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65號
TPHM,111,上訴,226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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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耀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3、12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7「地點」欄所 示「戴榮倫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更正 為「戴榮倫位於新竹縣○○市○○○街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 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彭子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12至217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0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 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屬吸毒朋友間之 互通有無,被告是毒品下游,沒有大量散播毒品的情況,每 次交易金額最多是新臺幣2,500元,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 即被告可取出部分毒品吸食,惡性情節相較於大量進口或是 販賣毒品為業的大盤、中盤有所差異,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前、犯後都是在長弘資源回收公司任 職,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案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原審未 及審酌前情,逕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應有未 洽,希望能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訴字 卷第39至41、85、271頁)、證人曾聰郎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蘇錦圳、郭肇凱、陳敏峯陳元芳戴榮倫羅富盛、洪



龍鑫、鄭麗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下稱偵字 第12018號卷】第99至101、108至113、129至133頁、新竹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523號卷【下稱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1 54至164、191至196頁、偵字第9523號卷二第57至62、70至7 5、79至82、93至96、98頁、偵字第9523號卷三第43至48、8 2至84、91、92頁、偵字第9523號卷四第30至36頁、新竹地 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53號卷【下稱他字第4053號卷】第6至 8、12至14、67至7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302 號卷【下稱警聲搜字第302號卷】第10頁、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聲拘字第110號卷【下稱聲拘字第110號卷】第76至78頁) 、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4、1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30、193、262、329、345、398、4 97、5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蘇錦圳、郭肇凱、陳敏峯陳元芳、戴 榮倫、羅富盛洪龍鑫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查佐謝育庭各於109年12月7日、110年8月22、24、27 日、110年9月1、9日分別出具之偵查報告、架構圖、內政部 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偵辦被告涉嫌 毒品案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新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數量、價格、地 點一覽表、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扣案物 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所 出具報告序號新埔-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110年10月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 (見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32至34、39至41、58至64、87、16 5至168頁、偵字第9523號卷二第102至104、119、121頁、偵 字第9523號卷三第32至35、86至89頁、偵字第9523號卷四第 53、54、91頁、偵字第12018號卷第95至98、102至105、115 至118、125至128、180至196、217至225頁、他字第4053號 卷第2至5、9至11、19、30、37至42、48至51頁、聲拘字第1 10號卷第8至16、27至42、45、49至73、75頁、警聲搜字第3 02號卷第2至4頁、原審訴字卷第289至301頁),及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毒品分裝 袋1包等證據,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0罪),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 原判決第8頁第7至21行所載,本院卷第20頁),而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0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6、9至13、18至20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各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8、14至17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僅多 出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或2月而已。又原審對 被告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係在各刑最長期 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以 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況原審所 定應執行刑僅占各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02年10月(【5年2 月×14】+【5年1月×6】=102年10月)不到1%(8年6月÷102年 10月≒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僅占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之約28 %(8年6月÷30年≒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已,顯已 對被告為大幅折讓之減輕,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執 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 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



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 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20罪),均經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 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 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節,並無客觀上顯可 憫恕之處,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0罪),難認 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見解,已敘明 被告上揭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詳原判決第6 頁第11行至第7頁第15行所載,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就其上揭犯行減輕其刑云 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523、12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彭子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39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各收取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係以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取出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剩下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仍以原購入之相同價格賣出之  方式,而藉以牟利。
二、嗣因警就彭子耀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  訊監察後,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0號處拘提彭子耀到案,並在該處實施搜索,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各為0.85公克、0.41



  公克、0.90公克、0.27公克、0.33公克、0.91公克及0.90公  克,共計4.57公克)、其所有供其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毒品分裝袋1 包、  暨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米色錢包1 個、玻璃球1 個  、刮勺2 支、吸管3 支、筆記本2 本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彭子耀  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82至84、  246 至270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子耀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73 號 卷第39至41、85、271 頁),並經證人曾聰郎於警詢、暨證 人蘇錦圳、郭肇凱、陳敏峯陳元芳戴榮倫羅富盛、洪  龍鑫及鄭麗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



  12018 號卷第99至101 、108 至113 、129 至133 頁、偵字  第9523號卷一第154 至164 、191 至196 頁、卷二第57至62  、70至75、79至82、93至96、98頁、卷三第43至48、82至84  、91、92頁、卷四第30至36頁、他字第4053號卷第6 至8 、  12至14、67至70頁、警聲搜字第302 號卷第10頁、聲拘字第  110 號卷第76至78頁),且有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24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0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193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262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345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證人蘇錦圳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 份、本院110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9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398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497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各1 份、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569 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各1 份、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  與證人郭肇凱、陳敏峯陳元芳戴榮倫羅富盛洪龍鑫  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查佐謝育  庭於109 年12月7 日、110 年8 月22日、110 年8 月24日、  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9 日分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暨架構圖1 份、於110 年9 月1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2 份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頁截圖1 幀、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被告涉嫌  毒品案偵查報告1 份、蒐證照片9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採尿  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 品收據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現場照片4 幀、  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數量、價格、地點一覽表1 份、本院11  0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  片17幀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0  日所出具報告序號新埔-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39  至41、58至64、87、165 至168 頁、卷二第102 至104 、11  9 、121 頁、卷三第32至35、86至89頁、卷四第53、54、91



  頁、偵字第12018 號卷第95至98、102 至105 、115 至118  、125 至128 、180 至196 、217 至229 頁、他字第4053號  卷第2 至5 、9 至11、19、30、37至42、48至51頁、聲拘字  第110 號卷第8 至16、27至42、45、49至73、75頁、警聲搜  字第302 號卷第2 至4 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 包、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毒品分裝袋1 包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內  容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於110 年10月5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7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289 至301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擇一,從而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 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 被告彭子耀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跟上游買毒品時,上游  就會給我多一點的毒品,我就拿一些毒品起來自己施用,剩  下的毒品就按照跟上游買的價格賣給這些人等語明確(見訴  字第673 號卷第42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供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量差而具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子耀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  行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95  23號卷一第68至72頁、卷四第62至66、89頁、聲羈字第158  號卷第28、29頁、訴字第673 號卷第39至41、85、271 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等均減輕  其刑。
三、又辯護人辯稱:觀察被告販賣對象均為其固定友人,被告所  賺取係自行施用之毒品量差,所獲得之利益並非巨大,且被  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或是大盤商,應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科以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273 頁)。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  被告彭子耀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  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  詎仍甘冒重典,為能從中取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  其已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予以  減輕其刑,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  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  憫恕情形,爰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固於110 年8 月26日警  詢時供述:我都是透過我女友鄭麗僑幫我詢問毒品來源,我  不知道對方本名,都稱他「阿兄」,我也沒有電話,我都是  我女友去找對方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523號卷一  第9 頁背面),然被告固如此供述,惟經詢鄭麗僑供稱是透  過友人才能找到「阿兄」之男子,從而警方無法得知綽號「  阿兄」男子之真實身分,因而無法再追溯被告之毒品上游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 年12月14日竹縣埔警  偵字第110007162 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謝育庭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及鄭麗僑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第67  3 號卷第99至106 頁),是以認被告就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  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所為足以擴  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父母及1 名哥哥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從事資源回收  業、月收入約4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或銷燬,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二、扣案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等情,已認  明如前;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這甲基安非他命7  包是如果有人跟你買,你就賣,如果沒有人跟你買,你就自  己吸食?)是等語甚明(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42頁),是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之包裝  袋7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又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而該行動電話  係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即係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  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9523號卷四第89頁、訴字第673 號卷第43頁),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 包亦係供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673 號卷第4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取得之販毒款項20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2000  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  1000元、100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等,係被告為前  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另扣案之現金7700元、  米色錢包1 個、玻璃球1 個、刮勺2 支、吸管3 支及筆記本  2 本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523號卷一第7、8、67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2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3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4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5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6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6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7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8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8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9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9 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0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1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1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2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2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3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3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4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4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5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5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6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6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7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7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8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8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9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9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0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20號所載 彭子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 五二Ο二四Ο○○○○○○○○、三五二Ο二五 Ο○○○○○○○○號)及毒品分裝袋壹包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 號 相對人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1 【原起 訴書附 表編號 5 】 蘇錦圳 110 年1 月26日12 時10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 路與鳳岡 路口之萊 爾富便利 商店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1 月26日10時18分1 秒及11時51分1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2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3 】 蘇錦圳 110 年1 月31日18 時30分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1 月31日10時33分14 秒、13時13分34秒 及15時29分5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3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6 】 蘇錦圳 110 年2 月6 日20 時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2 月6 日18時21分4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4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4 】 蘇錦圳 110 年2 月7 日19 時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2 月7 日17時3 分及 17時43分34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5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 】 蘇錦圳 110 年7 月11日18 時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彭子耀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他命1 包(毛重約0.8 公克) 予蘇錦圳蘇錦圳當場並未交付款項,蘇錦圳嗣以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 子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交付2000元款項 予彭子耀。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6日10時18分1 秒及11時51分1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6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2 】 蘇錦圳 110 年8 月13日18 時許 蘇錦圳位 於新竹縣 ○○市○ ○路000 號之住處 蘇錦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7 公克)予蘇錦圳,並向蘇 錦圳收取25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3日17時6 分4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7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7 】 郭肇凱 110 年4 月27日19 時55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 西路附近 某7-11便 利商店前 郭肇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4、0.5公克)予郭肇凱,並 向郭肇凱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4 月27日19時9 分3 秒、19時10分37秒 及19時50分54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8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8 】 郭肇凱 110 年7 月26日21 時53分許 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 西路附近 某7-11便 利商店前 郭肇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4、0.5公克)予郭肇凱,並 向郭肇凱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6日20時48分33 秒、21時42分50秒 及21時49分38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9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9 】 陳敏峯 110 年7 月19日23 時30分許 新竹縣○ ○鄉○○ 路00號旁 附近之某 五金行陳敏峯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7 公克)予陳敏峯,並向陳 敏峯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19日22時30分52 秒及23時9 分3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0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0】 陳元芳 110 年4 月20日22 時許 新竹縣竹 北市往高 鐵方向之 7-11超商 (文興路 1 段與嘉 豐五路2 段路口) 陳元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陳元芳,並向陳 元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4 月20日21時23分28 秒及21時41分2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1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1】 陳元芳 110 年5 月2 日17 時40分許 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天 公壇附近 二側的全 家便利超 商(中山 路與警光 路口) 陳元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陳元芳,並向陳 元芳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5 月2 日15時31分2 秒、16時18分28秒 及16時37分51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2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2】 陳元芳 110 年8 月13日21 時50分許 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天 公壇附近 某處 陳元芳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陳元芳,欲向陳 元芳收取2500元之款項,惟陳 元芳僅給付2000元予彭子耀, 故尚積欠5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 0年8 月13日19時11分46 秒及21時40分53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3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3】 戴榮倫 110 年6 月30日21 時40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前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1 公克)予戴榮倫,並向戴榮 倫收取25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6 月30日21時9 分及 21時40分56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 14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4】 戴榮倫 110 年7 月2 日17 時52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4、0.5公克)予戴榮倫,並 向戴榮倫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 日17時15分50 秒及17時50分49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5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5】 戴榮倫 110 年7 月3 日17 時52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前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4、0.5公克)予戴榮倫,並 向戴榮倫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3 日17時13分3 秒及17時51分4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16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6】 戴榮倫 110 年7 月27日17 時50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前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2 公克)予戴榮倫,並向戴 榮倫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7日17時58秒、 17時39分16秒及17 時49分14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 17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7】 戴榮倫 110 年8 月13日17 時41分許 戴榮倫位 於新竹縣 ○○市○ ○○街00 0巷0號之 住處 戴榮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2 公克)予戴榮倫,並向戴 榮倫收取1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3日17時19分59 秒、17時31分5 秒 及17時40分4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8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8】 羅富盛 110 年7 月27日20 時40分 羅富盛位 於新竹縣 ○○鎮○ ○路000 號住處前 羅富盛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6 公克)予羅富盛,並向羅 富盛收取20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7日19時41分36 秒、20時14分8 秒 及20時19分3 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19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19】 羅富盛 110 年8 月13日19 時20分許 羅富盛位 於新竹縣 ○○鎮○ ○路000 號之住處 前 羅富盛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6 公克)予羅富盛,並向羅 富盛收取25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8 月13日18時20分56 秒及19時13分4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 20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20】 洪龍鑫 110 年7 月28日22 時30分許 新竹市中 華路與經 國路路口 之全家超 商前 洪龍鑫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彭子耀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在左列地點,由彭子耀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 0.8 公克)予洪龍鑫,並向洪 龍鑫收取2500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10 年7 月28日20時37分53 秒、22時3 分44秒 及22時19分1 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號】 分析編號:DAA7416 號;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85公克,淨重0.659 公克,使用量0.005 公克 ,剩餘量0.654 公克;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89 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 號】 分析編號:DAA7417 號;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41公克,淨重0.251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 ,剩餘量0.248 公克;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1 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 號】 分析編號:DAA7418 號;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90公克,淨重0.536 公克,使用量0.005 公克 ,剩餘量0.531 公克;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3 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4 號】 分析編號:DAA7419 號;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27公克,淨重0.081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 ,剩餘量0.078 公克;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5 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 號】 分析編號:DAA7420 號;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33公克,淨重0.116 公克,使用量0.003 公克 ,剩餘量0.113 公克;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7 頁】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6 號】 分析編號:DAA7421 號;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91公克,淨重0.693 公克,使用量0.004 公克 ,剩餘量0.689 公克;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299 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111 年度院安字第1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7 號】 分析編號:DAA7422 號;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毛重0.90公克,淨重0.701 公克,使用量0.002 公克 ,剩餘量0.699 公克;鑑定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 )【訴字第673 號卷第3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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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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