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 109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依前引特海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非以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或持存摺、印鑑臨櫃提領,是被告至銀行申請變更 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代表人及印鑑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以網 路轉帳方式取得被害人款項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又依合庫銀 行慈文分行109年7月17日函說明二:「該戶於本分行開戶時 已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入金流帳號於交易明細中 經銷商欄位。至今僅於109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故變更印鑑



,且無其他異動之紀錄」,以及該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所 示(見偵卷第95、105至109頁),可知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係於108年12月27日由時任特海公司負責人之伍金 龍申請開戶當時一併申設,並非被告,而在被告繼任特海公 司負責人後,亦未就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進行變更,則被告 是否知悉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有疑義, 遑論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外,伍金龍曾於108年12月間申設 並提供特海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判 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5至30頁), 是本案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亦有可能自伍金龍處一併取得特 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提供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詐騙集團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騙集團詐騙 被害人及後續洗錢等行為有提供任何之助力,自無從以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特海公司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詐騙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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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海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